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一弘五金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凤台街道烟台路57号天悦商贸街x号。
经营者:赵刚,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厦门路128号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凤台街道阳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贵,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层2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民,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刘继民,男,198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上诉人**财、平度市一弘五金店(以下简称一弘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继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景公司支付劳务费28,1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景公司承担。二审诉讼中,**财变更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一项为中景公司和一弘五金店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158,500元及利息;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中景公司与一弘五金店共同支付劳务费28,1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真相,**财诉求的零碎工程款28,175元是中景公司雇佣**财产生的劳务费,并不是**财粉刷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费用。**财粉刷的墙面质量都是合格的,是后进场班组对房屋墙壁构成二次污染,中景公司找到**财找人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系**财粉刷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而造成的是错误的。另,根据三方协议关于三利宿舍楼欠款三方付款意见书及《民法典》第518条的规定,要求一弘五金店和中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一弘五金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三利公司将位于平度市××道××#公寓楼相关施工项目发包给中景公司,2020年10月17日中景公司与一弘五金店签订了项目工程用工合同。一弘五金店将该工程的刮腻子工程承包给了**财,该工程途中被中景公司终止了,不再承包给一弘五金店,剩余的刮腻子工程由中景公司直接找**财进行施工,劳务费也应由中景公司直接支付给**财。具有理由有:1.我有与中景公司负责人黄伟的电话录音,录音可以证明**财已经与中景公司达成协议,**财与中景公司直接对接。**财未支付的费用由中景公司直接支付(王伟在电话中已向赵刚表明)。如果**财与中景公司未达成协议,**财不可能拒绝赵刚的工作安排,拒绝继续施工,甚至**财把赵刚安排的其他维修人员用菜刀吓跑,已报警,而去听从中景公司黄伟的安排第二天就进行了施工。2.**财的一审诉状中提出,中景公司已支付**财37000元,由此证明**财与中景公司已达成对接协议,否则中景公司不会支付37000元给**财。后因中景公司反悔拒不支付承诺**财的费用,**财又找一弘五金店共同承担支付义务。3.平度开发区信访中心出具的关于三利宿舍楼欠款三方付款意见书,根据意见书可以证明中景公司(乙方)直接向**财(丙方)支付**财未支付的余款及零工款。
中景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财提出的让中景公司和一弘五金店承担15万元的损失。二、也不同意**财申请的28000余元的零工款。理由:1.根据我们工程合同及对三利项目中承包方一弘五金店的结算单和对一弘五金店支付款明细单及与一弘五金店手下施工班组**财在平度市开发区××委协商的协议中表明,我们与一弘五金店支付的款项已达到并超过应支付工程款728500元,所以我方与一弘五金店已无任何工程款的纠纷,并且我方将向一弘五金店追偿多余支付的工程款。2.**财要求的28175元的零工款,我们有签证单明确表明该项内容为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零工款,根据合同约定,因施工质量产生的问题,由一弘五金店负责维修,费用自理。所以该款项应该在整个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应向一弘五金店负责追偿。我方关于中景公司支付一弘五金店的所有款项明细,代为支付一弘五金店下面班组**财的款项明细。关于上诉人一弘五金店称的37000元,称我公司与**财达成协议后才给的37000元错误,该款是有一弘五金店赵刚签字授权,由我公司先行支付给**财的证明。
刘继民述称,同意中景公司的意见。
三利公司未做答辩。
**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一弘五金店、中景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186,675元及利息2000元(自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利息以186,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财主张支付该期间利息2000元)及2021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6,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2.请求判令三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一弘五金店、三利公司、中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三利公司将位于平度市××道××#公寓楼相关施工项目发包给中景公司。2020年10月17日中景公司(甲方)与一弘五金店(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用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工程项目名称: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4#公寓楼内装饰工程;工程地址:山东××;施工内容:本工程内所有墙面、顶面等粉刷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根据实际施工进度;甲方包料、乙方施工;4#公寓楼粉刷工程每平方米价款23.5平方米;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材料、人工损失,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费用从乙方劳务结算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一弘五金店将该4#公寓楼相关粉刷施工工程雇佣**财施工,约定粉刷工程每平方米价款1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财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财将案涉工程粉刷结束后,经核算原告粉刷面积为31000平方米,根据约定的计价标准,劳务费为465000元(31000元×15元),**财施工过程中,**财按照一弘五金店要求追加10000元的顶棚抹平工程量。