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7609号
原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绿地启航国际三期16号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635540244。
法定代表人:贾书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可,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一弘五金店,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3MA3TUWGJ7A。
经营者:赵刚,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雅,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与被告平度市一弘五金店(以下简称一弘五金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一弘五金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16775.8元及利息100元(自2022年6月6日至还清本息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用工合同》,项目名称是山东三利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4#公寓楼内装饰工程,工程地址为山东三利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院内,施工内容为所有墙面、顶面粉刷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根据时间施工进度。甲方包料乙方施工,综合单价是23.5元/㎡。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材料人工损失,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费用从乙方劳务结算中扣除。不得携带任何建材出场,质量不合格支付80%,质量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量97%,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结算,原告支付了被告557058.4元工程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工期违约、偷运走建筑材料、堵门闹事、抽烟、施工不合格等等众多扣除事项共计349517.4元,以上费用共计906575.8元。被告共计完成589800元工程费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316775.8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支付维修费98475元、材料费7172元、堵门闹事罚款5000元。
被告一弘五金店辩称,不认可维修费98475元、材料费7172元,该费用不成立,被告只是负责干清工;对于罚款5000元,被告没有去堵门闹事,即使闹事应当由****处理,公司没有权利罚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用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项目用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4#公寓楼内装饰工程内所有墙面、顶面等粉刷工程。该合同对施工内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做出明确约定。
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57058.4元。
3、2021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将涉案合同项下施工分包给张纯财;2021年1月20日,被告同意原告将涉案合同项下乳胶漆项目中一部分工程款直接付给张纯财,金额为37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原告实际给付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最终由原被告据实结算。
4、关于三利宿舍楼欠款三方付款意见书,证明:被告将涉案合同项下施工分包给张纯财;因被告与张纯财存在劳务纠纷,经被告同意,原告直接给张纯财支付劳务费;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原告实际给付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最终由原被告据实结算。
5、关于垫付被告的张纯财油工班组款项垫付确认单、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涉案项目业主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及平度开发区管委会一致确认,张纯财油工班组所涉及的费用数额,经被告确认后,由原告直接垫付给张纯财油工班组;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均在原告与被告工程结算金额中扣除;原告向张纯财垫付68850元,已完成《关于三利宿舍楼欠款三方付款意见书》所涉及款项的支付。
6、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累计向张纯财支付涉案工程款12735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原告实际给付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最终由原被告据实结算。
7、施工现场照片1宗,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8、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负责施工的内容因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项目业主无法验收;被告带领工人闹事不干活;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
9、《关于平度一弘五金店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及严重违约的函件》,证明:被告施工内容自2020年11月20日至该函做出之日即2021年2月21日,始终未达到建设单位及原告的竣工验收标准,无法进行分项验收;被告在原告下达维修整改通知后,拖延维修整改,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引发工人**,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项目再次分包。
10、往来函件,证明:2021年2月19日、2021年2月28日,涉案项目业主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维修,其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多处涉及被告施工内容。
11、施工班组零星用工签证单、三利公寓楼维修欠付工资支付协议、原告工作人民刘继民与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张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因被告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维修,2021年4月、9月、10月原告自行维修,发生维修费9847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1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付款截图、住宿费发票、销货清单、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证明:因被告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维修,2021年4月、9月、10月原告自行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共计60581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13、微信账单详情截图,证明:因被告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维修,2021年4月、9月、10月原告自行维修,发生材料费共计7172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14、收据存根,证明:因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引发工人**,导致原告被涉案项目业主罚款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15、被告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将涉案工程项下68850元工程款直接付给张纯财,被告所述张纯财为涉案项目分包与事实不符。
