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1375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王新河。

原告***诉被告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环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电环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56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出国劳务合同》。根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其承建的“泰国生物发电厂”项目施工的总工程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前往被告的项目工地工作,并保质保量的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劳务。被告仅如约支付了2018年3、4月份的劳务费,但2018年5月至7月每月仅发了3500元,至今仍拖欠劳务费45629元。

中电环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15日,***(乙方)与中电环宇公司(甲方)签订了《出国劳务合同》,主要约定有:乙方自愿赴甲方承建的泰国生物发电厂施工工程项目工作,乙方从事总工程师的工种,工资标准为每月2万元人民币,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我公司所有员工资工作的支付需员工出国前提供个人及家属信息的银行卡(以建行为首选),每个月次月15号发放工资,工程完工回国后15个工作日把甲方所欠乙方费用结清……。

***向法庭提交了护照、登机材料,显示出境泰国时间是2018年3月17日至7月25日;同时,提交了建设银行明细单,2018年5月10日,张凯向原告支付5532元,2018年5月11日,中电环宇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元,2018年5月24日,张凯向原告支付16500元,2018年5月24日,中电环宇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元,2018年6月21日,中电环宇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元,2018年7月24日,中电环宇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元,2018年8月20日,中电环宇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单为2018年3月及4月的费用。5月及6月共收到张凯及被告公司支付7000元,尚欠33000元未付。8月20日被告公司支付了35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018年7月费用,7月共工作25天,16129元,扣减3500元后为12629元。原告主张2018年5月及6月欠付的33000元加上7月欠付费用12629元共计45629元。关于张凯的身份,原告表示不清楚。

中电环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与中电环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获得的劳务工资标准为每月2万元人民币,依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自认获得工资报酬的方式,本院对其所述的已收到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故现中电环宇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劳务报酬4562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要求中电环宇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5629元。

案件受理费941元(***已预交),由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已预交),由中电环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 民 陪 审 员   范望白
人 民 陪 审 员   吕 清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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