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4606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被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濮阳市乐县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134。
法定代表人:夏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出版传媒大厦******/div>
负责人:刘世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国宇北京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怀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36820元、护理费4720.54元、伤残赔偿金173221.16元、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875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华龙区岳村乡往东渡母寺村西边的工程项目层层分包、转包给其他被告。原告受雇于***在其施工的工地打工,约定每日工资140元。2017年5月9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双足着地。原告被送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踝关节外伤。后原告做了双侧跟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因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关系,出于人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中冶国宇北京公司辩称,中冶国宇北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和任何雇佣关系;中冶国宇北京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河南宏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中冶国宇不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中冶国宇北京不存在任何关联,应驳回原告对中冶国宇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意外津贴,并不包含原告在诉状中列出的损失,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求。原告属于投保的雇佣员工,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及对应的伤残等级给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系河南宏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濮阳龙丰电厂机组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宏源公司,***雇佣原告在工地上提供劳务。2017年5月9日,原告在工地上吊管道时,钢丝绳脱落,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跟骨后部骨折、右跟骨粉碎骨折,住院35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出院后,原告在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治疗花费1332元。2017年8月21日在汤阴县中医院复查花费200元。2018年5月30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复查花费280元。2019年2月9日原告在汤阴人和医院行双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696.25元。2019年2月23日,原告在汤阴人和医院治疗花费2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外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733.2元,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以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险种为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6万元,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2万元(免赔额50元,赔付比例为90%),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每人18000元。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5000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同意从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的工程款中由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代***直接支付给***。二、***收到上述款项后当庭撤回对***、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就***为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由***向保险公司主张。四、***就本次事故与***及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了结,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诉讼费1175元,由***负担。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已申请撤回对***、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已在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之外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现原告就意外医疗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6528.25元,扣除50元的免赔额,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偿90%,即5830.43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年的标准按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即15163.75元/年×20年×20%=60655元,该赔偿金已超出意外残疾保险金限额,所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万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及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给付保险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伤残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65830.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1元,由原告负担3435元,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