16、(2022)鲁02民终38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被告与张纯财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能仅凭原告向张纯财支付过工程款就认定原告与张纯财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张纯财认可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而非原告;②被告提交的录音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只能证明黄伟个人与赵刚就相关事项进行讨论,无法证明原告已同意向张纯财支付剩余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亦提交了该证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由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张纯财(丙方)三方签署,被告当时不在场,这也恰恰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张纯财接手,与被告无关。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5至14,被告要求庭后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要求其于庭后3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质证,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5、16,系在延期举证期间提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其抗辩,还向本院提交被告的经营者赵刚与原告的青岛地区负责人黄伟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的施工班组已单独向原告负责,与被告没有关系。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在提交证据16时一并进行了回应,质证内容详见原告关于证据16的证明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景公司承包了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4#公寓楼相关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楼内装饰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一弘五金店。2020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用工合同》,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项目名称: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4#公寓楼内装饰工程
工程地址:山东××
施工内容:本工程内所有墙面、顶面等粉刷工程
二、施工范围、承包价格
整栋楼内的墙面、吊顶阴阳角石膏找直,楼梯板缝找平、顶部满刮石膏、墙面局部石膏找平,墙面、顶面二遍腻子、打磨、二遍乳胶漆,综合单价23.5元/㎡。
三、合同工期
(一)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7日
(二)竣工日期:根据实际施工进度
四、工程质量
(一)以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优良等级进行要求,以分项工程优良确保分部工程优良,从而确保单位工程优良。
(二)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材料、人工损失;若因此对甲方造成损失,费用从乙方劳务结算中扣除。
……
七、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
1、甲方有对乙方进行资质审查,对乙方违约实施处罚、清退出场、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
2、甲方根据工程要求,安排乙方实施工程承包内容,乙方应无条件遵照执行。
3、甲方提供给乙方尽可能方便的施工条件,并按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
4、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施工作业人员中年龄不合用工要求、负案人员、有智障、残疾或其他重疾的作业人员,一律清退出场,并按1000元/人对乙方进行处罚。
5、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设备及安全防护设施,提供乙方人员的临时设施。(生产工具、生活用具由乙方自理)
(二)乙方
……
6、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返工,其返工费用及赔偿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连带责任。
7、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严格服从甲方及总包方在安全、质量、文明施工方面的管理,办理相应的安全保险手续、管理手续。乙方承担本工程安全的全部责任。
8、乙方应做好本区域设备及环境卫生清扫及建筑垃圾的运输工作,建筑垃圾应倒至城管部门指定垃圾场,所产生的垃圾运输费由乙方承担。
……
九、其他约定
(一)乙方以欺骗手段与甲方订立劳务合同,一经发现,该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
(二)若乙方在施工工艺水平、工期达不到甲方要求或受到有关部门批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并不予进行结算,因此承担1000-5000元处罚,作甲方所受的工期、信誉损失。
(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本案争议不大,不再赘述)
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将涉案工程以15元/㎡的施工单价转包给了案外人张纯财,张纯财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后经结算施工面积为31000㎡。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至12月3日期间,分7笔直接向被告支付劳务费557058.4元。
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张纯财班组施工人员的施工费用,施工过程中导致工人到有关部门**。经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和张纯财(丙方)三方协商,于2021年3月6日形成了《关于三利宿舍楼欠款三方付款意见书》,内容为:
