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1层1134号。
法定代表人:夏红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男,汉族,1968年5月31日生,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发,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系被上诉人工友。
原审被告:孙建军,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上诉人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国宇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孙建军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2民初187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国宇北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原审被告孙建军;田某、刘德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二人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证人任某的证言内容亦前后矛盾。上诉人中冶国宇公司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施工,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冶国宇北京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冶国宇北京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北响口工程项目系其承包,而被上诉人亦确系受孙建军雇佣在涉案北响口工程项目中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究竟是倒了几手才到孙建军手中,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所以上诉人才敢称其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孙建军。被上诉人在北响口涉案工程项目中施工记工员是王以凯;而工作安排全部是由孙建军安排的;所施工的工程范围有低压打压、找漏和修漏,中压打压、找漏和修漏,保压、吹扫,低压管道连接等工程。对于这些涉案工程,上诉人说是其公司自己独立完成的,上诉人公司员工到现场后能说清工程的线路等施工细节问题吗?当然不能。因为上诉人公司并未具体施工;而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细节完全能说清楚。孙建军在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涉案工程项目出现了不知几手分包或转包,这是上诉人公司管理的混乱所致,责任完全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负有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任某的证明,任某不是北响口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他只知道被上诉人等工人在此干活,对于具体是多少标段任某未必完全清楚,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本人也不是特别清楚。田某是该工程的现场项目经理,涉案相关情况田某是知情的。另外,被上诉人等工人准备去北响口,如果上诉人公司不给结账,被上诉人等工人准备将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予以拆除,但是被上诉人也知道这是不合法的。上诉人提到“北响口”孙建军签字的问题,说是由孙坡庄改为北响口,这个确实是改过的,因为当时写错了。对此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村街给出具的证明和铭顺公司田某出具的证明,此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北响口施工的事实,这是不能改变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建军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5日,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以下简称铭顺公司)与中冶国宇北京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就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第23标段(码头镇北响口、中响口)签订了《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作量895户,合同价款915219.00元,合同单价1022.59元/户,本合同价款包含普通增值税;材料提供由甲方负责供应,乙方按甲方出具的料单,到指定地点自行提取,费用自理;工程时间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历时75天,达到通气点火验收条件;地点为中标标段所包含村庄的居民用户;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双方协商验收时间,对工程进行现场验收;煤改气工程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依实际工作量与所中标段合同单价,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实际结算价款;本合同生效并完成计划工作量的30%后,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预付款,完成计划工作量的60%后,凭借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预付款,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且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10份),甲方支付合同实际结算价款的90%,其余合同实际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于项目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乙方应当亲自完成煤改气工程项目的工作,擅自转委托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拒付报酬并有权解除合同。另查明,证人任某出庭作证称,其系铭顺公司燃气工程部现场管理,铭顺公司与中冶国宇北京公司签订北响口村煤改气工程合同。铭顺公司统计过承包公司有分包情况,具体谁是老板不太清楚,有孙建军,徐华,该项目并不是由中冶国宇北京公司实际施工的。施工初期、中期是陈一斌代表铭顺公司负责北响口村管理现场施工,郭长发进场是在中期,大概在七月份前后,郭长发是给孙建军干活,孙建军是分包施工队的老板,分包人是袁金东,至少转手三手,最后一手孙建军实际施工,我经常和孙建军协调工作中人员安排。证人负责30、31、33标段,31标段是有两个村街,一个村是孙建军干的,另外一个村是其他人干的,33标段孙坡庄是孙建军,中冶国宇北京公司承包的是北响口村,是25标段,大概是两三个村街,因为我们项目部负责统计分包情况,公司有分包统计资料,资料在公司电脑里,我也有可以向法庭提供,我是代表公司来的,我没有公司的授权,就是公司领导口头告知的。施工款是否支付完毕不清楚。另查明,原告提交2017年码头镇气代煤工程摸底情况统计表一份,载明:“北响口村街,施工队、负责人姓名郭长发,施工人员姓名郭长发,联系电话183××××7698,出勤天数39,日工资180,工资总额7020,未发7020;范培永,联系电话156××××9303,出勤天数34,日工资180,工资总额6120,未发6120;谷金成,联系电话157××××6441,出勤天数34,日工资150,工资总额5100,未发5100;祝春生,联系电话183××××3311,出勤天数27,日工资180,工资总额4860,未发4860;范希朋,联系电话183××××7698,出勤天数28,日工资150,工资总额4200,未发4200;郭长庆,联系电话159××××0264,出勤天数26,日工资150,工资总额3900,未发3900;张俊杰,联系电话138××××4984,出勤天数26,日工资150,工资总额3900,未发3900;郭永发,联系电话133××××5583,出勤天数25,日工资150,工资总额3750,未发3750;范水强,联系电话156××××9303,出勤天数22,日工资150,工资总额3300,未发3300;***,联系电话137××××7589,出勤天数21,日工资150,工资总额3150,未发3150”。孙建军在该统计表尾部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刘德伦于2018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郭长发施工队在北响口干底压打压、修漏、保压、吹扫、中压、打压修漏、保压、吹扫、连接底压管道等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交铭顺公司项目经理田某于2018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郭长发施工队于2017年9月至11月底陆续在北响口从事底压、打压、修漏、保压、吹扫、中压、打压、修漏、保压、吹扫、连接底压管道连接等工作,施工队郭长发”。上述事实,《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7年码头镇气代煤工程摸底情况统计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孙建军提供劳务,孙建军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且孙建军在2017年码头镇气代煤工程摸底情况统计表中对欠付原告315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孙建军支付315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和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建设,防止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之规定,因中冶国宇北京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违反了与铭顺公司签订的《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乙方应当亲自完成煤改气工程项目的工作”之约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孙建军,故中冶国宇北京公司对孙建军拖欠原告的3150元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公司称其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也未雇佣原告施工,并对2017年码头镇气代煤工程摸底情况统计表、证人任某的证言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实其未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并亲自完成施工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中冶国宇北京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孙建军的事实,故对中冶国宇北京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150元;二、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建军各承担12.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施工资料一组,共计13张,证据来源于上诉人公司,欲证明北响口工程是由上诉人公司独立完成的以及上诉人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是倪斌。对此,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工程并非是上诉人公司自己完成的,上诉人所说的倪斌并没有在现场,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是不能知道施工细节的。被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田某作证称,孙建军不是涉案北响口工程项目的中标人,而孙建军干的确实是北响口的活,北响口工程项目是倪斌中的标,至于孙建军是怎么来到工程项目施工的其不清楚,但是被上诉人等工人确在北响口涉案工程项目中施工。对此,上诉人质证称,证人田某的出庭作证本应在一审中完成,其在二审中再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的证言亦不具有真实性。对此,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亦能证实被上诉人施工队在北响口施工及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涉案北响口工程最终转包给了孙建军的相关事实。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人田某证言,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及在案的其它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孙建军及上诉人中冶国宇北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中冶国宇北京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判令其与孙建军连带清偿被上诉人***劳务报酬3150元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驳斥。结合二审中上诉人举证时所称的其公司北响口项目的负责人系倪斌,并结合证人田某证言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依据《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气代煤工程摸底情况统计表、证人证言等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孙建军及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系上诉人中冶国宇北京公司所承包均具有事实基础,判令上诉人中冶国宇北京公司与孙建军连带清偿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亦符合法律之规定。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裁判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亦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冶国宇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心冰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赵洪亮
二0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 占
书 记 员 路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