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7民初2095号
原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78750307U,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B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金霍洛旗森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0N9EN28G,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阿四线3公里掌岗图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址不明。
原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诉被告伊金霍洛旗森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梅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梅劳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梅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500元,并支付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计算,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9,024.63元,以上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3,524.6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森梅劳务公司承担。3.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维护权利的支出由被告森梅劳务公司承担。4.判令由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森梅劳务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森梅劳务公司将伊金霍洛旗滨海东路道路下穿东乌铁路箱桥接触网支柱移设及恢复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5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质量交付工程,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4,500元一直未予支付,多年来原告一直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经查被告森梅劳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森梅劳务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的维护权益合理并实际发生的费用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被告森梅劳务公司上述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森梅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提供复印件),收款凭证一份(提供复印件),发票一张(提供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一份(提供复印件)。证明: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森梅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54,500元,原告已经开具154,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120,000元,剩余34,500元未付。被告森梅劳务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被告森梅劳务公司以及被告***对起诉书所列的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二组证据:银行汇款回单一份(提供复印件)、公告缴费凭证一份(提供复印件)、公告一份(提供复印件)。证明:本案诉讼费888.12元,公告费390元等案涉相关费用已经由原告代付,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
被告森梅劳务公司、***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第一组证据因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系交纳诉讼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森梅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森梅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铁公司分包伊金霍洛旗滨海东路道路下穿东乌铁路箱桥接触网支柱移设及恢复工程,合同价款为154,500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合同预付款为10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中铁公司过度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54,500元工程款。在中铁公司向森梅劳务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森梅劳务公司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工程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中铁公司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剩余34,500元未付。2019年1月16日,原告中铁公司向被告森梅劳务公司开具了15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森梅劳务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铁公司已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已向被告森梅劳务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森梅劳务公司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中铁公司要求被告森梅劳务公司支付34,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工程施工在前,合同签订在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底完工,利息从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但原告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原告中铁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森梅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逾期利息应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经查,2019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年利率均高于4.3%,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34,500元工程款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按年利率4.3%计算产生逾期利息6,700.47元【34,500元×4.3%÷360×1626天=6,700.4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梅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中铁公司34,500元工程款从2023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超过年利率4.3%的按年利率4.3%计算,低于年利率4.3%按实际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森梅劳务公司系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森梅劳务公司欠付原告中铁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保险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及差旅费原告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390元,已实际产生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梅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金霍洛旗森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4,500元及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利息6,700.47元;
二、被告伊金霍洛旗森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34,500元工程款从2023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超过年利率4.3%的按年利率4.3%计算,低于年利率4.3%按实际利率计算】;
三、被告伊金霍洛旗森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告费39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12元,减半收取为444.06元,由原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森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