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7民初3855号
原告:左振发,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小妹(原告之妹),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B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人事劳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振发与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振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小妹,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中铁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我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2、中铁公司支付我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赔偿工资97350元;3、中铁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野外津贴5000元、冬季取暖和避暑福利1000元,共计6000元;4、中铁公司支付我在仲裁、诉讼活动中产生的乘车、住宿、误餐费用共计6000元;5、中铁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9875元;6、中铁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安全奖3600元;7、中铁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5205元;8、中铁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27718.25元。事实和理由:我经人介绍到中铁公司担任汽车司机,与中铁公司的分支机构***管段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合同履行期间,我向中铁公司要求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中铁公司于2014年4月向我发放了公司职员工作证,工作证上记载的工作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聘用期限届满后,中铁公司未提前30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也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应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且我的工作证记载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我的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其中不包括每月300元的安全奖。我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驳回我的全部仲裁请求,我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左振发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我公司与左振发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解除,左振发的月工资标准是3000元,另外的300元是奖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左振发与中铁公司的分支机构***管段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左振发担任汽车司机一职,聘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左振发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加300元。左振发在工作中,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6月23日,中铁公司做出《关于与左振发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左振发工作期间不服从工长工作安排,经常无故私自外出,无视劳动工作纪律,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连续发生几起违章违纪事件,严重影响到机械科日常工作安排及工人的人身安全为由,解除与左振发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6日,中铁公司通知左振发解除劳动。
2014年8月29日,左振发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中铁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左振发于2014年10月16日撤回申请。2014年11月17日,左振发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铁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发放2014年8月21日至11月14日期间工资9240元;3、给付2014年6月16日至6月26日工资1393元;4、给付2014年6月27日至8月20日工资5940元;5、给付第2-4项工资总额25%经济补偿金1833元;6、发放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60.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3860元;7、补发2014年4月16日至6月15日克扣工资51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75元;8、报销差旅费622元。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左振发按照出勤天数每天100元计算工资,另有每月300元安全奖。2015年3月9日,该仲裁委裁决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2014年6月至11月14日期间工资11875元;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差旅费622元;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0元;驳回左振发的其他仲裁请求。左振发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起诉。2016年8月25日,本院判决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11875元;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455元;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差旅费622元;驳回左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左振发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15日,左振发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聘用合同》第三条第1项和第4项部分无效,第1项变更为“甲方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300元,包括(按月计算每星期工作5天,节假日及双休日休息带薪)。”第4项变更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中不包括应由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2、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赔偿工资97350元;3、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全年经济补贴5000元,冬夏取暖和避暑福利费1000元,共计6000元;4、支付其在仲裁、诉讼活动中产生的乘车、住宿、误工费6000元;5、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延长工作每天24小时除8小时以外的劳动报酬4万元;6、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安全奖金3600元及63天的双休日加班费13860元;7、在原已判决支付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11875元的基础上,再支付此款项5205元;8、支付2014年6月至2017年4月1日期间25%赔偿费用27718.25元。2018年2月23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左振发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对左振发与中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进行了认定,并对左振发工作期间应得工资进行了处理,且左振发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故对其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安全奖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处理。左振发与中铁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5日终止,左振发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此后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左振发未就其应享有野外津贴、冬季取暖及避暑福利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左振发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在仲裁、诉讼活动中产生的乘车、住宿、误餐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左振发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振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左振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