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0146号
原告:北京通盛汇冠运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京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层2**2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景建业(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D1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通盛汇冠运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与被告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建设公司)、被告中景建业(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景建设公司及被告中景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景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2320元;2、请求判令中景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52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20日为6034.34元;3、请求判令中景集团公司对中景建设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中景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里5号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供应砂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合同总金额为544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增项,原告共向中景建设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总货款金额为91000元。原告完成该项目全部供货义务后,中景建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8680元,剩余52320元材料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中景集团公司为中景建设公司100%持股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景建设公司的情况下,应对中景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景建设公司辩称,1、不同意向被答辩人支付52320.00元。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20年7月30日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后,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的供货清单进行了供货,但被答辩人在供应一部分材料后(按供货清单供货金额核算后为38680元),因答辩人项目现场无法批量进货,零散供货材料每次额度不高,随后被答辩人以送货额度小、次数多为由,通过与答辩人项目人员商谈后,对《工程材料采购》的单价及运费进行了重新约定供货结算方式:货到付款。答辩人所从事的建筑装饰行业,不可避免会发生零星采购,答辩人按照限额借款的方式给答辩人的项目人员支付借款备用金,以便用于零星采购时及时支付款项。从被答辩人提交的送货收款凭证可以证明,答辩人项目人员在零星采购中按约定进行货到付款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如非重新约定,答辩人项目人员不可能在明知合同单价包含运费的情况下,还在收付款收据中另行支付运费)。被答辩人在诉讼提交的证据资料-收付款凭证中,只有***、赵项领、***三人是答辩人原公司职员,其他签字收据并非答辩人的员工。有答辩人给答辩人项目人员支付限额借款的付款凭证为证;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涉案《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固定材料单价及供货清单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就来购的材料单价及结算依据进行了约定和明确,合同第四条款合同方式、结算金额、结算方式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知悉: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采用的是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及按照供货清单数量为准进行据实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按照供货清单应结算的货款于2020年10月31日、2021年1月31日及2021年2月28日进行了结算支付。收据是双方款项收付的凭证,被答辩人是正规的、依照企业会计准则正常经营的企业,被答辩人清楚的知道收款收据与供货清单作用及用途;3、答辩人不同意以开具发票56730元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20年7月30日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后,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的供货清单进行了部分供货,因答辩人项目现场无法批量进货,零散供货材料每次额度不高,随后被答辩人以送货额度小、次数多(涉及运费)为由,通过与答辩人项目人员商谈后,对《工程材料采购》的单价及运费进行了重新约定供货结算方式:货到付款。从被答辩人提交的送货收款凭证可以证明,被答辩人通过与答辩人项目人员商谈,对原合同材料单价及结算方式均进行了调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11月双方对非货到付款部分进行了核算,核算金额为38680元,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项目人员发生的零星采购花费无法取得发票与限额借款进行冲销,随后由答辩人项目人员与被答辩人进行协商,由被答辩人在公司对公支付38680元的款项外给答辩人多开具18050元发票,用于答辩人项目借支人员的款项冲抵报销,故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开具了56730元的发票(实际多开具的18050元已经按照货到付款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以52320元为基数向其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不认可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景集团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甲方中景建业公司与乙方通盛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霞光里5号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砂子、水泥材料供应(品牌:水泥(钧牌)425),工程地址为霞光里5号。沙子暂定工程量200立方米,含税固定综合单价120元,水泥1600包,含税固定综合单价19元,合计54400元,报价包含运费(但不包含上楼费)、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于疫情原因发票税率根据国家政策而定,但含税固定单价金额不变,以上工程量为计划数量,实际结算的数量以现场最终建设单位、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之数量为准。合同方式、结算金额、结算方式: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4400元,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数量按实结算(以现场最终现场建设单位、甲方、监理单位分部验收合格数量为准),除设计方案更改外,单价不调整。