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瀛海镇南海家园五里4号楼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灯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千灯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灯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景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千灯照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千灯照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送货清单、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千灯照明公司针对涉案合同的供货金额为4314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涉案《工程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中景建业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款项进行支付的依据是涉案合同与结算单,结算数量以最终现场建设单位、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数量为准,而非送货单。本案中,千灯照明公司提交的4张仅有***签字的送货清单,总金额为441169元,这只能证明千灯照明公司送货的数量,无法证明最终结算的数量。(二)千灯照明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5日的送货清单所对应的53073元,在保修期内中景建业公司不需要支付费用。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18日开业,因此,千灯照明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5日的送货清单,明显是为了履行保修义务而进行的发货,所对应的53073元,在保修期内中景建业公司不需要支付费用。(三)千灯照明公司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为332015.87元。依据中景建业公司一审提交的电气照明器具通电安全检查记录、电气照明器具通电安全检查报审报验表、电气照明器具通电安全检查报审报验表明细表可以看出,2019年8月4日,涉案项目中景建业公司向项目监理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报审报验,并经监理检查合格并确认数量。此后,千灯照明公司并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向中景建业公司成本部办理结算审核,因此,千灯照明公司最终结算价应当为332015.87元。(四)通过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431400元为千灯照明公司方**单方向中景建业公司方王**报送的结算金额,不是中景建业公司与千灯照明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二、一审法院认定千灯照明公司针对涉案合同的实际付款金额为337100元错误。中景建业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千灯照明公司支付66078.85元,于2019年4月19日向千灯照明公司支付43711.03元,于2019年5月28日向千灯照明公司支付3598.1元,以上3笔也应当认定为中景建业公司就涉案项目向千灯照明公司支付的款项。千灯照明公司主张2019年4月12日中景建业公司支付的66078.85元为军庄南安庙博物馆项目的货款,但依据中景建业公司提交的军**文化展陈改造项目中标通知书及投标预算文件可知,该项目涉及照明器具的金额很少,根本没有达到60000元。若中景建业公司就该项目另行向千灯照明公司采购照明器具,根据中景建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合同额超过20000元以上的,必须签订采购合同,必须有发货清单和结算文件,一审法院仅凭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千灯照明公司单方编制的报价单,就认定该笔款*****项目的款项,是错误的。千灯照明公司主张2019年4月19日中景建业公司支付的43711.03元及2019年5月27日中景建业公司支付的3598.1元为绿地三期办公室17854.54元、凯富餐厅3328.38元、招商局大堂17398.81元、***八角街道办事处5129.3元、招商局办公室3598.1元,实际均为涉案项目的款项。根据中景建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合同额超过20000元以上的,必须签订采购合同,必须有发货清单和结算文件,合同额20000元以下的零星采购,项目人员可以用备用金采购,可以不用签订合同,不用办理结算。千灯照明公司主张的上述项目款项,金额均在20000元以下,项目人员可以用备用金采购,无需走中景建业公司对公账户付款。因此,千灯照明公司的上述**为虚假**。通过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就涉案项目,中景建业公司方王**实际早在2018年6月底就联系千灯照明公司方**要求提供报价并提供了部分样品,因为千灯照明公司提供的样品不是常用的规格,需要定制,因此,就该部分定制样品,中景建业公司前期支付了费用,即2019年4月12日支付66078.85元,2019年4月19日支付43711.03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3598.1元。
千灯照明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景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千灯照明公司向中景建业公司供货,中景建业公司应向千灯照明公司支付货款。一审中,千灯照明公司已经提交了载明中景建业公司员工***签字的送货单,***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联络人,其有权对于项目中的货物进行签收确认。并且千灯照明公司还提交了与中景建业公司员工王**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体现了双方对于本项目金额的结算过程,确认了本案所涉项目结算金额431400元,以及千灯照明公司多次催款的过程。中景建业公司所述的由于千灯照明公司原因无法办理结算的说法是于法无据的,是恶意增加千灯照明公司的结算难度,拖延付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中景建业公司针对本案所涉项目向千灯照明公司付款337100元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因此也存在多达11笔付款记录,在一审法院起诉的包括本案在内一共就有3起案件。一审中,千灯照明公司已经将双方全部付款记录进行整理说明,并附上与中景建业公司员工王**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案外项目的送货明细,与中景建业公司付款金额可以一一对应,表明了中景建业公司支付的就是另外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三、中景建业公司所述在保修期内不需要支付费用,中景建业公司根据其管理制度小于20000元的小额款项不用签合同,不用结算,甚至不用走对公账户直接付款,以及定制样品等等说法均是错误的,且存在矛盾以及不符合逻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景建业公司应对自己的**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千灯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景建业公司给付千灯照明公司货款104069元;2.判令中景建业公司给付千灯照明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040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中景建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4日,中景建业公司(甲方)与千灯照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供应商合同编号为:ZJJY-BJDQ-2018-029),约定工程内容为前场灯具及光源供应,项目名称为“新华联国际旅游城童梦乐园E4海洋梦幻王国内前场灯具及光源供应”。合同第二条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厂家、数量及金额,同时备注“以上工程量为计划数量,实际结算的数量以现场最终建设单位、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之数量为准。”