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金山分区(西部)月工路**。
法定代表人:李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115。
法定代表人:王新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2017年8月车间大修项目工程合同》第四条的4.5约定,应付工程款金额确认后,被上诉人须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收到合格发票后进行付款。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剩余人民币918,381.50元(以下币种同)工程款未支付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未支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按约提供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1.本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7年8月车间大修项目工程合同》内容存在争议而起,但并未就发票开具的问题产生纠纷。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的部分作出判决,上诉人应按照判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上诉人所说的第四条4.5并未约定具体付款内容,无法作为付款时间的依据。3.开具发票并非影响上诉人履行剩余工程款的因素,如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上诉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全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2017年8月车间大修项目工程合同》工程款918,381.50元;2、判令合全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20日起,以918,381.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宇公司具备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7年6月23日,合全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一份《2017年8月车间大修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环宇公司向合全公司承包2017年8月车间大修项目-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工程所有项目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合全公司和环宇公司未能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2019年1月,合全公司诉来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工程的价款为3,004,059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沪011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扣除返修费后案涉工程的价款为3,853,640元。合全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沪01民终2203号(以下简称220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合全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预付给环宇公司工程款165万元,2018年2月7日又支付给环宇公司工程款1,285,25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合全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全公司是否享有51万元工程款的抵消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全公司是否欠付环宇公司51万元工程款尚存在争议,合全公司主张行使抵消权,不符合法定抵消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合全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合全公司对环宇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因此法院对环宇公司这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8,381.50元;二、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18,38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91元,由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被上诉人代理人薛勇律师与上诉人在2203号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徐忠辉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上诉人早已同意要支付剩余工程款。因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剩余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算法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现在二审审理中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对此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无法判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徐忠辉律师并非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发表意见,且上述聊天记录内容也未显示上诉人同意不收发票的情况下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7年8月车间大修项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上诉人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也无需因逾期付款行为承担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合同条款就开具发票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并不构成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也并非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对于上诉人的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其在二审中也不再坚持要求抵消被上诉人案外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51万元的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18,38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合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2元,由上诉人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毛慧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冰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