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4886号
原告:***,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锐,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B座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78750307U。
法定代表人: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兰,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运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锐、马文涛,被告中铁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运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26611.75元;2.中铁运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62元;3.中铁运营公司为***缴纳2009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4.中铁运营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110.4元;5.中铁运营公司支付2009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补助29304元;6.中铁运营公司支付2009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补助138528元;7.中铁运营公司支付2010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430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3月28日***入职中铁运营公司,在中铁运营公司卓资山供电工区工作,岗位为职工餐厅厨师。工作时间为早9点至晚7点,做午餐及晚餐。中铁运营公司为***发放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2419.25元,并根据工作量进行调整。***接受中铁运营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内容系中铁运营公司后勤工作的一部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铁运营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作全年无休,加班后中铁运营公司未为***安排调休,也没有向其发放加班费。2021年3月,***向中铁运营公司询问停发工资事宜,中铁运营公司告知已于2021年1月将其辞退,但未向其支付任何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
中铁运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中铁运营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与铁路相关的业务,***仅是为中铁运营公司工区的职工提供两顿饭,其并非中铁运营公司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提出,均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入职中铁运营公司卓资山工区,从事厨师工作。该工区在食堂就餐人员约十余人,中铁运营公司以下发工资方式每月向***发放固定工资。如有工区外临时人员就餐,中铁运营公司则按照每人2元的标准另向***发放补贴。最初入职时***每月固定工资为1000元,随用工年限的增长而逐步调整,至2016年3月时调整为2200元,此后数额未增加。2020年12月,中铁运营公司通知***,要求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拒绝后继续提供劳动至2021年3月18日,后***自中铁运营公司离职。在***提供劳动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25日***向内蒙古卓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铁运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26609元;2.中铁运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56元;3.中铁运营公司为***缴纳2009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4.中铁运营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110.4元;5.中铁运营公司支付2009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补助43956元;6.中铁运营公司支付2009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补助277056元;7.中铁运营公司支付2010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645元。2021年7月1日,内蒙古卓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卓劳人仲字〔2021〕第129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提交由中铁运营公司制作的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的记工表(复印件),显示***在该期间全勤无休。中铁运营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二,***提交赵某、杨某、谢某、杜某各自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实***在中铁运营公司工作时全年无休,且每日工作时间为早九点半到晚上六七点,中午休一小时。该三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中铁运营公司对上述书面证明均不予认可。
另查三,为证明***每日的工作时间和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中铁运营公司申请证人郝某、惠某、田某出庭作证。郝某称:其系工区的综合管理员,食堂在其管理范围内;正常情况下在食堂就餐人员为十一二人,郝某负责食材采购,包括主食,***则负责做饭,一般中午每顿饭炒一两个菜,晚饭更简单些;***上午10点半至工区开始做饭,11点半多食堂开饭,12点多***收拾完就可以回家,下午5点钟左右***再过去做晚饭,下午6点半左右***就可以回家了;***上班要作考勤,但是何时来、何时走其可自主决定,只要准时开饭就可以了;因***不愿签劳务派遣合同,2021年1月以后***的工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2021年3月份***自己提出离职;若***有事请假,工区吃饭问题就自己解决,但也不扣***的工资。惠某称:其系工区副工长,工区吃饭有固定的时间,***按时做完饭即可;***任厨师时其不愿做早餐,所以食堂仅提供午餐和晚餐;2020年底公司要求与***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遭到***拒绝;2021年3月20日左右,***主动提出离职。田某称:其通过朋友介绍***去工区做饭,负责两餐;当时公司只要求***在规定时间将饭做好即可,对***具体上下班时间没有要求。
另查四,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当询问***是何人何时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称没有通知过。此外,中铁运营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就***各项请求均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在本案诉讼中,***称自最初到中铁运营公司参加工作到离职时,其均系非农业户口;询问***如本案中无法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是否主张中铁运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一,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二,***在中铁运营公司食堂按该公司所规定的时间将饭菜做好,足以认定其接受中铁运营公司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第三,中铁运营公司系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第四,***作为厨师,其所提供的劳动系中铁运营公司后勤工作的组成部分。故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于2021年4月25日方申请仲裁,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一节,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中铁运营公司要求其离职,且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自认该公司并未通知其离职,故其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系中铁运营公司先行提出与***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拒绝后提出离职的情形,应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铁运营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合理,本院以该数额计12个月确定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第3项诉请中***所提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并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而言,因***并非农业户口,其失业保险可由中铁运营公司去社保经办机构补缴,补缴后***便可前往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具体手续,享受保险待遇,现***仅以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为由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就补缴失业保险及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可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就***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而言:首先,***就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交了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的记工表,而证人赵某、杨某、谢某、杜某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书面证言不予采信,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之外的加班情况***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虽中铁运营公司称双方商定为全年无休,但其亦明确说明***可请假且不扣发工资,故发放的工资数额并不能反映***是否存在加班;最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保存时间为2年,因中铁运营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的考勤记录,故本院就***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在其提起劳动仲裁前2年内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加班事实不予支持。另,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就其所主张的每日工作时间虽提供了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所述工作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中铁运营公司就其所述***每日4小时左右工作时间申请了证人出庭,且证人各自所述可相互印证,故该公司所主张的时长更具有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并未施行标准工时制,故就***所主张的两天休息日中的一天不视为加班,亦不支持相应的加班工资。就***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福利补偿而言,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因中铁运营公司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故仅就2019年度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福利补偿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9030.98元;
二、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158.62元;
三、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889.66元;
四、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49.19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钰
书 记 员 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