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568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源,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XX854X。
法定代表人:王新河。
原告**诉被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7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如下: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406.22元[各项损失计算:①医疗费31505.88元(二次手术费另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③护理费:(55623÷360)元×20天=3090.17元;④营养费:100元×20天=2000元;⑤误工费:(35859÷360)元×20天=1992.17元(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以鉴定结果为准,其余另算);⑥伤残赔偿金:35859元×20×10%=71718元(以司法鉴定为准);⑦交通费:100元];2、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受伤后异地食宿开销181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被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承包案外人北海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北海市2020-2021年度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后,将天然气管道部分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2020年8月23日,***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中电公司承包的中电国际海湾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管道燃气安装工作。2020年10月16日,原告在中电国际海湾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受其雇佣,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电公司作为分包人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而被告***作为个人并没有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燃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向被告主张赔偿,并提起本案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判如所请。
被告***,环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23日经人介绍到被告环宇公司承包的中电国际海湾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管道燃气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环宇公司亦未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不是由被告环宇公司具体安排,原告在工作中亦不接受被告环宇公司考勤监管。被告环宇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在中电国际海湾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胫骨后踝线样骨折;4、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患肢适度进行功能锻炼,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以防骨折内固定物松动或折断;2、暂定全休壹月;3、定期门诊复诊,每月1次,复诊时间不少于1年,根据肢体功能恢复情况指导患肢下一步功能锻炼或是否复查X光片,更有利于患肢功能恢复:4、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5、合并有疾病者建议到相关专科门诊就诊处理;6、如有其它不适时及时就诊。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31505.88元。另原告主张因受伤后异地食宿开销18100元。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到上述工地工作。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就其因该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以**内固定物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未达到鉴定时机为由予以退案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15日,该委作出北海劳人仲字〔2021〕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21)桂050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确认如下事实:庭审中,被告环宇公司认可原告在其承包的项目工程工地从事管道燃气安装工作的事实,但称原告是其的施工班组人员***自行在外聘用的工人,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环宇公司没有支付过工资给原告。原告则主张被告***和原告一样都是受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并称被告环宇公司的郭亮曾支付其生活费2000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明(该转账记录载明,2020年12月7日,原告标注为“郭亮”的人向其转账2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1年),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50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护理费3047元(55623元÷365天×20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准许;4、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准许;5、误工费1964元(35859元÷365天×20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准许;6、交通费1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原告的体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尚不具备作鉴定的条件,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是否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目前的证据尚未能证实,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受伤后异地食宿开销18100元,本院认为该项开销并非是必要的开销,为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9016.88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两被告有无过错,应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环宇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经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受雇到案涉工地进行工作。一方面,被告环宇公司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自认原告系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但是系其施工班组人员被告***外聘的人员;另一方面,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环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管道安装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原告系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环宇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环宇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两被告须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9016.8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9016.88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3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26.25元,由两被告承担311.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0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警芳
人民陪审员  刘汝全
人民陪审员  刘祯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铭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