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

周建华、周伟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23民初4524号
原告:周建华,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周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周淑桥,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周玉林,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周福华,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周淑良,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张波,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刘勇,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胡兴平,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12日,住四川省泸县。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其翔,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大圣,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2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2001-02室。
法定代表人:赫长江。
被告:河北新发地嘉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新昌北大街99号1203室。
法定代表人:柴增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建华、周伟、周淑桥、周玉林、周福华、周淑良、张波、刘勇、胡兴平诉被告邓大圣、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发地嘉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21年11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原告的两次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建华、周伟、周淑桥、周玉林、周福华、周淑良、张波、刘勇、胡兴平撤回对被告邓大圣、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发地嘉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胡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易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