2、材料供应按甲方提供给乙方每批次供货清单为准,材料全部到现场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材料验收后(此过程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文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材料款的60%作为材料到货款。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成本部上报结算单,甲方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在此期间内乙方应积极配合审核工作,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结算审核推延或中断进行的,乙方承担责任,结算单甲乙双方***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款项乙方须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方可付款。3、每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前一天须主动向甲方负责人上报到场时间,货物到达现场须主动向甲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申报材料进场验收单,验收合格凭签字齐全的验收单结清剩余全部货款。现场代表,甲方委派***同志为现场代表,手机号1512001****,负责本合同项目的实施与协调。乙方委派***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本合同项目的实施与协调。争议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景建业公司陈述是货到付款。
通盛公司向法庭递交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的收据,经法庭核查,其中***签字收据情况如下:0167210号3800元、0167209号1250元、0167097号1250元、0274842号1250元、0274841号3800元、0023014号1250元、2344467号500元、0196454号2000元、0196457号1125元、2344468号1800元、0196450号3250元、0274905号1425元;***签字收据情况如下:0023203号2400元、0728270号1900元、2344477号1250元、0023023号2400元;赵项领签字收据情况如下:0023178号5000元、0023282号1200元、0023281号1800元、0023284号1800元、0023166号1200元、0023167号2400元、0023177号3800元、0023164号1200元、0023165号1060元、0023215号3800元、0023034号1200元、0023039号1200元、0023163号3800元、0023029号1200元、0023207号620元、0023032号3800元;**签字收据情况如下:0167177号1250元、0167171号1250元、0167172号3280元、0274844号1250元、0274913号1250元、0274912号4500元、0167180号1640元、0274845号1250元、027446号2950元;***签字收据情况如下:0023022号1900元(水泥100袋)、0728277号1900元(水泥100袋)、0023025号2850元(水泥150袋)。上述收据中***签字收据金额总计22700元、赵项领签字收据金额总计35080元,***签字收据金额总计7950元,**签字收据金额总计18620元,***签字收据金额总计6650元,共计金额91000元。对于上述单据中景建业公司认可***、赵项领、***的签字的单据,其余不予认可。并向法庭递交单位职工社保缴纳记录,欲证明**、***不是其公司员工。
2020年12月1日,通盛公司向中景建业公司开具5673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景建业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付款13680元、2021年1月14日付款15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10000元。经法庭询问中景建业公司,其表示其余货款均为现金支付,但时间久了,不清楚现场现金支付情况,亦不清楚哪些货款是现金支付,哪些货款是转账支付。中景建业公司为证明现金支付情况,向法庭递交了***向公司借款备用金的支付凭证。
通盛公司为证明货物沟通及送货情况,向法庭递交了***与**、***、章程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按照合同记载的***联系方式联系***,经核实,**、***均为项目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货物是用于中景建业项目建设,且当时中景建业公司与通盛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因此均为公对公支付货款,不存在给付现金的情况,项目备用金系用于租房、生活开支、采购非合同项目材料等。
经查,中景建业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中景集团为中景建业公司持股100%股东。庭审中二被告公司表示不清楚二被告公司之间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唯一约定不明确,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依法由本院主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通盛公司与中景建业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通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景建业公司霞光里5号项目供货,中景建业公司应当支付价款。中景建业公司抗辩**、***非其正式员工对二人签署的收据不予认可,及货款已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抗辩意见,中景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现金给付通盛公司亦不能明确说明现金给付情况,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的事实以及本院向***核实的情况,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固定单价,通盛公司收据记载单价部分与合同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据数量及约定单价核算,认定其供货总金额为89370元,尚欠付货款为50690元。因中景建业公司认可货到付款,买受人应当按交易习惯或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贷款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通盛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景集团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景集团为法人独资企业中景建业公司的股东,经释明中景集团,其未递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财产独立,故中景集团应该就中景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通盛汇冠运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6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690元中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二、中景建业(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景建业(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北京通盛汇冠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景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通盛汇冠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通盛汇冠运输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乔 晗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