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B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齐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兰,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运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中铁运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与中铁运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但在中铁运营公司违法用工的相关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未能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进行裁判,应当予以纠正。1.***离职的原因系由中铁运营公司单方违法辞退所致,并非协商一致解除,中铁运营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已经查明,2020年12月底中铁运营公司单位分管领导明确告知***,从2021年起必须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才可以继续工作,否则将予以辞退。2021年1月发工资时,中铁运营公司改变了工资支付方式,不再通过企业账户向***工资账户支付工资,改为以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微信向***微信账户支付劳务费。此举已经充分表明中铁运营公司将原本存在劳动关系的***违法辞退,又以另一种形式继续用工。随后***致电工务段劳资人员询问,得到明确答复:已被辞退。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并记录在案。***离职的原因系中铁运营公司违法辞退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中铁运营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该损失已经产生,无法通过补缴予以弥补,应当由中铁运营公司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项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判。***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之规定,对于失业保险损失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一审已查明中铁运营公司未给***开立社保账户,未交纳社会保险,由此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已经产生,且无法通过补缴予以弥补,***主张的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一审已经查明***全年无休,且***已经提供了用人单位的部分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能够证明中铁运营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中铁运营公司出示其掌握的涉及加班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中铁运营公司并未提供,因此***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当得到支持。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20年1-10月份记工表,显示***全部为满勤、全年无休,中铁运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定。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请假时中铁运营公司不扣其工资为由就否定***存在加班的事实,显然有失公允。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并不存在有关考勤表等能够证明用工合法性的重要资料仅需保存两年的规定,且在本案提起仲裁时距离***离职仅一个月,记工表等重要证据仍由中铁运营公司保存确凿无疑。***已经提供了从中铁运营公司电脑上拍摄的记工表照片并被法庭采信,显然已能证明中铁运营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中铁运营公司应当依法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仍以***未尽举证义务为由认为加班事实不存在显然是不正确的。另外,一审法院对于劳资双方执行的并非标准工时,因此就***主张的两天休息日中的一天不是未加班的认定也是明显错误的,***早上9点工作,晚上七点下班,工资按月支付,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曾协商一致采取非标准工时制度用工,一审法院存在偏听偏信,错误采信与中铁运营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总之,***一审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均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认定。
中铁运营公司辩称,***与中铁运营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也不存在支付金额,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中铁运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铁运营公司与***系雇佣法律关系,不存在全日制劳动法律关系从2009年3月开始,***在中铁运营公司直属呼和浩特公司卓资山工区从事厨师工作,每天的工作内容仅是为工区员工做午饭和晚饭。工作时间一般为上午十点半到十二点半,下午五点到六点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中铁运营公司对***的管理较松散,没有像对全日制员工那样严格考勤、严格管理,只要求***准点开饭,工区员工按时就餐即可。对于***的工作流程、工作内容,中铁运营公司从不干涉,***做饭前和做完饭之后的时间均由其自行安排。***全部工作内容仅仅是将工区管理员采购回的食材加工好,在开饭点准时置放到打饭处,而后对厨具清洗结束就回家休息。其工作天天如此,年复一年,周而复始。二、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一案,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中铁运营公司举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综合评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以劳社部发(2005)12颁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结合本案全部事实,认定中铁运营公司与***之间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依法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全部劳动争议诉请。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劳动法律关系错误。1.原审判决主审法官先入为主,带有明显倾向性,背离居中裁判的司法裁判原则该案件无论在庭审中还是在判决书表述中均可以看出,原审判决主审法官先入为主,带有明显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倾向性,倾向***。判决书第三页在本院审理查明中倾向性突出表现为以下四点:(1)认定***到中铁运营公司所属卓资山工区做饭的行为为“入职”;(2)***拒绝签署劳务派遣合同后在中铁运营公司继续做饭行为认定为提供“劳动”;(3)认定被上诉在中铁运营公司所属卓资山工区做饭期间认定为“提供劳动期间”;(4)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认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不言而喻说明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对本案审理先入为主,带有明显认定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倾向性,是在先行自定为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审理和判决!2.原审法院认定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属书本主义、教条主义在司法实践领域的具体表现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根据下列四点理由认定本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1)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在中铁运营公司处食堂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将饭菜做好,足以构成其接受***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3)中铁运营公司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4)***做饭工作系中铁运营公司后勤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以劳社部发(2005)12颁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规章是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专门性法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章规定已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十分重要的要素一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二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不可分割的业务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认为***在中铁运营公司处食堂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将饭菜做好,足以构成其接受***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是片面、机械对管理的理解,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表现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一切听从单位的命令、指挥。