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0726号
原告: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长安金融中心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周世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立敏,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天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跃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光明社区15组。
法定代表人:曾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琍,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均,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服公司)与被告彭州市跃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服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立敏、吴涛,被告跃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琍、陈义均及法定代表人曾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能服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产品及服务价款8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法:以 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导热油锅炉采购合同》。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88000元款项后,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产品及服务价款82000元不再支付。针对被告拒绝支付剩余82000元价款的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均无果。原告迫不得己于2020年4月22日以书面《催款函》的方式通知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要求其给付款项。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仍然拒不支付应支付的价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跃腾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向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按照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张明的要求,向张明支付了5.1万元,向原告支付了8.8万元,向负责设备安装验收的第三方分别支付了1.9万元及10268元,并且自行支付了运费和调试费1732元,以上共计17万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跃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彭州市跃腾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腾助剂公司)。
2017年5月1日,中能服公司向案外人张明出具授权书,授权证明其为该公司四川省代理商,负责低氮燃烧器产品的销售、安装、服务。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
2017年6月30日,甲方跃腾助剂公司与乙方中能服公司签订《天然气导热油锅炉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其中主要载明:“乙方联系电话157XXXXXXXX(张明);合同主要标的为1.锅炉本体(品牌为永兴锅炉)2.燃烧机(品牌北京中能服)3.锅炉控制柜(永兴配套)4.运输5.现场调试;产品及服务包干总价款17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1万元;2.设备到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到总价的80%,即13.6万元;3.安装完成调试人员到现场调试完成低氮检测达到30mg标准,三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9万元;4.设备质保一年,验收合格半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全额质保金5000元;甲方支付完设备全部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燃烧器的税票8.8万元整,其他税票17%,支付全部税款开具发票;交货日期约定,锅炉主机设备到场日期为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后15天内,燃烧器到场日期为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后45天内;……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在交货时应同时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乙方向甲方承诺乙方所提供产品必须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检测、检验并办理使用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甲方跃腾助剂公司和乙方中能服公司公章,张明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对于合同款支付情况。2017年7月1日,跃腾公司向张明个人账户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5.1万元;涉案合同相关设备到现场后,2017年7月26日,跃腾公司向中能服公司支付合同款8.8万元;2018年1月17日、1月20日,跃腾公司分别支付案外人安装费等费用共计29268元,跃腾公司提交第三方出具的相关收条;跃腾公司称剩余1732元合同款亦由其作为运费及检验费支付给第三方。对此,中能服公司认为跃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全部合同款,对于支付给他方的款项均不予认可。
2017年11月,中能服公司向跃腾公司出具金额为8.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跃腾公司申请张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明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后续履行由其负责,中能服公司没有进行合同设备的安装、售后及服务,经与中能服公司相关负责人吴娟协商,其代中能服公司收取的涉案合同首付款5.1万元系用来购买合同设备中的永兴锅炉,涉案合同的后续安装、调试均由其负责安排第三方处理,安装、调试等费用29268元由其告知跃腾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此外还有检验费、运费1000余元亦由跃腾公司支付,跃腾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合同款17万元。而中能服公司并未安排人员就涉案合同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涉案合同设备于2017年9月到10月间验收合格。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中能服公司认可吴娟确系公司职员,工作职务为销售专员,但称吴娟已经离职,且张明无证据证明与吴娟进行过相关沟通,吴娟亦没有对张明进行代收款项的授权,而涉案合同设备已经运行多年,说明中能服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跃腾公司应当足额支付款项。
庭审中,中能服公司提交与跃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跃的通话录音。中能服公司表示,在录音中,中能服公司工作人员提及该公司员工任双龙就涉案设备进行了调试等工作,曾跃对此予以认可。对此,跃腾公司表示认可录音真实性,称在该录音中,曾跃明确表示张明系中能服公司在成都的代理商,签订涉案合同和后续合同履行均和张明进行接触,早已经足额支付合同款。
此外,中能服公司称,2020年11月3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中能服公司和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豫1627民初5590号,中能服公司与上游公司河南永兴锅炉集团已经就涉案事项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天然气导热油锅炉采购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截屏、通话录音、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能服公司与跃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张明作为中能服公司的四川省代理商与跃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且直接参与涉案合同的销售、安装、服务等实际履行工作,本院对张明的证言予以采信。因涉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跃腾公司的付款方式,而在中能服公司为张明出具的授权书中亦没有代为收取合同款项的授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明指示跃腾公司向非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张明确为中能服公司四川省代理商,负责涉案合同设备中低氮燃烧器的销售、安装及服务,其在授权期间内作为中能服公司的授权代表与跃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且在后续合同履行中亦由张明负责对接安排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其次,根据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流程的约定,涉案合同签字生效后,跃腾公司先行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1万元,当设备到现场后,跃腾公司再行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在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跃腾公司根据张明要求,将5.1万元款项直接支付至张明个人账户,中能服公司不仅未及时提出异议,且仍履行发货义务,在后续的安装调试过程中,跃腾公司亦根据张明指示向第三方支付安装、调试、检验等费用。综上,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跃腾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明有权代中能服公司收取款项及指示付款,故张明指示跃腾公司向非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中能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能服公司可另行向张明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能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仪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