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3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1层1134。
法定代表人:夏红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廊霸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蔓,女,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李俊林,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上诉人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国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顺公司)、原审第三人李俊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国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仍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请,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在查明本案所涉的码头镇北响村施工的具体情况下,仍以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未进行最终核料结算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请予以驳回,与法不符。
铭顺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将23标段、中响口村两个村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却违法将的工程转包给了孙建军,孙建军又转包给了李俊林,所以的工程并非上诉人实际施工,而且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包括入户安装表、村街统计台账、签账单等在内的竣工资料,上述竣工资料在一审开庭时全部由李俊林提交,李俊林为实际施工人,所以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为证据不足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双方对尚未进行材料扣款的核对,所以23标段的工程还没有结算完毕,正常的结算是以标段为准进行结算,不能单独进行某个村进行结算,所以不符合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冶国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6862.1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铭顺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中冶国宇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就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第23标段(码头镇、中响口村)签订了《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作量895户,合同价款915219.00元,合同单价1022.59元/户;工程时间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历时75天,达到通气点火验收条件;地点为中标标段所包含村庄的居民用户;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双方协商验收时间,对工程进行现场验收;乙方对本合同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从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修复、整改,同时质保期按重新整改日期顺延;煤改气工程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依实际工作量与所中标段合同单价,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实际结算价款;本合同生效并完成计划工作量的30%后,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预付款,完成计划工作量的60%后,凭借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预付款,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且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10份),甲方支付合同实际结算价款的90%,其余合同实际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于项目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乙方应当亲自完成煤改气工程项目的工作,擅自转委托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拒付报酬并有权解除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23标段中响口村完成工程量773户,原、被告双方核对中响口村材料扣款共45409.0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材料扣款核对。
再查明,煤改气工程中有部分工程由第三人李俊林组织人员负责施工,李俊林诉铭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冀10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林劳务承包费10128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称其完成的工作量为447户,户内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是由被告直接发包给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始终不知情,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所述工程内容及证据,表号与原告无关,不包含在原告施工合同内,对证人证言、证明,只是证明,且证明人未到庭质证,该证据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施工项目不存在重合和重复,因此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完成的施工任务不存在关联性,即使第三人称有重合只是其个人陈述。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移交单、90%工程款进度申请、工程决算清单、工程签证单、银行电子回执、招、投标文件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中冶国宇公司与被告铭顺公司就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第23标段签订了《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该标段为码头镇和中响口村,关于原告在中响口村施工773户,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原告在施工情况,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告施工,而是由第三人李俊林实际施工,原、被告也未进行最终核料结算,原告认为其在北响口施工447户,其施工内容与第三人李俊林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但原告在庭审中又称户内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是由被告直接发包给第三人,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始终不知情,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施工项目中有原告直接发包给第三人的部分,双方未就原施工合同进行协商变更,故现原告依据合同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6862.15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原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2019)冀10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计量表的安装是被上诉人指派李俊林安装的,法院认定李俊林施工的工程费每户按580元计算,施工户数是425户,其中铭顺公司以我们公司的名义给李俊林支付了15万元,该款项已经在李俊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所有施工项目中李俊林只完成了计量表的安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到的支付给李俊林15万元是认可的,当时是中冶国宇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孙建军,孙建军转包给李俊林,后来因为工程款纠纷孙建军消失了,李俊林停止施工,我方迫于施工进度和政府压力,联系李俊林恢复施工,按当时孙建军与李俊林签订劳动协议签订的580元每户进行结算,工程款从支付给中冶国宇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仍对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驳回,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施工项目中有第三人施工的部分,双方未就原施工合同进行协商变更。已生效的(2019)冀10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由案外人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由上诉人违法转包,并非由上诉人实际完成,且现并未进行最终核料结算。故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理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8元,由上诉人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