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2民初536号
原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国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1层1134。
法定代表人:夏红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廊霸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强,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生,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俊林,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雷,天津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国宇公司与被告铭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李俊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被告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强、李明,第三人李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国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6862.1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23标段),该合同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明确约定。至2017年12月30日经被告验收工程合格并移交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696862.15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依法诉至贵院。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第23标段的施工项目,该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为895户,合同单价为1022.59元/户,合同价款为915219元,质保期从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1年,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工程竣工移交单、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23标段中的码头镇工作量为447户,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项目移交给被告,工程保质期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对此被告签字予以认可。证据三,90%工程款进度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23标段中的码头镇中响口村工作量为773户,对此被告签字予以认可。证据四,证明一份,安次区码头镇中响口村村支书李光彬出具,证明23标段中的码头镇中响口村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已交付使用。证据五,工程决算清单(含工程整改、扫尾日签证确认单共8张),证明原告在23标段码头镇中响口村施工中被告增加的工作量,增加的工作量价款为2665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随附的工程整改、扫尾日签证确认单予以证实。证据六,工程签证单5份,证明原告在23标段码头镇中响口村施工中被告增加的临工工作量,共计25个工日,以280元/日计算,工作量价款为7000元。证据七,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份,证明原告分4次共计收到被告工程款583797.6元,其中包括受被告指令转付给李俊林的3万元,被告首次预付款是2017年8月4日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工程预付款。证据八,原告制作完成工程项目表,附项目监理部门的报验单。证明原告在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依据中标书施工的,放线,沟槽开挖,管线焊接(PE),地上管线防腐,钢管焊接,埋地管线防腐,警示带铺设,管沟回埋,管道对接安装,管道焊缝探伤、吹扫、试密,法兰安装,井室砌筑,阀门井盖安装,管道支架安装,调压计量设备安装(室外),按户数计算价款,447户就是上述施工内容,18份报验单由原告项目经理倪斌签字填报后报监理部门签字认可,监理方是唐山方圆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铭顺公司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陈宜彬案涉时间段是铭顺公司员工,但陈宜彬没有权利签字,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90%工程款进度申请的真实性认可,对中响口村的773户予以认可,对中响口村完成工程量100%及90%工程款进度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工程决算清单有项目经理田树超签字,同时有康小波签字,七张扫尾签证单施工单位系中油龙祥公司,不是原告。对证据七不认可,被告一共支付给原告683797元,支付给李俊林3万元是支付给中冶国宇的工程款。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合法性怀疑,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述其工程量问题。
第三人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七中原告认为有3万元是代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发表意见,452户室外钢管是第三人焊接的,包括刷漆、钢塑转换的防腐和安装、上墙支架。
被告铭顺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3797元,其中15万迫于政府压力代中冶国宇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李俊林支付,涉案标段工程整改费用共86288元,违规罚款2000元,中响口村材料扣款45409.05元,另材料扣款尚未核实,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915219元,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应为工程总价款扣除整改费用、违规罚款及材料扣款,故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施工具体户数被告并不清楚,因为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被告铭顺公司就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5页发票,中冶国宇公司2017年8月9日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是457610元,系50%的工程进度款。证据二,中冶国宇公司证明一份及银行回单两页,时间2018年2月13日,银行回单共计支付了126187.6元。证据三,收据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4日支付中冶国宇公司10万元。上述工程款共683797.6元。证据四,李俊林收条、银行回单,催告函、劳动监察指令书。由于李俊林上访讨要农民工工资,被告迫于相关部门压力催告原告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原告怠于处理该事项,被告在发过催告函合理期限后直接向李俊林支付涉案标段工程款15万元,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据五,工程结算合同四份,该工程结算合同系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对涉案标段不合格之处工程进行整改,共花费86288元,该款项应在工程结算价款内扣除,证据六,煤改气材料扣款明细,中响口村材料扣款共45409.05元,该款项应在工程结算价款内扣除。证据七,2017年铭顺公司违规处罚单,扣原告2000元。证据八,煤改气工程招标文件一份、原告投标文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对施工内容有具体描述,招标文件第3页、投标文件第27页至66页,均是具体施工内容,投标文件中土方、水钻、非开挖定向穿越不在施工内容范围,招标文件亦无此项内容,结算条款在施工合同第6条6.2.3款,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包括入户安装表、调压箱明细表(清洁能源台帐)、核料单、施工的各种工序报验(即投保文件中第67页第5条项下所述),经过被告核实后,装订成册,由被告、原告、监理单位签章,之后被告内部履行报批程序付款。证据九,(2018)冀1002民初2204号判决书(网上下载打印),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孙建军,根据铭顺公司在李俊林案件中提交的李俊林与孙建军的劳动协议,故铭顺公司向李俊林支付的15万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付工程款。证据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汇款事实,与第一次庭审提交的发票是对应的。
