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2民初26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雷,天津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廊霸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强,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生,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冶国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1层1134。
法定代表人:夏红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铭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冶国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雷、被告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强、李明、第三人中冶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1285元;2、判令被告按《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按人工费总额的十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欠尾款101285元为基数,按年化6%向原告支付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与孙建军就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煤改气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合作协议。5月初,原告正式进入码头镇济南屯村施工。5月24日,孙建军又安排原告工人进入码头镇施工,原告向其交了肆万元材料押金,约定于正常施工20日后足额返还押金,不计利息。但到期后孙建军并未如约归还押金。7月20日,雨后潮湿加之工人操作不当,发生一起电击伤事故,造成一名工人受伤,原告多次向孙建军讨要押金,但均未归还。因此7月21日有8人停工,7月22日上午有17人停工,下午全面停工。后经铭顺公司码头镇项目部调解,孙建军归还了一部分押金,但仍未付清。8月中旬,经铭顺公司燃气工程部康小波经理协调,原告与孙建军的合作中止,同时,参照原告与孙建军的合同,铭顺公司与原告就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煤改气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随后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恢复施工。11月初,因零散工程需施工,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康小波只签了一份工程估算清单。
全面通气后,原告要求铭顺公司结账,但最终未解决,后至信访局上访,铭顺公司签有《付款协议》,约定春节前先付15万元,尾款节后付清,但春节后仍未支付,而铭顺公司要求找到第一承包人、要求核料等借口。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由被告项目经理田树超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达成工程施工协议,该合同乙方河间市龙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间龙泉公司)系康小波为原告找的(有通话录音可证明)。证据二,施工图纸,由孙建军交给原告,证明原告在码头镇煤改气工程为铭顺公司施工。证据三,统计台帐55页、确认明细18页、签证确认单44页、合同评审表,有铭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陈宜彬签字,田树超、东向阳是码头镇项目部经理和副经理,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有项目部经理、副经理、监理单位共同签章的签证确认单已提交给铭顺公司。证据四,工程款估算清单、23标段街***施工队人工费明细(摸底情况统计表)、往来短信、通话录音、民调与村支书签字、民证言、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群众来访登记表及受理告知书、购买辅料工具记录,工程估算单中的字由铭顺公司康小波书写,摸底情况统计表、人工费明细由原告填写,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使用,装表每户580元,双方就结算事宜进行多次沟通确认,应支付款项为331285元,已付23万元,23万元中包括中冶国宇公司支付的3万元,河间龙泉公司付5万元,铭顺公司付15万元。证据五,***-信访案件处理登记表、工程款结算说明,信访登记表说明有原告签字的《付款协议》在铭顺公司,工程款结算说明是由铭顺公司出具并由原告签字,但没有铭顺公司的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铭顺公司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没有合同主体签章,该合同没有成立亦未生效,与铭顺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认为与原告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的统计台账、确认明细因没有铭顺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及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签证确认单没有施工单位项目部副经理、经理、监理单位共同签章,其效力不认可,合同评审表与涉案工程无关,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证据四中的工程估算表没有铭顺公司签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手写字系康小波本人书写,代表个人,是给原告与孙建军调解的结果。摸底统计表、人工费明细表没有铭顺公司签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村支书证明、民证言、证明不能确认系证人本人书写,2018年2月7日,铭顺公司15万元转存显示代中冶国宇公司支付煤改气23标段农民工工资,真实性认可,该笔款项系农民工上访铭顺公司迫于政府压力代中冶国宇公司支付,但属前期支付中冶国宇公司23标段工程款,对原告购买辅料工具记录不认可,对短信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证据五中的信访案件登记表、工程款结算说明存在铭顺公司,真实性认可,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无关联性,工程款结算说明只是由原告单方出具的说明,不是原告与铭顺公司约定的事实,该说明的内容对铭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其他证据与中冶国宇公司无关不再查看也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工程款估算清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从该证据所表现的形式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工程项目单价以及总价款的认可,同时证实是由康小波指令中冶国宇公司转付3万元工程款,但仅能证实第三人的转付行为,而且转付是受被告的指令,与工程清单中所表述的工程项目不存在任何关联性,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5万元仅表明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其附言仅是被告的自行陈述,该汇款第三人并不知情。
证据五的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在信访案件登记表协商结果中有明确的表述“后期款项待我公司与***完成全部工程后另行协商”,被告当庭承认该登记表的真实性,可见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是认可的,被告行为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性,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且第三人对该登记表未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没有事实根据。信访案件登记表所确定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价格是每户580元,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每户价款1022.59元,可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所指向的工程项目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不是同一项目。
被告铭顺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自然人与我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2、原告所述《付款协议》,铭顺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中冶国宇公司承担。
