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层2**2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一弘五金店,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烟台路57号天悦商贸街77-56-27号。
经营者:**,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审被告:***,男,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一弘五金店(以下简称一弘五金店)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所诉材料垫付款中景公司已经结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工程用工合同》六条款2.材料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携带任何建材出场,若发现此类现象,按材料三倍及以上的价格从人工费中扣除相关处罚除外。根据1.**现场运走中景公司施工材料明细;2.***与**聊天截图;3.2020年12月24日**拉走上诉人材料并自书材料明细,又给***发送截图;4.事实证据中第2条、第3条的手机录像;5.**在开庭中说“拉走的垃圾”佐证拉走了施工材料;6.原审***的当庭**。**运走施工材料后,又给***发了微信,微信里面有运走的材料明细,但是开庭中**说是拉的垃圾,这显然是在说谎,如果是垃圾的话,**没有必要给***再发一份运走施工材料的明细.这说明**运走施工材料是事实。**运走的中景公司施工材料按市场价格共计14,760元。被上诉人**运走施工材料货值大于垫付材料款,因此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两两相抵,**所诉材料垫付款中景公司已经结清,反而被上诉人**应退还中景公司多余材料款。二、一审**所诉的零工费包含在用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工程用工合同》“施工内容:是本工程内所有墙面,顶面等粉刷工程。”三、合同工期下面的图表明细中在项目特征描述里面记载:1.整栋楼内的墙面吊顶阴阳角石膏找直(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整栋楼内的楼梯板缝找平顶部满刮石膏墙面局部石膏找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五、安全、环保生态文明施工(六)乙方在自己承包的范围内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六)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若工完场不清,甲方派人再次清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劳务结算中扣除。七、双方权利和义务(二)乙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施工过程中及已竣工未移交的产品的保护工作,负责损坏产品的修复。9.乙方应做好本区域设备及环境卫生清扫及建筑垃圾的运输工作。9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需自行做好材料,成品,半成品的保护。”2、**举证的零工确认单1、清理地面,下保护板2、***剔凿预制板***石膏板找平3安全指示灯修补。第一,清理地面下保护板是在刷天花板乳胶漆的时候。为了防止乳胶漆掉落在地面上,损害、污染地面而必须采取的预防措施,也就是说这叫成品或者半成品的保护。第二,清理地面也是这个道理,在刷乳胶漆的时候,有个别情况下还是会掉落到地面,还是需要把地面清理干净。第三,***剔凿预制板***石膏板找平,是指楼梯在建造时,楼梯的背面凹凸不平,因此需要找平,可以通过剔凿找平或者通过抹石膏找平,使楼梯楼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必要工作。第四,安全指示灯修补是指地面上30厘米处有安全指示灯,指示灯在安装前是预留安装**,安装上后会有部分漏出**,需要用石膏腻子抹上,然后找平,让墙面看着平整,以使达到工程交付标准。综上,**所举证的零工单,是工作中的附随义务,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下板子是在刷漆前铺放到地面,防止漆掉落到地板上,对地面的保护,刷完漆当然应该清理运走。清理地面也是刷完漆进行的收尾工作,剔凿预制板及石膏板找平是在刷漆过程中应该进行的提前工作,修补指示灯也是对墙面进行找平的分内工作。被上诉人利用了普通人对施工工作的不熟悉进行了片面的解读。粉刷墙面,需要找平,需要对其其他班组已经安装好的地板进行保护,这是常理,也是工程中施工的过程措施,不需要写在合同里面。因此**所诉的零工费包含在用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之内。
一弘五金店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多份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零工确认单是中景公司认可之后才给我签字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是中景现场负责人***本人签字,是真实的。而且被上诉人曾多次与***通电话:***只说项目部现在没钱,后面给你支付。要是等不及就联系中景建业**要。
***述称,同中景公司上诉意见。
***未作**。
一弘五金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景公司、***、***立即支付一弘五金店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4#公寓楼内装饰工程垫付款及工人费23,9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将位于平度市××道××#公寓楼相关施工项目发包给中景公司。2020年10月17日中景公司(甲方)与一弘五金店(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用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工程项目名称: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4#公寓楼内装饰工程;工程地址:山东××;施工内容:本工程内所有墙面、顶面等粉刷工程;综合单价为23.5平方米;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根据实际施工进度;甲方应及时采购材料供乙方使用;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材料、人工损失,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费用从乙方劳务结算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弘五金店为中景公司垫资购买了部分工程材料,合计7415元,由中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签字确认。