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腾宇建设有限公司

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马文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4036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先锋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市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杰,男,19651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金刚,男,19813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审被告:中建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537717

法定代表人:彭艳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欢欢,女,中建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杰、原审被告安金刚、原审被告中建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腾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6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金发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马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主要依据的是2017117日安金刚与马文杰签订的《电气桥架箱体安装合同》,以及20187月安金刚为马文杰出具的欠款证明。在上述两个主要证据中,没有任何金发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金发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设定的也是无效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无论是加工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履行均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所以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此外,《电气桥架箱体安装合同》具有补签的痕迹,且也不是安金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安金刚与马文杰恶意串通损害金发建筑公司的利益。

马文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安金刚未陈述意见。

中建腾宇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马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金刚、金发建筑公司、中建腾宇公司共同给付马文杰75 000元及利息(以75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安金刚、金发建筑公司、中建腾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331日,安金刚与金发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责任人》,约定:安金刚为金发建筑公司的劳务责任人,一切有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劳务纠纷及违法乱纪等,全部由劳务承包人承担,追究安金刚的法律责任,与金发建筑公司无关。金发建筑公司称安金刚挂靠在其名下,金发建筑公司与中建腾宇公司长期合作。

2017117日,安金刚作为甲方与马文杰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气桥架箱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远洋天著春秋项目;包工人(乙方)马文杰;包工单价箱体为150元一个、桥架为每米15元,按工程实际发生量为准;结款与付款方式:工人进厂10天看工程量付乙方生活费,活完成50%付工程款50%,活全部完成结工程款70%,剩30%年底全部结清。该合同有马文杰与安金刚双方的签字。

20187月,经安金刚与马文杰进行核对,双方签订《证明》载明,马文杰工程队完成工作量,桥架部分(2000*15=30 000元)、箱体部分(150*300=45 000元),共计应付75 000元,柒万伍仟元。以上款项马文杰可向公司直接领取,工程地点:石景山邵家坡工地远洋天著春秋公司。欠款人处有安金刚的签字。安金刚称该《证明》的内容不是其所写,但认可签名为其所签。

2019331日,安金刚向马文杰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安金刚于20173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邵家坡工地施工,甲方是中建腾宇公司,安金刚挂靠的公司是金发建筑公司承接的甲方水电暖工程。证明人处有安金刚的签字。

一审庭审中安金刚认可马文杰为其干了活,由于中建腾宇公司未向其支付款项,故其未向马文杰付钱。中建腾宇公司提交了其与金发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认可其与金发建筑公司之间就远洋天著春秋二期项目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有金发建筑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安金刚的签字,合同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安金刚。中建腾宇公司同时提交了有安金刚签字的《款项结清申请表》与《承诺书》称其与安金刚、金发建筑公司的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马文杰与安金刚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马文杰履行了供货义务,安金刚亦应及时给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安金刚与金发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庭审中金发建筑公司亦认可安金刚挂靠在其名下,故金发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马文杰要求安金刚与金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金额,安金刚称因载明欠款金额为75 000元的《证明》落款签字由其本人签字,但内容不是他写的,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落款处有工程队马文杰与欠款人安金刚二人的共同签字,故该《证明》不是由安金刚单方出具的,而是由双方共同达成的,故安金刚在欠款人处签字即说明其认可《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安金刚仅以内容不是由其本人所写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证据,故对安金刚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安金刚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尚欠马文杰货款未予支付,故对于马文杰要求安金刚支付75 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对于金发建筑公司以其与安金刚之间“一切有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等,全部由安金刚承担,追究安金刚的法律责任,与金发建筑公司无关”的约定称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马文杰,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安金刚与金发建筑公司可依据其内部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义务。安金刚、金发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马文杰要求以75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97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马文杰要求中建腾宇公司承担相关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马文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建腾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建腾宇公司不是马文杰所售货物的付款义务人。马文杰要求中建腾宇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安金刚辩称其之所以未支付马文杰货款是因为中建腾宇公司未向安金刚支付货款的意见,因中建腾宇公司是否拖欠安金刚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安金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文杰支付欠款75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75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7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马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安金刚与金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017117日,安金刚与马文杰签订《电气桥架箱体安装合同》,就远洋天著春秋项目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7月,双方经核对签订《证明》,共同确认了马文杰完成工作量及应付款项。安金刚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马文杰有权要求安金刚及金发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安金刚向马文杰支付欠款75 000元及利息,金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金发建筑公司关于《电气桥架箱体安装合同》不是安金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安金刚与马文杰恶意串通损害金发建筑公司的利益的上诉意见,金发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金发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金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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