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10211号
原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B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中铁公司不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工资共计44,345.9元;2.请求判决原告中铁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4,714.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中铁公司支付被告***病假工资130,750.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128.85元。仲裁机构审理后,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工资共计44,345.9元,经济补偿金74,714.5元。仲裁机构的前述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中铁公司对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中铁公司的本次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2]第9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同时该裁决书也充分根据公平原则照顾了原告中铁公司的利益。原告中铁公司本次提出不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中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月起案外人河北兴冀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9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中铁公司并由原告中铁公司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2月25日起由原告中铁公司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平均工资为7,471.45元。2020年4月,被告***被诊断为癫痫病。原告中铁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23日分别通知被告***以“无法继续在原轨道车替班司机岗位进行工作”为由调整为厨师、**岗位。2022年6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此,被告***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中铁公司支付其2020年5月2日-2022年6月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30,750.38元;原告中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7,128.85元,该委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9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中铁公司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工资共计44,345.9元,经济补偿74,714.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关于病假工资的问题。(一)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的病假工资和基本救济费。被告***于2020年4月被诊断为癫痫病,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根据前述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入职时间,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4月,被告***在原告中铁公司处工作年限不足10年且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9个月”,本院认定被告***的医疗期为9个月,即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依据原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67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发给本人工资60%的基本救济费”,本院支持被告***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的病假工资和基本救济费为44,828.7元(7,471.45元×70%×6个月+7,471.45元×60%×3个月)。
(二)2021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2021年2月医疗期满,原告中铁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23日分别通知被告***以“无法继续在原轨道车替班司机岗位进行工作”为由调整为厨师、**岗位,工资待遇分别为3,000元、2,800元。被告***在以上《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中均签字表示“本人不同意转岗”。本院认为,2021年2月被告***医疗期满后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未提供劳动,系因双方未协商一致,且原告中铁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6月,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以淄博市张店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21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2,080元(1,910元×8个月+2,100元×8个月)。
(三)关于原告中铁公司支付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原告中铁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至2022年7月支出情况》载明在此期间支付的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和公积金共计32,562.8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纳,在计算相关待遇时应予扣除。
综上,原告中铁公司应支付被告***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工资共计44,345.9元(44,828.7元+32,080元-32,562.8元)。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202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中铁公司出具《申请书》,以“现我身体已完全康复”为由申请自2022年6月3日恢复工作。2022年6月9日,原告中铁公司作出《申请回复》,要求被告***提供正规医院开具关于癫痫病已康复的证明材料作为返回单位正常工作的依据。2022年6月12日,被告***出具《回函》并请公司指定能出具康复证明的医院。2022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中铁公司处人事主任***的谈话录音,能够证实原、被告协商转岗事宜。2022年6月25日,被告***出具《告知函》,以原告中铁公司拒绝被告***回单位工作并变相辞退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6月26日,原告中铁公司短信复函被告***:同意你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胜任工作岗位、原告中铁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否合理。被告***被诊断为癫痫病,根据国家铁路局发布《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健康检查规范》第3.1条规定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初次申请驾驶资格时与取得驾驶资格后临床生理指标评价项目及标准精神科检查项目所列“无癫痫、癔症、痴呆、精神障碍与精神疾病,……”等标准,原告中铁公司以此辩称被告***不符合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健康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不能胜任原岗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应就调整岗位进行协商。原告中铁公司将被告***调岗至厨师、**等后勤岗位且工资降至2,800元,不具有合理性,因此被告***请求原告中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4,714.5元(7,471.45元×1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工资44,345.9元。
二、原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4,714.5元。
三、驳回原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