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千灯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与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5619号 原告:北京千灯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层2**2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北京千灯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灯公司)与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景公司支付货款12011.65元;2.诉讼费用由中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二个非本案的合同,本案的事项是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口头协商的供货事项。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灯具用于被告的工程,被告按实际送货量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此后,原告依被告工作人员***、***、***指示多次为被告的工程项目供货,分别为2018年6月23日向中澳国际酒店样板间项目供货7532.65元、2019年10月28日向军庄南安庙项目供货3003元、2020年5月8日向丰台区方庄派出所项目供货1476元、2020年12月10日向三元桥办公楼地下一层项目供货14025元,总供货金额为26036.65元。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全部支付货款,只给了三元桥项目的14025元,截至起诉尚欠12011.65元。 中景公司辩称,1、对于国际酒店项目7532.65元,不同意:第一被告没有干过该工程,第二原告的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签字。2、军庄项目3003元,认可,同意支付。3、方庄派出所项目14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签字是***,不是被告的员工;确实有这个工程,但时间是2017年施工,2018年都已经验收了,该单据签收的日期是2020年5月8日,过了三年了,明显属于伪造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针对军庄项目3003元,中景公司认可欠付事实以及金额,同意支付。 针对国际酒店项目,千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有***签名的《项目施工 /材料送货单》(非原件),记载了购货单位为中景公司,供货单位为千灯公司,项目名称为中澳凯富酒店样板间,合计金额7532.62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另查明,***曾为中景公司的董事和员工,2021年11月8日退出公司高管身份。中景公司称我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材料交接的是另一人***,不是***,***没有权利签字。而且他后来与公司有矛盾,也离职了。2018年的单子,千灯公司在***任职期间没有主张,但是在***跟公司有矛盾走了以后才主张。 针对方庄派出所项目,千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签收人为***的送货单,日期为2020年5月8日,金额为1476元。中景公司称,***不是公司员工,而且工程在2017年12月份结束的,但是送货单是在2020年5月8日出具的,不可能在三年后再要12套灯具。对此,中景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方庄派出所项目在2017年11月25日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针对***的身份,千灯公司又提交了有***签字的2020年12月10日记载金额14025元、项目为三元桥办公楼地下一层的送货单。中景公司提出,不能仅仅以中景公司付款的事实,就说中景公司认可***这个人。 本院认为,针对军庄项目3003元,中景公司认可欠付事实以及金额,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针对国际酒店项目,由于中景公司对相关证据不认可,而千灯公司不能提供***签的原件,无法以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针对方庄派出所项目,仅凭千灯公司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与中景公司的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景公司应向千灯公司支付30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千灯照明器具有限公司支付3003元; 二、驳回北京千灯照明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北京千灯照明器具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已交纳),由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