后中景公司将部分零工活包给一弘五金店的经营者**,**多次与中景公司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沟通零工费用事宜,***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油工**零工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1.清理地面,下保护板14,500元;2.***剔凿预制板2个×350元/个=700元、***石膏板找平570元;3.安全指示灯修补8层5×350元/个=1750元。合计费用17,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一弘五金店垫资购买的材料款和**的零工费用虽然与一弘五金店与中景公司所签订的项目用工合同的工程相关联,但并不包含在该合同的工程款之内,中景公司应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为一弘五金店出具的收据及零工确认单,系中景公司欠付材料款及零工费的有效凭证,一弘五金店凭该证据要求中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本案所涉零工活虽系**个人承包,但**系一弘五金店的经营者,且该零工活与项目用工合同的工程有直接关联,故与一弘五金店在本案中一并主张零工费用,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系中景公司的员工,其在收据和零工确认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中景公司主张一弘五金店垫付的材料款已经结算完毕,零工费用包含在合同工程款之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于中景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弘五金店垫付的材料款及零工费用共计23935元(以诉讼请求为限),款项付至**的银行账户中(户名:**,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号:×××81);二、驳回一弘五金店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中景公司负担。因一弘五金店已预交,中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一弘五金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景公司提交证据一、**在施工期间在项目上拉走的材料以及材料所值金额。证明:**在一审中提到他拉走的是垃圾,但是从我们的微信记录上表明拉走东西有明细,是我们公司现场的材料,是为了抵扣垫付的材料款,后期我们将核实后被拉走的材料价格远高于其垫付的项目上的材料款,后期我们会通过法律手续追偿。
一弘五金店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明不了任何事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一审中中景公司已举证,当事人已质证,该证据并非新证据。
中景公司提交证据二、照片8张。证明:油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了防止地面墙面受到乳胶漆污染,所以在地面墙面以及门口做了一些保护,这些保护在油工施工完成后应该由油工班组自己进行清理,在项目工程用工合同中第七款第8、9条表明油工应该做好成品半成品的保护,并在施工完成后进行垃圾清理做到工完料净场清,这是在合同范围之内的要求,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清理地面下保护板我方不予认可。
一弘五金店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因如下:地面保护板不只是因为油工一个工种而进行保护的,同时交叉施工的有好几个工种,比如安门、卫生间集成吊顶等。而且,地面保护是正规施工环节中的一个环节。保护工作在地砖铺贴结束后,中景公司就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保护了,要是像上诉人所说:地面保护属于油工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中景公司不会安排人员去做这项的。在撤除保护板时候,由于中景公司项目部没钱,没人愿意给干。中景公司**找到我,说我是本地人,找小工方便,让我帮忙找人把保护板扛到楼下,然后扫地并且把垃圾拿到楼下。我与**谈好了价格后找本地小工把工作做了,做完之后现场负责人***迟迟不给签字。我与**还有当时的中景法定代表人**反应,***经过几次压价才给我签的零工确认单。上面几张照片说明不了什么,只是油工施工过程的照片而已。其他工种施工过程中也是在有保护板的保护下干活的。
一弘五金店、***、***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中景公司主张**垫付的材料费已结清,结清的方式是**拉走了施工材料,而施工材料的价值大于垫付材料款的数额。诉讼中,中景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无法体现出与结清垫付材料款的关联性,且**对此不予认可,故中景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若中景公司有证据证明**拉走其施工材料,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中景公司主张的零工费问题。一审中**提交的录音、零工确认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该部分劳务并不包含在墙面、顶面粉刷工程范围内,中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撑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中景公司向**支付零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