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暂定为350000元,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数量按实结算(以现场最终现场建设单位、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数量为准),除设计方案更改外,单价不调整。竣工后5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上报结算单进行审批。2.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00000元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现场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分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0%,甲方安装过程中需要乙方提供必要的安装指导乙方应免费到场进行指导,全部灯具安装完成后,乙方立即上报结算至甲方成本部,甲方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在此期间乙方应积极配合审核工作,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结算审核推延或中断进行的,乙方承担责任,在结算审核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30个月,验收合格后的30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所有款项乙方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付款。第七条载明,本合同所涉工程的保修期为30个月(保修期自货物安装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分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确《完工移交单》之日起算)。保修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损坏产品,乙方应于接到产品后24小时内安排免费修理或更换,如因乙方维修或更换不及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损失,如属客户使用不当、保管不善或人为造成损坏,乙方应及时给予修理,适当收取材料成本费;超过保修期的产品乙方长期负责维修服务,并只收取成本费。第八条载明,***为甲方委派的现场代表,负责本合同项目的实施与协调。第九条载明,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当期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关于涉案合同的实际供货金额,***在分歧。千灯照明公司主张其实际供货金额是441169元,中景建业公司付款337100元。中景建业公司称千灯照明公司实际供货金额是332015.87元,中景建业公司付款合计450487.78元。
一审中,千灯照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供货金额为441169元的主张:1.前场灯具送货清单,项目名称记载共29项,下方签收人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3日。千灯照明公司主张,其公司持有该证据的原件,该清单系合同内供货情况,对应的供货金额是350000元。2.前场灯具增补送货清单,项目名称为16项,下方签收人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千灯照明公司主张,该清单对应的供货金额是38096元。3.前场灯具增补送货清单,项目名称为7项,下方签收人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千灯照明公司主张,该清单对应的供货金额是43304元。4.前场灯具增补送货清单,项目名称为2项,下方记载“以上灯具以收到,数量准确无误。”并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千灯照明公司主张,该清单对应的供货金额是9769元。5.千灯照明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千灯照明公司称,其公司不持有上述证据2、3、4相应原件,证据2、3、4均系中景建业公司员工***签字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千灯照明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于2019年8月1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上述证据3,于2019年12月13日向**发送了上述证据4。中景建业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是其公司派到涉案现场收材料的人员,但对证据上***签字的真伪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庭审中,中景建业公司认可千灯照明公司主张的证据1、2、3、4载明的货物对应的货款数额,但主张并不欠付相应款项。千灯照明公司提交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0元、78958元、59500元、70000元、110000元的发票,以证明千灯照明公司向中景建业公司开具部分发票,但因中景建业公司没有继续付款,故千灯照明公司没有继续开具发票。中景建业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已经付清涉案项目货款。
一审中,中景建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千灯照明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332015.87元,且涉案工程完工后,中景建业公司多次联系千灯照明公司进行结算,但千灯照明公司一直不配合、不向中景建业公司提供单据,导致中景建业公司无法进行结算:1.西宁晚报截图;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结算汇总表、二审结算情况回复、六标段结算情况回复、六标段结算汇总表、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明细;3.电气照明器具通电安全检查记录表、竣工验收过程中的报审、报验表,电气照明器具通电安全检查报审报验表明细表,电气照明、动力试运行记录。千灯照明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千灯照明公司主张,中景建业公司针对涉案合同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8月27日支付80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27100元、于2021年2月4日支付30000元,合计付款337100元。中景建业公司不认可千灯照明公司的上述主张,称除上述付款外,其公司针对涉案合同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66078.65元、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43711.03元、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3598.1元,合计付款450487.78元,中景建业公司并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
千灯照明公司称,中景建业公司2019年4月12日的66078.65元是针对军庄南安庙博物馆项目的付款,2019年4月19日的43711.03元是针对包括绿地三期办公室项目17854.54元、凯富餐厅项目3328.38元、招商局大堂项目17398.81元、***八角街道办事处项目5129.3元4个项目的付款,2019年5月28日的3598.1元是针对招商局办公室项目的付款。
一审审理中,千灯照明公司与中景建业公司均认可,除了本案涉案合同外,双方还存在其他两个合作项目引发的诉讼。关于付款指向,千灯照明公司称,每个项目进行到一定阶段后,千灯照明公司向中景建业公司相应项目联络人通过微信发送送货单,中景建业公司进行相对应的付款。中景建业公司称,其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流程进行付款,付款指向应以其公司财务记载为准。