***按时做好饭菜提供给中铁运营公司员工就餐是其完成雇佣工作的义务,根本不属于接受管理。就如同人们到饭店、宾馆就餐告诉服务员几时上菜、几时上主食性质相同,它根本不属于劳动人事管理的范畴。另外《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是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劳动者,非一项制度。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按时提供饭菜就认定***接受中铁运营公司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做饭工作系中铁运营公司后勤工作的组成部分错误,思想僵化、滞后,违背市场经济用人制度改革的客观规律。众所周知,我国是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在计划经济年代,一切按国家行政管理而行,国有企业单位的后勤部门包括食堂、料库、仓储、运输等机构。实行市场经济,国有企业原设立的上述职能部门全部予以剥离,完全按市场的经济规律运行,实行雇佣人员经营或由社会专业机构承包,彻底打破企业过去小而全的管理经营机制。食堂、餐厅再也不属单位的后勤组成部分。就连法院在法律文书送达上过去属于法院工作不可分割部分,现在也委托第三方办理,不可分割业已彻底分割,更不用说法院的安保、食堂、保洁工作早已市场化。原审法院认定***做饭工作系中铁运营公司后勤工作的组成部分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国有企业全员减员增效,严格控制职工数量是国家的大政方针,劳动用工未经批准,不得办理劳动合同制员工。正是如此,现国有大中小企业在非主业岗位完全按市场化机制办理,实行聘用制员工、雇佣制员工及劳务派遣制员工。正是如此,中铁运营公司雇佣***做饭,***做好饭后来去自由,自我管理。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综合诸多要素判断,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劳动关系应结合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书证、证人证言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仅仅提供工资支付书证、考勤记录,再无其他证据。支付工资不是确定劳动法律关系的唯一性要素,雇佣、劳务也需支付工资。考勤记录是国有企业对基层车间、班组承担、支付费用的依据,防止冒领、贪污行为的发生,规范国有企业人工成本管理。考勤记录也不具有确定劳动法律关系的唯一属性。原审法院以***提供的工资流水、考勤记录为依据,完全不顾中铁运营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死板的认定构成劳动关系,是典型的本本主义、教条主义在司法实践的体现。***系雇佣在中铁运营公司直属呼和浩特公司卓资山工区从事厨师工作,工区就餐职工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中铁运营公司申请出庭就餐职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就应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自相矛盾!就本案***每日工作仅是提供午饭和晚饭的事实而言,如退一步将,如属劳动关系,因其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也仅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鉴于***系中铁运营公司雇佣做饭人员,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
***辩称,中铁运营公司主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用工法律制度体系,作为用人单位法人主体要使用劳动者无非是固定的方式,根本不包含公司所称的雇佣关系。中铁运营公司所称的雇用关系于法无据。对于已经驳回的请求,是对于***救济途径的完结,一审已经对此进行纠正。***对公司劳动十多年,公司对***进行管理、发放报酬。业务也是中铁运营公司的业务,中铁运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不固定期限合同,从入职到被中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止,劳动关系达12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劳动工作满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12号文件,***从2009年开始已经和中铁公司建立关系,时至今日双方形成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工资由公司发放、任务由公司安排,业务也是中铁运营公司后勤的业务,在一审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这个问题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运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26 611.75元;2.中铁运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 062元;3.中铁运营公司为***缴纳2009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4.中铁运营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 110.4元;5.中铁运营公司支付2009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补助29
304元;6.中铁运营公司支付2009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补助138
528元;7.中铁运营公司支付2010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 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8日,***入职中铁运营公司卓资山工区,从事厨师工作。该工区在食堂就餐人员约十余人,中铁运营公司以下发工资方式每月向***发放固定工资。如有工区外临时人员就餐,中铁运营公司则按照每人2元的标准另向***发放补贴。最初入职时***每月固定工资为1000元,随用工年限的增长而逐步调整,至2016年3月时调整为2200元,此后数额未增加。2020年12月,中铁运营公司通知***,要求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拒绝后继续提供劳动至2021年3月18日,后***自中铁运营公司离职。在***提供劳动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25日***向内蒙古卓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铁运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26 609元;2.中铁运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 056元;3.中铁运营公司为***缴纳2009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4.中铁运营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 110.4元;5.中铁运营公司支付2009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补助43
956元;6.中铁运营公司支付2009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补助277 056元;7.中铁运营公司支付2010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 645元。2021年7月1日,内蒙古卓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卓劳人仲字〔2021〕第129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提交由中铁运营公司制作的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的记工表(复印件),显示***在该期间全勤无休。中铁运营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二,***提交赵宝忠、杨清秀、谢彩霞、杜志军各自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实***在中铁运营公司工作时全年无休,且每日工作时间为早九点半到晚上六七点,中午休一小时。该三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中铁运营公司对上述书面证明均不予认可。
