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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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220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丽,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11层1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120854X。
法定代表人:王新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利,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
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南岸3栋1001号,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71××××××××。
原告**诉被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丽、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燃气安装工作,工作地点在北海市项目工地。被告未发放过原告工资,于2020年10月16日发生事故伤害。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受案外人张永肖的邀请到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的。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20年8月23日经人介绍到被告中电公司承包的中电国际海湾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管道燃气安装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亦未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不是由被告具体安排,原告在工作中亦不接受被告考勤监管。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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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6日,原告在中电国际海湾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受伤后没有再回到上述工地工作。
原、被告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15日,该委作出北海劳人仲字〔2021〕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其承包的项目工程工地从事管道燃气安装工作的事实,但称原告是被告的施工班组人员张永肖自行在外聘用的工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没有支付过工资给原告。原告则主张案外人张永肖和原告一样都是受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并称被告公司的郭亮曾支付其生活费2000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明(该转账记录载明,2020年12月7日,原告标注为“郭亮”的人向其转账2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同志,性别男,是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1502041962××××××××);单位名称: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北海市银海区;单位联系人耿召联系电话17503218178。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该证明加盖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2021年度项目资料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7日。
2021年5月5日,案外人邹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是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专业执法三大队执法人员邹伟(执法证号:桂E201900035),我于2020年12月11日接到张永肖等8名工人投诉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市承包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其中**(身份证号:1502041962××××××××)为该欠薪案件投诉当事人之一。经调查,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技术员郭亮(身份证号:1306821983××××××××)和劳务班组长张永肖(130127198510170917)均承认**等8名工人工作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情况,后经我局综合协调处理,工资部分已基本处理妥当。目前,还余**、华秀堂、侯伟、刘军等四人的工资因结算争议待处理。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唐振龙、侯伟、刘军、华秀堂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工作证,欲证明其与原告自2020年8月23日起同在被告承包的(海湾国际二期项目)工地,从事管道燃气安装工作,但以上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且证人的工作证加盖的是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海湾国际二期项目的资料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证明》、《工作证明》、工作证、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北海劳人仲字〔2021〕第92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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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作证明》,加盖的是被告公司2020-2021年度项目资料章,中电公司不认可该章的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工作证加盖的是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海湾国际二期项目的资料专用章,无法证实与被告公司的用工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因不能证实该转账的款项与其劳动报酬的关系,故本院对其“被告公司曾向其发放2000元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原告在中电国际海湾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中与被告的用工关系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直接受聘于被告公司,被告则主张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公司施工项目班长张永肖。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招聘的工人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即分别从主体资格、身份是否具有隶属性及依附性、管理与被管理、劳动保险支付等方面行进认定。本案中,原告并非由被告招用,工作不是由被告安排,工资不是由被告发放,原告在工作中亦不接受被告考勤监管,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性,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上述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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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梁自鸣
法官助理宋梦瑶
书记员李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