总计劳务费为475000元。一弘五金店已支付**财粉刷施工费295000元。后中景公司又经一弘五金店同意支付**财粉刷施工费21500元。一弘五金店与中景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2020年4月验收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有墙面、屋顶、走廊顶部粉刷的乳胶漆面开裂、配电室楼房多处未粉刷,依据约定要由原施工班组对上述发现的不合格处进行完善修复,原施工班组施工人**财组织人员继续完善粉刷修复至合格,上述施工经计算所需的费用为28175元,对该部分费用**财要求由一弘五金店、三利公司、中景公司承担。**财粉刷结束后,中景公司又安排**财就该工程相关项目进行粉刷施工,分别支付劳务费37000元、68850元、15000元。**财于2021年9月1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弘五金店从中景公司处承包案涉房屋粉刷工程,一弘五金店雇佣**财粉刷案涉房屋,**财组织人员为一弘五金店提供劳务、**财与平度市一弘五金店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财已将案涉粉刷工程施工完毕,施工面积3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施工费15元,该施工面积的劳务费为465,000元,追加顶棚抹平工程劳务费10,000元,共计劳务费475,000元,兑除一弘五金店已付的295,000元、中景公司根据一弘五金店的确认并经一弘五金店同意支付**财粉刷劳务费21,500元,一弘五金店尚欠**财劳务费158,500元。一弘五金店尚欠**财的劳务费158,500元是因**财与一弘五金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述应由一弘五金店支付给**财的劳务费,不是因**财与中景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产生,同时三利公司与**财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该一弘五金店所欠**财的劳务费158,500元与中景公司、三利公司无关,中景公司、三利公司不应对该部分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该部分费用应由一弘五金店支付**财。对**财所称的零碎施工劳务费28,175元的问题,**财的施工班组施工后经验收发现粉刷的部分工程不合格而对不合格的部分工程继续由**财完善粉刷施工产生该部分费用,该费用系因**财粉刷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造成的,应由**财自己承担。**财粉刷施工完成后,中景公司又另行安排**财就相关项目进行其他施工,中景公司分别支付**财劳务费37,000元、68,850元、15,000元,以上费用是**财接受中景公司的安排另行为中景公司提供其他劳务而产生,是**财与中景公司之间形成其他劳务关系而应由中景公司支付给**财的劳务费,对此中景公司也已实际支付给**财,因此**财与中景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劳务费已结算完毕。关于一弘五金店欠**财劳务费158,500元的利息问题,**财与一弘五金店之间就所欠劳务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财主张的劳务费利息,可自**财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的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三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弘五金店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2月13日赵刚与中景公司黄伟录音,证明**财与中景公司直接对接,相当于把一弘五金店剔除该工程,后期的费用由中景公司直接对**财负责。
**财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清楚。
中景公司、刘继民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整理材料和录音有些地方不一致。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们公司和一弘五金店签订合同,如果后期维修不由一弘五金店负责,由我公司和**财对接,我们应该与一弘五金店有协议约定该工程后期与其无关,但实际上没有该协议。其次,一弘五金店称后期维修工程与他无关,我们有2021年1月20日一弘五金店赵刚出具的证明,让我公司支付一部分工程款37,000元给**财,明显与录音证明的后期维修与一弘五金店无关不符。该录音中黄伟并没有明确表明后期维修与一弘五金店无关,并且黄伟也没有权利决定一弘五金店与后期维修是否无关,且黄伟也明确表明这个事让其与中景公司刘总谈。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其证明事项而言,该录音内容仅显示赵刚与黄伟就如何解决工程款问题进行讨论,并不能证明后期费用由中景公司直接付给**财。
证据二、余额查询明细3张,证明中景公司付款给我557,058.4元,其中2020年10月27日付款2万,2020年10月27日付款11,320元,2020年11月12日付款113,356.8元中的7700元为零工费用,557058.4-20000-11320-7700=513,038.4元。我和中景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728,500元,中景公司还欠我210,461.6元。
**财质证称,我不清楚,与我无关。
中景公司、刘继民质证称,认可共向一弘五金店支付557,058.4元,根据合同对于一弘五金店主张的2万、11,320元、7700元的零工款不认可,这些均是合同中要求应做的,为了完成整个油工施工所应该做的。中景公司与一弘五金店签订的合同额为728,500元,但是这项工程至今并没有验收合格,按照合同应支付其工程款的额度为80%,即582,800元,但后期需要维修,赵刚与**财产生矛盾,导致这项工程无法开展,经过协商于2021年1月24日赵刚出具证明同意中景公司代为支付37,000元工程款给**财,目前该款项早已支付给**财。后期继续需要维修时,**财与赵刚因矛盾持刀威胁导致该项工程维修无法继续,**财向开发区管委多次上访,开发区管委多次要求中景公司、赵刚及**财一起协商,但赵刚一直拒绝协商,后期在开发区管委的协调下建设方三利公司、中景公司及**财达成协议,**财后期维修所花费费用从赵刚工程款中扣除,如果工程款不够支付**财维修费用,**财自行向一弘五金店赵刚追偿。后期维修过程中,我公司共对**财转帐127,350元,向**财手下工人转帐共计2万元,我方有证据证明经过了**财的同意。后期**财起诉中景公司后,由于现场还未达到验收标准,建设方要求我公司维修,我公司联系**财维修被拒绝。经过维修我公司分别花费17,200元、35,100元。所以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对该工程后期一弘五金店和**财款项纠纷问题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景公司向一弘五金店已付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中景公司与一弘五金店之间全部结算情况,中景公司与一弘五金店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不做具体审查。
