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忠,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11层1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120854X。
法定代表人:王新河,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东,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李滨和李玉磊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关系。李滨系环宇公司在蚌埠市淮上区百川药业工业园飞若药业有限公司机电安装项目部经理,李玉磊系该项目部负责采购工作的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是**在仲裁和一审时努力想要证明,而环宇公司极力回避和否认。一审证据中,“中电环宇项目部联系名单”、“飞若项目食堂微信群及聊天记录”、“李玉磊的《情况说明》”、“沫河口镇政府调解视频、综治中心证明”及“仲裁委询问笔录中关于李滨、李玉磊身份的内容”相互印证,已查明该二人系环宇公司飞若项目部管理人员。二、案涉“飞若项目部食堂”,系环宇公司设在项目部的内设食堂。1.该食堂的设立经过环宇公司的同意。李玉磊“情况说明”称,**曾找到李玉磊和李滨经理问需不需要做饭的,又称其设立食堂,解决工人就餐问题的想法向李滨经理汇报并得到支持。这一点也与**当庭陈述一致。2.李玉磊系该食堂的直接管理人,李滨也偶尔参与管理。这一事实,从微信群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另外,李玉磊称食堂用品均是其本人购买,也正与他在项目部负责采购一职相互印证。3.该食堂一日三餐,服务的只是环宇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和项目部工人,从不对外开放。《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李滨和李玉磊作为该项目部管理人员,执行的是环宇公司的工作任务,设立、管理项目部食堂是项目部管理人员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设立、管理食堂的行为当然是以环宇公司名义实施的。本案中,环宇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在环宇公司处从事的做饭工作,表面上看不是环宇公司的业务内容,但该食堂是环宇公司项目部的内部组成部分,所有工人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均需在项目部住宿、吃饭,**所从事的工作系环宇公司日常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环宇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环宇公司通过项目部分管人员按照**的工作量和工作内容向**支付工资。因此,**与环宇公司之间应系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环宇公司辩称,一、李滨与环宇公司、项目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不是项目部经理,不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审查的范围,与案件事实不相关,更不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不应审查、判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是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界定了法律或要件事实,限定了当事人、人民法院应陈辨、应审查内容,不相关内容无需考量。仲裁机构调查笔录显示,就餐场所是李玉磊为了个人利益自行出资设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环宇公司、项目部无关,且李玉磊以个人名义招用**,为其发放劳务费。以上事实表明,李滨与**之间没有任何牵连或者联系。李滨的身份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关。况且,无论李滨是什么身份,都不会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不会因为李滨身份差异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未审查李滨的身份,是正确的。二、就餐场所不是环宇公司或项目部设立,李玉磊也不是项目部管理人员,不存在“执行法人工作任务”、“职权范围”、“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民法典第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1.就餐场所是李玉磊为了个人利益自行出资设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李玉磊是以个人名义招用、管理**,为其发放劳务费的,与环宇公司、项目部无关。2.环宇公司、项目部没有设立就餐场所,也没有在项目部开展餐饮业务,不可能、实际也未安排李玉磊执行管理就餐场所、招录**的工作任务。**上诉称“食堂的设立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执行的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任务”,依据不足。3.李玉磊不是项目部管理人员,也没有代表环宇公司或者项目部招录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其以自然人身份、为个人利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上诉称设立、管理食堂是李玉磊“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实施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三、环宇公司未聘用**,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要求与环宇公司确立劳动关系严重违背实事求是、劳动契约自由原则。本案中,环宇公司未在项目部设立食堂、发布招聘公告,也未招录**,没有也不可能与**签订劳动合同。在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之前,环宇公司不清楚**是谁,在哪里为谁提供何种劳动,不可能稀里糊涂地与其建立实际用工关系。在这种完全缺乏合意的情形下,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试图通过仲裁或判决方式来强行认定劳动关系,本质上就是剥夺环宇公司的劳动契约自由,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平等、自愿、自由原则的规定,这种不良风气不能被保护、助长,依法不应给予支持。四、环宇公司未给**安排工作任务,未对其实施过劳动管理,更未参与对其考勤管理和薪酬标准制定,也不是劳动报酬的承担者、支付者,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做饭工作”、“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且向其发放工资,与一审庭审陈述不符。确认劳动关系时,除判断有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外,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还应着重审查从属性标准,包括“劳动管理”、“规章制度适用”、“用人单位安排有酬劳动”等内容。其中,“劳动管理”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对工作时间、地点、方式的安排及指示频率、惩戒权限等。本案中,环宇公司未给**安排任何工作任务,未对**实施过劳动管理行为,更未参与对**的考勤管理和薪酬标准制定,**何时工作、在哪里工作、怎么工作、为谁工作,环宇公司不知情,更谈不上指挥、管理。她是否上班,如何上班,环宇公司也没有任何惩戒措施。另外,环宇公司未给、也不可能给她发放一分钱工资。如果是环宇公司聘用,她不可能从不向公司要工资。之所以这么长时间以来,她从未向公司要过工资,也能说明公司未给她“安排有酬劳动”。对于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予以证明,现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做饭工作”、“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且向其发放工资,违反诚信原则,不应给予采信。综上,环宇公司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公司不是**的管理者、指挥者,也不是劳动报酬的承担者、支付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标准,缺少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李玉磊不存在“执行法人工作任务”、“职权范围”、“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情形,当然不发生“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其以自然人身份、为个人利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另外,**上诉提出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不应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环宇公司自2020年11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环宇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1800元(3800元/月×11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宇公司在蚌埠市淮上区百川药业工业园飞若药业有限公司机电安装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工人居住区域有一项目部人员就餐的场所,未办理相关证照。2020年11月4日**经与案外人李玉磊联系后来到该就餐场所从事烧饭事务,制作饭菜的食材费用大部分由**垫付,购买后经李玉磊确认将款项转给**,**的报酬由李玉磊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认定劳动关系不同于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确认单位和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有关内容,即“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才能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与案外人李玉磊联系工作、没有证据证明该工作是环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系从李玉磊个人处获得报酬,没有证据证明该报酬系环宇公司发放,因此,**主张确认与环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环宇公司应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玉磊是环宇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环宇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并应将劳动者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对用人单位的依附程度作为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环宇公司与**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填写过公司招用工表格或书面登记表,**经与李玉磊联系后进入案涉就餐场所从事烧饭事务,报酬由李玉磊发放,工作的具体内容由李玉磊向**交代,日常工作也是跟李玉磊沟通。**上诉认为李玉磊系环宇公司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李玉磊对**的管理等行为是代表环宇公司的职务行为。环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李玉磊并不是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与李玉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李玉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仅如此,**和环宇公司均对环宇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同时,环宇公司亦未直接向**发放过工资。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环宇公司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合意,亦无法证明其与**具有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故无法认定环宇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环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环宇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应诉求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二伟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荣子玲
书 记 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