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腾宇建设有限公司

马文杰与中建腾宇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6636号
原告:马文杰,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金刚,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先锋路**。
法定代表人:李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兴,男,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717
法定代表人:彭艳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欢欢,女,中建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马文杰与被告安金刚、被告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建筑公司)、被告中建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中建腾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被告安金刚、被告金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兴、被告中建腾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安金刚、金发建筑公司、中建腾宇公司共同给付马文杰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安金刚、金发建筑公司、中建腾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腾宇公司系北京市石景山区邵家坡远洋天著春秋项目的总承包方。2017年3月,安金刚挂靠金发建筑公司承接了中建腾宇公司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2017年11月7日,安金刚作为甲方,马文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气桥架箱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人(乙方)马文杰。包工单价箱体为150元一个、桥架为每米15元,按工程实际发生量为准;结款与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十天看工程量由甲方支付生活费,活完成50%付工程款50%,活全部完成结工程款70%,剩30%年底全部结清。2018年7月,经安金刚与马文杰进行核对,确定:马文杰工程队完成工程量,桥架部分(2000米*15元=30000元)、箱体部分(150个*300元=45000元),共计应付75000元,柒万伍仟元。以上款项马文杰可向公司直接领取,工程地点:石景山邵家坡工地远洋天著春秋,工程队:马文杰,欠款人:安金刚。2019年3月31日,安金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于2017年3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邵家坡工地施工,甲方是中建腾宇公司,我挂靠的公司是金发建筑公司承接的甲方水电暖工程。诉前,马文杰多次向安金刚、金发建筑公司、中建腾宇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安金刚辩称,马文杰确实包了安金刚的活,安金刚包了中建腾宇公司的活。但是当时干完活中建腾宇公司没给钱,因此安金刚到现在也没付给马文杰钱。
金发建筑公司辩称,安金刚从中建腾宇公司处承接活,金发建筑公司与中建腾宇公司属于长期合作关系。当时安金刚挂靠金发建筑公司名下,安金刚与中建腾宇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责任人协议》中承诺全部由安金刚自己承担责任。中建腾宇公司所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金发建筑公司扣除税金后全额转给了安金刚,其中有一部分在我们监管下直接发给了工人。同时我们有安金刚签字的收据为证据,但该收据无法向法庭提交。
中建腾宇公司辩称,一、中建腾宇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马文杰是基于其与安金刚于2017年11月7日签署的《电气桥架箱体安装合同》之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电气桥架箱体安装合同》签订主体为马文杰与安金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建腾宇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马文杰与中建腾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马文杰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中建腾宇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中建腾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中建腾宇公司与安金刚、金发建筑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中建腾宇公司与金发建筑公司,就B1#住宅楼等38项(石景山刘娘府1604-659)等地块(刘娘府综合改造项目A1地块一期)二类居住及商业金融用地项目)机电工程合同(合同号为ZJTY-2017-004),截止本案发生之日,金发建筑公司已委派安金刚,即金发建筑公司代理人,其与中建腾宇公司已办理款项结清手续,双方就B1#住宅楼等38项(石景山刘娘府1604-659)等地块(刘娘府综合改造项目A1地块一期)二类居住及商业金融用地项目)机电工程合同(合同号为ZJTY-2017-004)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综上所述,马文杰的诉讼请求无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安金刚与金发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责任人》,约定“安金刚为金发建筑公司的劳务责任人,一切有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劳务纠纷及违法乱纪等,全部由劳务承包人承担,追究安金刚的法律责任,与金发建筑公司无关。”金发建筑公司称安金刚挂靠在其名下,金发建筑公司与中建腾宇公司长期合作。
2017年11月7日,安金刚作为甲方与马文杰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气桥架箱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远洋天著春秋项目;包工人(乙方)马文杰;包工单价箱体为150元一个、桥架为每米15元,按工程实际发生量为准;结款与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十天看工程量由甲方支付生活费,活完成50%付工程款50%,活全部完成结工程款70%,剩30%年底全部结清。该合同有马文杰与安金刚双方的签字。
2018年7月,经安金刚与马文杰进行核对,双方签订《证明》载明,马文杰工程队完成工程量,桥架部分(2000米*15元=30000元)、箱体部分(150个*300元=45000元),共计应付75000元,柒万伍仟元。以上款项马文杰可向公司直接领取,工程地点:石景山邵家坡工地远洋天著春秋。欠款人处有安金刚的签字。安金刚称该证明的内容不是其所写,但认可签名为其所签。
2019年3月31日,安金刚向马文杰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于2017年3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邵家坡工地施工,甲方是中建腾宇公司,我挂靠的公司是金发建筑公司承接的甲方水电暖工程。证明人处有安金刚的签字。
庭审中安金刚认可马文杰为其干了活,由于中建腾宇公司未向其支付款项,故其未向马文杰付钱。中建腾宇公司提交了其与金发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认可其与金发建筑公司之间就远洋天著春秋二期项目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有金发建筑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安金刚的签字,合同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安金刚。中建腾宇公司同时提交了有安金刚签字的《款项结清申请表》与《承诺书》称其与安金刚、金发建筑公司的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文杰与安金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马文杰履行了供货义务,安金刚亦应及时给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安金刚与金发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中金发建筑公司亦认可安金刚挂靠在其名下,故金发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金发建筑公司要求安金刚与金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金额,安金刚称因载明欠款金额为75000元的《证明》落款签字由其本人签字,但内容不是他写的,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落款处有工程队马文杰与欠款人安金刚二人的共同签字,故该证明不是由安金刚单方出具的,而是由双方共同达成的,故安金刚在欠款人处签字即说明其认可《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安金刚仅以内容不是由其本人所写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证据,故对安金刚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安金刚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尚欠马文杰货款未予支付,故对于马文杰要求安金刚支付7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金发建筑公司以其与安金刚之间“一切有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等,全部由安金刚承担,追究安金刚的法律责任,与金发建筑公司无关”的约定称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马文杰,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金刚与金发建筑公司可依据其内部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义务。安金刚、金发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马文杰要求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马文杰要求中建腾宇公司承担相关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马文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建腾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建腾宇公司不是马文杰所售货物的付款义务人。马文杰要求中建腾宇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安金刚辩称其之所以未支付马文杰货款是因为中建腾宇公司未向安金刚支付货款的意见,因中建腾宇公司是否拖欠安金刚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安金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文杰支付欠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马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安金刚、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赞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高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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