另查三,为证明***每日的工作时间和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中铁运营公司申请证人郝晓宇、惠小航、田鹏飞出庭作证。郝晓宇称:其系工区的综合管理员,食堂在其管理范围内;正常情况下在食堂就餐人员为十一二人,郝晓宇负责食材采购,包括主食,***则负责做饭,一般中午每顿饭炒一两个菜,晚饭更简单些;***上午10点半至工区开始做饭,11点半多食堂开饭,12点多***收拾完就可以回家,下午5点钟左右***再过去做晚饭,下午6点半左右***就可以回家了;***上班要作考勤,但是何时来、何时走其可自主决定,只要准时开饭就可以了;因***不愿签劳务派遣合同,2021年1月以后***的工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2021年3月份***自己提出离职;若***有事请假,工区吃饭问题就自己解决,但也不扣***的工资。惠小航称:其系工区副工长,工区吃饭有固定的时间,***按时做完饭即可;***任厨师时其不愿做早餐,所以食堂仅提供午餐和晚餐;2020年底公司要求与***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遭到***拒绝;2021年3月20日左右,***主动提出离职。田鹏飞称:其通过朋友介绍***去工区做饭,负责两餐;当时公司只要求***在规定时间将饭做好即可,对***具体上下班时间没有要求。
另查四,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当询问***是何人何时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称没有通知过。此外,中铁运营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就***各项请求均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在本案诉讼中,***称自最初到中铁运营公司参加工作到离职时,其均系非农业户口;询问***如本案中无法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是否主张中铁运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一,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二,***在中铁运营公司食堂按该公司所规定的时间将饭菜做好,足以认定其接受中铁运营公司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第三,中铁运营公司系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第四,***作为厨师,其所提供的劳动系中铁运营公司后勤工作的组成部分。故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于2021年4月25日方申请仲裁,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一节,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中铁运营公司要求其离职,且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自认该公司并未通知其离职,故其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系中铁运营公司先行提出与***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拒绝后提出离职的情形,应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铁运营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以该数额计12个月确定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第3项诉请中***所提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并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而言,因***并非农业户口,其失业保险可由中铁运营公司去社保经办机构补缴,补缴后***便可前往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具体手续,享受保险待遇,现***仅以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为由请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补缴失业保险及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可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就***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而言:首先,***就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交了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的记工表,而证人赵宝忠、杨清秀、谢彩霞、杜志军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书面证言不予采信,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之外的加班情况***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虽中铁运营公司称双方商定为全年无休,但其亦明确说明***可请假且不扣发工资,故发放的工资数额并不能反映***是否存在加班;最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保存时间为2年,因中铁运营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的考勤记录,故一审法院就***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在其提起劳动仲裁前2年内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加班事实不予支持。另,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就其所主张的每日工作时间虽提供了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所述工作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铁运营公司就其所述***每日4小时左右工作时间申请了证人出庭,且证人各自所述可相互印证,故该公司所主张的时长更具有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并未施行标准工时制,故就***所主张的两天休息日中的一天不视为加班,亦不支持相应的加班工资。就***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福利补偿而言,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因中铁运营公司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故仅就2019年度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福利补偿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9 030.98元;二、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 158.62元;三、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 889.66元;四、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 449.19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铁运营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铁运营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损失、***主张的加班费。
关于劳动关系,中铁运营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中铁运营公司与***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中铁运营公司食堂按该公司所规定的时间将饭菜做好,接受中铁运营公司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中铁运营公司系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厨师,其所提供的劳动系中铁运营公司后勤工作的组成部分。且中铁运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其他用工模式,其主张的企业与个人之间存在非劳动关系的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中铁运营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主张系中铁运营公司将其违法辞退。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中铁运营公司要求其离职,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自认该公司并未通知其离职,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不干了……”,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而认定中铁运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失业保险损失,***上诉主张中铁运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产生损失,无法通过补缴予以弥补。本院认为,***的失业保险可由中铁运营公司去社保经办机构补缴,补缴后***前往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具体手续,享受保险待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办,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一审法院根据***工作性质、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认定的加班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确认。
综上所述,***、中铁运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史晓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