千灯照明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与中景建业公司员工王**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出示了原始载体,中景建业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王**曾为其公司员工,已离职,不能排除王**以个人名义与千灯照明公司存在合作、供货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8月14日,王**向**发送微信称“**,西宁的结算抓紧报上来吧,按照合同内和增项分开报。”**回复“王经理,发票给您快递过去了,59500是合同内的,78598是增项的。”王**回复“结算明细得报上来。”“只有一个数也没法审核。”**向王**发送微信称“这项目一共开票记录:定金100000,进度款180000,59500元,增补发票:78958元。”“千灯公司目前收到定金:100000,进度款:100000,对吗?”“王经理核对下发票和汇款记录。”王**回复“先核对结算吧。”2019年8月22日,**再次询问“这项目一共开票记录:定金100000,进度款180000,59500元,增补发票:78958元。千灯公司目前收到定金:100000,进度款:100000,帮我问下剩下的流程走得怎么样了?”2019年11月13日,**向王**发送微信称“西宁增补的款发票上次开过去了,还没帮安排。”“还有合同额的尾款可以走流程了吗?”王**回复“在的等等吧,你的现在是支付到85%了,算是最多的了,最近整做增项和新华联要钱呢再等等吧。”**回复“合同支付到80%,增补的还没。”王**回复“付了35了吧应该是。”**回复“增补的没有付过。”王**回复“总共是41对不?”**回复“目前是431400。”王**回复“81%”**回“不算候补的波纹等和壁灯”,王**称“算是左右单位里面最多的了”“再等等。”此外,2018年9月19日,**向王**发送了“招商局办公室灯具清单”、“招商局大堂灯具明细”、“酒店餐厅灯具清单”、“办公室”几个表格,对应的货款金额(不含税)分别为3271元、15817.1元、3025.8元、16231.4元,清单中均记载,含税另加10%;**于2018年10月17日向王**发送了上述清单对应的合同。2019年3月8日,**向王**发送了军庄南安庙照明灯具报价表,金额合计为6007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千灯照明公司与中景建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千灯照明公司向中景建业公司供应了货物,中景建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是,针对案涉合同供货金额和已付款金额的确定。千灯照明公司提交的合同内送货清单上有中景建业公司合同联系人***的签字,且中景建业公司明确对该证据上***签字真伪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送货清单予以采信。千灯照明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的送货清单以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的送货清单与千灯照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中景建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千灯照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据王**与**2019年11月13日的微信沟通记录,认定千灯照明公司针对涉案合同的供货金额为431400元。中景建业公司关于实际付款金额为450487.78元的抗辩意见与其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与王**的微信聊天记录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千灯照明公司关于中景建业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337100元的主张,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吻合,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与王**的微信沟通记录、中景建业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庭审**对千灯照明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主张予以采信。据此,中景建业公司尚欠千灯照明公司涉案合同货款94300元。王**与**的微信沟通记录可以体现,千灯照明公司多次向中景建业公司催要款项,因此,中景建业公司关于因“无千灯照明公司上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无法办理结算金额”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景建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给千灯照明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予以调整,中景建业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千灯照明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对千灯照明公司超过上述范围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千灯照明器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300元;二、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千灯照明器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94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千灯照明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景建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竣工图,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竣工图对于项目现场灯具的最终验收合格数量有明确记载,该数量与中景建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的灯具结算数量一致,涉案合同项下款项支付应当以最终结算的数量为结算依据。千灯照明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与千灯照明公司无关;2.(2023)京0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5民初1150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千灯照明公司受***鼓动多次起诉中景建业公司,就无争议款项中景建业公司都已积极处理,本案一审判决确实与事实不符,所以中景建业公司坚持上诉。千灯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中景建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有一部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存在但中景建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且上述证据材料均缺乏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千灯照明公司提交的有中景建业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签字的送货清单、千灯照明公司员工**与中景建业公司员工王**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合同的供货金额为431400元,一审法院对千灯照明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景建业公司上诉提出结算以最终现场建设单位、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但根据千灯照明公司员工**与中景建业公司员工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景建业公司在与千灯照明公司核对结算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关主张,对431400元这一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中景建业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景建业公司主张最终结算价应当为332015.8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际付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景建业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9日和2019年5月28日向千灯照明公司支付的3笔款项也是中景建业公司就涉案项目向千灯照明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千灯照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3笔款项是针对军庄南安庙博物馆项目、绿地三期办公室项目等4个项目以及招商局办公室项目的付款,千灯照明公司的主张与双方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中景建业公司关于上述3笔款项为就定制样品前期支付的费用的上诉意见,因中景建业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景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