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旭洋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终10312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瀛海镇南海家园五里4号楼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贾书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旭洋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7号院1号楼2层214。
法定代表人:刘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景建业(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D17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刘洪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旭洋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公司)及原审被告中景建业(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旭洋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于二审中主张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中景建设公司于本案一审、二审中均主张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分别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涉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问题,故案涉合同性质问题应当作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予以审查。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见,中景建设公司与旭洋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但从其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分析,双方之间合同标的并非单纯的工程材料采购,而是涉及“霞光里5号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外立面断桥铝门窗安装施工内容,施工成果亦作为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应予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同时,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分部项下。基于上述情节,同时结合“霞光里5号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性质、工程规模,以及案涉门窗安装工程成果已经添附于不动产,并与多层建筑物主体结合成为外立面整体一部分的实际情况,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不止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范畴,而是包含主材人工等价格构成,并以平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的“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合同的性质进行准确界定,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实体审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款、三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3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梦峰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