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3181号
原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1层1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1208388。
法定代表人:夏红英,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15835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在聊城实华茌平输气站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装修施工,双方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处留存。2020年6月19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红英经微信结算,装修工程款共计211365元,尚欠工程款15835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在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夏红英。
证据二、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红英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5835元。
证据三、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凭证5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过款的事实,其中6月19日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5万元,与证据二中,夏红英在微信中说“公司财务转给你茌平工程款5万元”是同一笔,这也能证明微信夏天夏红英通过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更加能证明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与夏红英于2020年5月份至2020年6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原告***2020年4月份至2020年6月份银行流水一宗,证明原告与夏红英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夏红英通过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的时间(5月28日、6月2日、6月8日、6月19日)与原告***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收款的时间相符。也证明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15835元款项的事实。
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与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聊城实华茌平输气站工程进行装修施工。2020年6月19日,***与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红英(微信名称“夏天”)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已确认工程总价为210835元,被告已经支付装修费用195000元,装修工程款剩余15835元。后***多次向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该装修款,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与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210835元,经***催要后,被告已支付195000元,尚欠装修费用15835元,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继续支付装修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装修款15835元的责任。本案中,***与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付款期限未做约定,故***要求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9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要求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立案之日起按LPR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装修款158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16元,由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长申
人民陪审员  王立祥
人民陪审员  曹楠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