甲方在平度市××路××号××宿舍楼,乙方总包,将其中宿舍楼部分劳务转包给平度一弘五金店(负责人:赵刚,以下简称一弘);丙方为一弘劳务承包人;因丙方与一弘存在劳务纠纷,乙方作为总包有义务在劳务费结算时,经一弘同意,可直接付款给丙方。2021年3月6日,乙方、丙方两方多次联系一弘具体负责人赵刚,均没有出面参与协调,经两方协商一致,乙方对丙方在宿舍楼所干的施工面积31000平方米无异议,甲方、乙方也向丙方解释,宿舍楼在5月1日前后可进行验收,粉刷大白验收合格后经审计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甲、乙两方向丙方表示,两方在结算剩余工程款时,乙方在支付一弘赵刚剩余工程款时,甲、乙两方务必通知丙方到场,经乙方、丙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再给一弘赵刚剩余款项,如一弘赵刚不同意,经开发区管委和甲方共同见证,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经乙方、丙方两方确认无误的未支付余款。在本意见书签订后,乙方在一弘赵刚确认同意后,首先将零工款支付给丙方。
备注:未支付的余款为乙方与平度一弘五金店按双方合同相关条款,经乙方审计部门核算完成款项(扣除已支付金额)的剩余部分。如乙方审核完成后的未支付的余款不足以支付丙方费用的部分款项,由丙方向一弘赵刚自行追偿,甲乙方均不承担偿付义务及相应责任。
原告向张春财付款情况:2021年2月4日付37000元,2月5日付21500元,4月3日付30000元,4月15日付38850元,合计127350元。
2021年4月验收过程中,原告发现施工现场有墙面、屋顶、走廊顶部粉刷的乳胶漆面开裂、配电室楼房多处未粉刷,依据约定要由原施工班组对上述发现的不合格处进行完善修复,原施工班组施工人张纯财组织人员继续完善粉刷修复至合格,上述施工经计算所需的费用为28175元,施工内容记载于2021年4月15日的施工班组零星用工签证单中。
因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另行组织施工人员于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5月22日期间对墙面裂缝、流坠乳胶漆污染、墙面空鼓等问题进行了维修。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刘继民通过微信联系张纯财的施工负责人员张强,就维修情况告知了张强,张强同意将维修的工钱直接付给工人。该维修情况共形成3份施工班组零星用工签证单,分别记载2021年9月13日确认宋俊峰班组维修费17200元、10月20日确认刘龙丹班组维修费33600元、2022年5月22日确认林松军维修费18000元。
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刘龙丹班组的维修费,导致该班组人员**,原告与刘龙丹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三利公寓楼维修费欠付工资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多支付1500元作为延期补偿,即原告应支付刘龙丹班组维修费35100元(33600元+1500元)。2022年8月10日,原告向刘龙丹支付了该款。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住宿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等证据(合款25482.05元),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的情况;提交微信转账记录18份(合款4939元),证明原告因自行维修产生的材料费情况。提交2021年4月2日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因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不及时,引发工人**,导致原告被涉案项目业主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中景公司与被告一弘五金店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用工合同的效力认定;二、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维修费、材料费以及的罚款认定;三、原、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下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分析认定。
焦点一(涉案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可见,我国对建筑业企业实行资质管理,不允许无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否则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的项目工程用工合同,虽然其名称为用工合同,但从项目名称、施工内容看,系对涉案公寓楼内的墙面、顶面等进行粉刷施工,属于装饰工程的范围。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施工装饰装修工程亦应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原、被告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对被告进行资质审查的条款{详见合同第七、(一)、1款}。原告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依法不能适用。被告主张系劳务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维修费的认定)
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张纯财负责施工,因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仍应当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联系张纯财的施工负责人张强要求维修,张强表示需找被告的经营者赵刚解决,后微信中国同意原告将维修费支付给维修人员。因此,因施工不合格而产生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班组零星用工签证单,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为:2021年4月15日张纯财班组的28175元,2021年9月13日宋俊峰班组的17200元,2021年10月20日刘龙丹班组的33600元,2022年5月22日林松军班组的18000元。
上述维修费中,张纯财班组的维修费已在本院(2021)鲁0283民初910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不再处理。刘龙丹班组的33600元,因原告未能及时付款,双方协议确定多支付1500元作为补偿,该补偿的费用系因原告自己的原因所产生,应由原告自担。因此,原告的维修费应为68800元(17200元+33600元+18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根据其提交的证据13,主张材料费7172元,但该证据均为微信转账凭证,合计金额仅为4939元,且转账用途不明,不能证明该支出系因维修而购买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被项目业主罚款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因涉案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原、被告各自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导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8160元(68800元×70%),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一弘五金店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48160元。
二、驳回原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少诉讼请求金额后相应变更为2513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被告平度市一弘五金店负担547元,原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5元。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尚丰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