原告中冶国宇公司对被告铭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及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不能证实被告的付款额,因为出具发票是施工方应尽的义务,是否付款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对证据二银行回单无异议,对转款事实认可,对于代付农民工工资是被告单方陈述,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认可该10万元。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银行回单及收到条均证实付款方是被告,收款是李俊林,而收条中李俊林也明确承认该笔款项是铭顺公司支付给李俊林的,因此该笔款项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催告函不是原件,从催告函可见原告明显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由,与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关联,限期改正指令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与河间龙泉公司及中油龙祥公司,该合同承包价款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不是同一价款,无法证实该合同所涉工程与原告施工工程有关,即使如被告辩称是对原告所涉工程进行整改,但四份合同签订时间是在原、被告所涉工程质保期内,而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通告要求整改,可见被告所举证的四份合同所涉及工程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中已经将该材料扣款扣除。对证据七罚款单不予认可,因为并未下发给原告,未告知原告,系被告单方行为,同时也证实陈宜彬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陈宜彬的签字视同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认可。招标文件真实性不认可,但第3页施工项目对发包工程项目与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单所完成项目是相符的,投标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投标标段是37、23、38标段,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不是以投标文件为准,而是以施工合同为准,原告只承包23标段。判决书证明目的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于第三人15万元的工程款是被告铭顺公司主动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对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由法院依法核对,原告收到的款项以第一次庭审所述数额为准。
第三人李俊林就被告铭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5万元银行回单真实性我方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15万是被告直接支付给我方的用于支付煤改气施工的劳务费,而不是代中冶国宇支付。对第三人签订的15万收据是相互印证的。对工程结算合同乙方是龙泉公司的,我方挂靠龙泉公司的,实际施工是我方,合同内容就是我方施工,铭顺实际支付五万我方是认可的,还欠9000元未支付。对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被告所出示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这是孙建军中冶国宇与田超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第三人李俊林述称,针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被告所述代原告支付15万元认可,第三人认为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劳务费,并提交了《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村街统计台账、工程整改、扫尾日签证确认单、合同评审表、工程估算清单、短信及通话录音、村名证言、银行转账明细、信访案件处理登记表、工程结算说明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就上述施工内容与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铭顺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中冶国宇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就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第23标段(码头镇、中响口村)签订了《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作量895户,合同价款915219.00元,合同单价1022.59元/户;工程时间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历时75天,达到通气点火验收条件;地点为中标标段所包含村庄的居民用户;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双方协商验收时间,对工程进行现场验收;乙方对本合同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从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修复、整改,同时质保期按重新整改日期顺延;煤改气工程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依实际工作量与所中标段合同单价,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实际结算价款;本合同生效并完成计划工作量的30%后,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预付款,完成计划工作量的60%后,凭借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预付款,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且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10份),甲方支付合同实际结算价款的90%,其余合同实际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于项目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乙方应当亲自完成煤改气工程项目的工作,擅自转委托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拒付报酬并有权解除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23标段中响口村完成工程量773户,原、被告双方核对中响口村材料扣款共45409.0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材料扣款核对。
再查明,煤改气工程中有部分工程由第三人李俊林组织人员负责施工,李俊林诉铭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冀10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林劳务承包费10128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称其完成的工作量为447户,户内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是由被告直接发包给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始终不知情,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所述工程内容及证据,表号与原告无关,不包含在原告施工合同内,对证人证言、证明,只是证明,且证明人未到庭质证,该证据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施工项目不存在重合和重复,因此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完成的施工任务不存在关联性,即使第三人称有重合只是其个人陈述。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移交单、90%工程款进度申请、工程决算清单、工程签证单、银行电子回执、招、投标文件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中冶国宇公司与被告铭顺公司就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第23标段签订了《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该标段为码头镇和中响口村,关于原告在中响口村施工773户,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原告在施工情况,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告施工,而是由第三人李俊林实际施工,原、被告也未进行最终核料结算,原告认为其在北响口施工447户,其施工内容与第三人李俊林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但原告在庭审中又称户内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是由被告直接发包给第三人,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始终不知情,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施工项目中有原告直接发包给第三人的部分,双方未就原施工合同进行协商变更,故现原告依据合同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6862.15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原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朝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