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6民初1609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
原告:***,女,汉族,1958年07月19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系***配偶。
原告:朱海霞,女,汉族,1982年09月12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系***儿媳妇。
原告:***,女,汉族,2008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朱海霞之女。
原告:刘奕皓,男,汉族,2019年01月08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系朱海霞之子。
原告***、刘奕皓法定代理人:朱海霞。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工电段。(下称绥德工电段)
统一社会代码:91610826MA70AUWC82。
住所地:绥德县火车站旁办公楼1-3号。
负责人:杨法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绥德工电段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富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延公司)
统一社会代码:。9161000022059025XP。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366号。
法定代表人:雷永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虹、李海琳(实习),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铁电气化公司)
统一社会代码:911101176787503074。
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B座101室。
法定代理人: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刘路触电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115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3日,原告的亲属刘路前往绥德县四十里铺无定河畔钓鱼,在钓鱼时被架在上空的高压线电弧击中,导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核实高压线的产权单位为被告西延公司,被告绥德工电段负责监管该高压线路,被告西延公司又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签订了设备维护管理委托合同,将其所有的包西铁路电力等设备的维护管理委托给中铁电气化公司负责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及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德工电段辩称,事发包西铁路及线路上的电力线路系西延公司资产,西延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公司签订了《设备维护管理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铁电气化公司是电力设备质量、安全的维修、养护责任主体,因此绥德工电段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绥德工电段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延公司辩称,一、西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西延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一)西延公司系包西线的产权人,但有关包西线的工务、信号、电力、通信设备已经承包给中铁电气化公司,相应的责任应由中铁电气化公司承担。
(二)西延公司的高压线路设计符合要求。根据电力行业及国家标准,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事故发生地在河道,属于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交通困难地区,根据绥德县应急管理局的勘验证明,高压线对地面距离5.01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西延公司已尽到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地为河道中央,河道两边设有护栏,受害人穿越护栏才能进入河道,很显然,河道的护栏已起到警示作用。
二、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区域钓鱼有危险而抱放任态度,受害人应负全责。
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辩称,一、中铁电气化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依据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是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西延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公司签订的《设备维护管理委托合同》,中铁电气化公司只是设备的维护者,不是经营者。
二、中铁电气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义务。
三、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受到损害,后果应自负。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二、四十里铺派出所与文勇宏、马长脂的询问笔录。三、四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刘路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急诊病历。五、户籍注销证明。六、绥德工电段的情况说明2份。七、现场勘验笔录。八、“5.23”事故现场勘察说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亲属刘路在四十里铺河道钓鱼时触电,经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压线路的管理单位(行政管理)为绥德工电段。被告绥德工电段提交的合同一份、照片一张、专家勘验说明1份、派工单、巡视记录、绥德气象局证明1份,证明西延公司将其所有的电力设施交由中铁电气化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对地距离5.01米,符合规定的标准。钓鱼地点属国家饮水保护区,进入该区钓鱼属违法行为。设备日常管理为中铁电气化公司。原、被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5月23日,原告***、***之子,原告朱海霞的配偶,原告***、刘奕皓的父亲刘路(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教师,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名州镇永乐大道毓秀家园2号楼一单元601室)在绥德县四十里铺无定河畔钓鱼时,被架在上空的高压线击中,经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压线设施系西延公司所有,2020年6月28日,西延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公司签订了《设备维护管理委托合同》,将铁路工务、信号、电力、通信设备及设施的维护、管理委托给中铁电气化公司,绥德工电段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绥德县四十铺无定河区域属饮水保护区域,河道两边设有护栏,护栏有破烂处行人可以进出。
另查明,刘路的父亲***出生于1958年12月12日,母亲***出生于1958年7月19日,女儿***出生于2008年7月1日,儿子刘奕皓出生于2019年1月8日。***、***生有长子刘路、次子刘星、女儿刘霞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路于2020年5月23日触电死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及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电力设施的经营者,经营者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存在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受害人刘路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但其忽视自身安全,持鱼竿在高压线下钓鱼,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三被告哪一方是经营者,高压线的所有权人为西延公司,西延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公司之间是设备维护管理的委托关系,并非承包经营关系,中铁电气化公司不享有对电力设施支配和收益的权利,故经营者应为西延公司,并非中铁电气化公司。绥德工电段履行着行政管理职能,明显也不是经营者,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西延公司。考虑到无定河区域为饮水保护区域,河道两岸设有防护栏,受害人进入河道在高压线下钓鱼等因素,受害人存在过失,确定西延公司承担60%责任。刘路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736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37868元×20年),丧葬费417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83520工平),被抚养人生活费564028元(事发时***、***61周岁,计算19年;***11周岁,计算7年;刘奕皓1周岁,计算17年;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2866元×28年×2人÷2866民人均元×÷年÷2866民人均元×÷2年÷÷),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13148元,赔偿60%为8478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亲属刘路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7888.8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被告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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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白宏东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马 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