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王新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娇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遥遥,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3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工作期间出现了工作上的重大失误,业主方于2018年7月21日即要求更换工程师,给中电环宇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双方《出国劳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规定,***应当承担中电环宇公司的损失,所以中电环宇公司不应向***支付劳务费。
***辩称,***没有给中电环宇公司造成损失,是中电环宇公司拒不支付劳务费,给***造成了损失。因中电环宇公司拖延诉讼,***起诉至今已经两年。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电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电环宇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562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乙方)与中电环宇公司(甲方)签订了《出国劳务合同》,主要约定有:乙方自愿赴甲方承建的泰国生物发电厂施工工程项目工作,乙方从事总工程师的工种,工资标准为每月2万元人民币,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我公司所有员工工资的支付需员工出国前提供个人及家属信息的银行卡(以建行为首选),每个月次月15号发放工资,工程完工回国后15个工作日把甲方所欠乙方费用结清……。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护照、登机材料,显示出境泰国时间是2018年3月17日至7月25日;同时,提交了建设银行明细单,2018年5月10日,张凯向***支付5532元,2018年5月11日,中电环宇公司向***支付3500元,2018年5月24日,张凯向***支付16500元,2018年5月24日,中电环宇公司向***支付3500元,2018年6月21日,中电环宇公司向***支付3500元,2018年7月24日,中电环宇公司向***支付3500元,2018年8月20日,中电环宇公司向***支付3500元。***主张该费用单为2018年3月及4月的费用。5月及6月共收到张凯及中电环宇公司支付7000元,尚欠33000元未付。8月20日中电环宇公司支付了3500元,***主张该费用为2018年7月费用,7月共工作25天,16129元,扣减3500元后为12629元。***主张2018年5月及6月欠付的33000元加上7月欠付费用12629元共计45629元。关于张凯的身份,***表示不清楚。
中电环宇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与中电环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获得的劳务工资标准为每月2万元人民币,依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自认获得工资报酬的方式,法院对其所述的已收到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故现中电环宇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劳务报酬45629元。
综上所述,法院对***要求中电环宇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5629元。
二审中,中电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中电环宇公司发出的《汽轮发电机本体安装暂停通知》,其中载明汽轮发电机安装出现问题,用于证明***工作失误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给中电环宇公司造成损失,且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21日停工后***未再提供劳务。***对该通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作存在失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即使案外公司曾向中电环宇公司发出该通知,其内容亦为案外公司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工作失误的客观情况,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中电环宇公司针对***主张的劳务费提出抗辩,称***工作存在失误,应当承担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中电环宇公司该项意见的实质是要求以***的劳务费与中电环宇公司的损失进行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因《出国劳务合同》中对于***的劳务费标准、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中电环宇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对中电环宇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债权已届履行期限。***要求中电环宇公司支付劳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中电环宇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经济损失,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亦未经依法定程序确定其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因中电环宇公司所主张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及履行期限是否届至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中电环宇公司主张以其所称损失与欠付的劳务费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依据抵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电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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