二审中,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6日,三利公司(甲方)、中景公司(乙方)、**财(丙方)签订《关于三利宿舍楼欠款三方付款意见书》一份,载明:甲方在平度市××路××号××宿舍楼,乙方总包,将其中宿舍楼部分劳务转包给平度一弘五金店(负责人:赵刚,以下简称一弘);丙方为一弘劳务承包人;因丙方与一弘存在劳务纠纷,乙方作为总包有义务在劳务费结算时,经一弘同意,可直接付款给丙方。2021年3月6日,乙方、丙方两方多次联系一弘具体负责人赵刚,均没有出面参与协调,经两方协商一致,乙方对丙方在宿舍楼所干的施工面积31000平方米无异议,甲方、乙方也向丙方解释,宿舍楼在5月1日前后可进行验收,粉刷大白验收合格后经审计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甲、乙两方向丙方表示,两方在结算剩余工程款时,乙方在支付一弘赵刚剩余工程款时,甲、乙两方务必通知丙方到场,经乙方、丙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再给一弘赵刚剩余款项,如一弘赵刚不同意,经开发区管委和甲方共同见证,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经乙方、丙方两方确认无误的未支付余款。在本意见书签订后,乙方在一弘赵刚确认同意后,首先将零工款支付给丙方。备注:未支付的余款为乙方与平度一弘五金店按双方合同相关条款,经乙方审计部门核算完成款项(扣除已支付金额)的剩余部分。如乙方审核完成后的未支付的余款不足以支付丙方费用的部分款项,由丙方向一弘赵刚自行追偿,甲乙方均不承担偿付义务及相应责任。
2.一审中,一弘五金店与**财认可经一弘五金店同意,中景公司支付给**财的劳务费为21,500元;二审中,一弘五金店、**财均主张经一弘五金店同意,中景公司支付为**财的劳务费为37,000元,不是21,500元。
3.在2021年4月15日的《施工班组零星用工签证单》中,就需要班组完成工作的原因、部分、内容及责任人处载明:2020年油工施工完成后,甲方于2021年3月份对现场进行验收,发现现场有很多墙面、屋顶、走廊顶乳胶漆面开裂,配电室、管道井、楼梯下方等多处未刷漆,要求我方尽快进行维修施工。2021年3月份开始,我司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原施工班组对以上甲方发现的问题进行维修,直至工程达到验收标准为止。至2021年4月15日,维修共计用805个工日,每工日350元,合计28,175元整。项目部派工人、见证人签名:刘继民。施工班组接收人签名:**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查明事实,一弘五金店雇佣**财从事房屋粉刷工作,一弘五金店诉讼中称施工后期中景公司终止了与一弘五金店的合作,直接找**财进行施工,故剩余费用应由中景公司支付。本院认为,首先,一弘五金店二审中提交的赵刚与中景公司工作人员黄伟的录音,仅能证明黄伟个人与赵刚就相关事项进行了讨论,无法证明中景公司已同意向**财支付剩余费用。其次,二审中,一弘五金店与**财均认可中景公司支付给**财的37,000元系经一弘五金店同意,故不能仅凭中景公司向**财支付37,000元就认定中景公司与**财直接对接。再次,关于三利公司、中景公司、**财签订《关于三利宿舍楼欠款三方付款意见书》,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丙方(**财)为一弘劳务承包人;因丙方与一弘劳务存在劳务纠纷……”,可见,**财在通过信访途径索要款项时,仍认为其合同向对方为一弘五金店,并非中景公司。该意见书备注部分明确载明:“未支付的余款为乙方(中景公司)与平度一弘五金店按双方合同相关条款,经乙方审计部门核算完成款项(扣除已支付金额)的剩余部分。如乙方审核完成后的未支付的余款不足以支付丙方费用的部分款项,由丙方向一弘赵刚自行追偿,甲乙方均不承担偿付义务及相应责任。”而在本案中,中景公司与一弘五金店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且中景公司主张其已超付相关款项,故一弘五金店主张依照意见书相关约定由中景公司支付**财劳务费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一弘五金店向**财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财向中景公司主张劳务费及一弘五金店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二审中,一弘五金店、**财均认可经一弘五金店同意,中景公司支付为**财的劳务费为37,000元,不是21,500元。故一弘五金店应向**财支付劳务费143,000元(465,000元+10,000元-295,000元-37,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非固定值,故一弘五金店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3,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财主张的零星施工费28,175元,在2021年4月15日的《施工班组零星用工签证单》中,明确载明零星用工产生的原因是甲方发现现场有很多墙面、屋顶、走廊顶乳胶漆面开裂,配电室、管道井、楼梯下方等多处未刷漆,要求尽快进行维修施工产生。故一审法院判令**财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符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财要求中景公司、一弘五金店承担该部分费用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平度市一弘五金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度市一弘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劳务费143,000元,并支付以143,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平度市一弘五金店负担2825元,**财负担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财负担844元,由平度市一弘五金店负担3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速成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