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2624号
原告: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金山分区(西部)月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2021年3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车间送冷风项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送冷风安装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1,315,363.8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04,894.68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送冷风安装合同》,合同暂估价为2,884,195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冷冻机房内管道及室外管道安装完毕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施工完成并调试合格后原告根据第三方审计报告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根据审计报告金额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2018年2月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865,258.5元及进度款855,000元。至此,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720,258.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原告指定第三方审计公司的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1,202,831.96元,原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要求返还。被告对该工程审计结算金额有异议,后依据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仍低于原告的预付款,故原告变更要求返还的工程款金额。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720,258.5元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结算金额应该为庭审后鉴定机构变更工程造价后决定。鉴定机构出具造价意见书前已经对内容、依据以及初稿后分别征求了原、被告意见,原告在初稿中提出的鉴定机构已经进行了调整,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出的新的工程概况不应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送冷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车间送冷风项目,本工程所有项目按实际结算,实行包工包料,除施工所用的水、电外的一切材料均由被告提供。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884,195元,合同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及原则确定:1.工程量双方确认后由第三方审计核查最终确认;2.被告编制的单项工程造价及原告审核均依据现行上海市2000年预算定额、上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执行,取费表中费率有区间取值的按照中间值取值;人工、材料、机械均按照上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施工期工料机信息价,其中人工价格取信息价的中间价,信息价没有的材料种类按照被告提供,原告核价的方式确认。按照上述原则计算得出各单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项目经理为张辉。原告现场负责人为陈超。2017年6月24日,被告开始施工,2018年1月31日,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委托第三方制作的造价咨询报告不认可,原告申请对车间送冷风项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确定造价为1,367,442.34元,争议造价为41,583.83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如下:1.页数31页项目序号37-40,无需计算安装费用,鉴定机构认为内丝和外丝属于管件种类,应该计算安装费用。2.页数34页项目序号77,10号槽钢重量过重,鉴定机构认为该项计算系基于双方工程量确认单中100项和103、104项,16台风机的弹簧支架估算了500公斤,如该两项无重复计算的,鉴定结论正确。3.页数34页项目序号80、81,镀锌薄钢管安装定额应按照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为共板法兰链接,鉴定机构认为现场无法看出工艺,套用角钢法兰链接方法。4.页数35页项目序号98,铝合金玻璃隔断应参照玻璃安装而非玻璃隔断安装,鉴定机构认为双方工程量确认单中有机玻璃3块,无法看出用在何处,凭经验判断为玻璃隔断。5.页数43页序号1、2,吊车、升降机及脚手架不应重复计算,应把相应脚手架费用扣除,鉴定机构认为该项目系基于被告提出吊车及升降机的用途为垂直运输,是两个措施内容,如普通运输,无需那么多吊车及升降机,故在定稿时加入。6.关于扣除甲供水电,鉴定机构列入争议项,鉴定机构认为合同约定水电由原告提供,故应扣除。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如下:1.电弧焊单价应修改为氩电联焊,鉴定机构认为现场无法看出施工工艺,故列入争议项,由法庭认可,可列入总费用。2.社会保险费的费率应按照人工费38.42%计算,鉴定机构按12%计取,鉴定机构认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生产工人社保费的计取应按实计取。被告如需按照上限费率需提供本案在建交委的备案工人名录及对应的社保缴纳清单。
审理中,被告提供2017年6月9日原告现场负责人陈超与被告工作人员关于送冷风项目的邮件往来,陈超答复:“小吴,所有管道都是碳钢无缝钢管,焊接都是两遍,氩弧焊打底,再一遍电焊,穿到车间内的管道都是法兰连接,在外面预制好,按照这个报价”。原告对于陈超的身份认可,但认为双方存在其他项目,特殊焊接方式应以工程量确认单方式进行确认。
审理中,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就甲供水电金额、氩电联焊的社保取费及全部工程量的社保取费按38.42%标准分列后出具补充鉴定报告。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7日出具《补充意见》,被告对于鉴定机构除本院要求补充的问题外进行鉴定的项目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补充意见一(修)》,原、被告对于该份报告中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送冷风安装合同》、派工单、工程确认单、财务已付款通知、邮件往来截屏、发票、(2020)沪01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6民初990号案件中司法鉴定报告的费用表、社保缴费清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意见一(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送冷风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予以结算。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涉及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依据上海市2000定额及上海市建设行政主管发布的有关文件执行进行结算,沪建管(2014)1065号文的施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有效期二年,该文中本案工程的社会保险费率为12%。沪建市管(2016)3号文的施行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该文中本案工程的社会保险费率为38.42%。根据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套用沪建市管(2016)3号文中的社会保险费率更为恰当。2.施工用水电费。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供水供电,被告未提供实际支出水电的依据,故该笔费用应予扣除。3.电弧焊及氩电联焊的争议。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发票已初步证明工程使用的是氩电联焊,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与陈超核实的情况说明,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合理,该笔费用应予增加。4.共板法兰风管的争议。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未有证据提供,鉴定机构当庭已回复套用的是常规做法。现原告未经质证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笔差价应予增加。5.关于风机支架重复计算的问题。从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100项和103、104项为分开确认,如系重复,则无需分项单列,原告应对其确认行为承担责任,故该笔差价应予增加。6.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三项争议(包括:内丝和外丝的安装费用、玻璃隔断的计算、吊车、升降机及脚手架是否重复计算),鉴定机构在庭审中已进行解释,本院予以认同。故该三笔费用不用扣除。综上,涉案合同总造价为1,507,161.01元(1,420,132.82元+45,896.24元+30,097.63元+11,034.32元)。原告超额支付被告的金额213,097.49元(1,720,258.5元-1,507,161.01元)应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车间送冷风项目安装合同》工程款为1,507,161.01元;
二、被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3,09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2元,财产保全费3,082元,合计7544元,由原告负担4407元,被告负担3137元。鉴定费33,834元、出庭费用34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7,0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婷
书 记 员  李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