被告铭顺公司就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23标段包括和中响口村,系铭顺公司发包给中冶国宇公司,铭顺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证据二,记账凭证3份(2019年9月30日的记字第540号457635.00元、2018年2月22日的记字第225号126207.60元、2018年2月22日的记字第170号150015元),证明铭顺公司向中冶国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33857.6元,系23标段的工程款包含上述两个村,该工程款中包括支付给***的15万元工人工资。证据三,《工程决算合同》共五份,其中四份是和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龙祥公司)签订的,一份是于2019年3月5日与河间龙泉公司签订的,证明23标段工程有不合格之处,铭顺公司让河间龙泉公司进行整改,花费的费用应在中冶国宇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五份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并支付了整改费用,整改费共88803.6元,河间龙泉公司是69331.6元,其他支付给中油龙祥公司。证据四,《劳动协议》、收条,证明原告与孙建军系劳务合同关系,与铭顺公司无关联性。证据五,催告函一份,2018年1月15日,铭顺公司发给第三人,内容为催告第三人关于员工薪资发放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安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给第三人,证明第三人在23标段中存在拖欠工人薪资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铭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支付15万元工资认可,支付给中冶国宇的工程款不认可,证据三中对河间龙泉公司之外的整改不认可,施工过程中,由铭顺公司聘用的濮阳油田的管理人员和铭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一直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监督和指导,如施工中有不合格应提交原告签字的技术交底来证明违章施工,事实是原告一直按铭顺公司的要求施工,整改行为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四《劳动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协议的内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是层层分包与国家规定违背,对收到15万元的收条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人中冶国宇公司就被告铭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催告函、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两份证据不认可,中冶国宇公司并未收到
第三人中冶国宇公司述称,鉴于本案原告***并未对第三人中冶国宇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诉争与中冶国宇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中冶国宇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铭顺公司主张由中冶国宇公司承担原告所述的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主动追加中冶国宇公司为第三人,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冶国宇公司就其述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与铭顺公司签订,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23标段煤改气工程约定的价款和工作量,与原告和被告之间所争议事项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二,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完成23标段447户煤改气,与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关。证据三,90%工程款进度申请,证名第三人完成23标段中响口村773户煤改气,均是铭顺公司确认的,第三人与原告所完成的煤改气户数无关,与原告涉案项目无关。
原告***就第三人中冶国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铭顺公司就第三人中冶国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工程竣工报告不认可。对证据三的中响口村户数认可,申请90%进度款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铭顺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中冶国宇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就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第23标段(码头镇、中响口村)签订了《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作量895户,合同价款915219.00元,合同单价1022.59元/户;工程时间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历时75天,达到通气点火验收条件;地点为中标标段所包含村庄的居民用户;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双方协商验收时间,对工程进行现场验收;煤改气工程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依实际工作量与所中标段合同单价,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实际结算价款;乙方应当亲自完成煤改气工程项目的工作,擅自转委托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拒付报酬并有权解除合同。
2017年5月份,原告就23标段煤改气工程与孙建军签订《劳动协议》约定由***承包该工程,结算方式为每户580元,后原告组织工人在进行煤改气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孙建军发生争议而停工,后铭顺公司康小波指令原告继续施工,并承诺按每户580元为原告结算煤改气施工款项。
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载明:“日期2017-11-9,甲方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乙方河间市龙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煤改气零散工程,工程单价按照每天签证单给钱,每人300元/天,承包方式包工,其中甲方提供管材、管件、调压箱,乙方自行采购油漆、卡子、生料带、螺栓、垫片等,不允许转包和分包,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程内容,乙方签订合同入场施工完毕,甲方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支付工程款的100%(提供正式发票)”。该合同甲方代表人处有铭顺公司田树超签字,铭顺公司康小波要求原告挂靠河间龙泉公司。
原告在完成管道焊接装表入户共452户,每户580元,计262160元,完成低压调压箱制作安装22个,每个430元,计9460元。其他零星用工包括:2017年11月份,日工137.5个,每个日工270元,计37125元,2017年12月份,32个日工,每个日工270元,计8640元,2017年11月份,计件工71户,每户180元,计12780元,2017年11月份,计件工4户,每户280元,计1120元,以上款项共计为331285元。原告提交的《工程估算单》中有铭顺公司康小波手写内容,载明:“先行从孙建军公司(中冶国宇付3万),后由康小波代解决。2017.11.9”,2017年11月28日,中冶国宇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7年11月22日,河间龙泉公司梁猛臣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8年2月7日,铭顺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转账标注代中冶国宇支付安次煤改气23标段农民工工资),原告共收到施工款项230000元,尚有101285元施工款项未收到。
另查明,煤改气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诉状中第四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开始计算的日期为2018年2月7日,因原告信访后与铭顺公司就施工款项结算进行了说明,应于2018年2月7日将所有款项付清。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村街统计台账、工程整改、扫尾日签证确认单、合同评审表、工程估算清单、短信及通话录音、村名证言、银行转账明细、信访案件处理登记表、工程结算说明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铭顺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已组织人员完成施工项目,铭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款项,故对原告要求铭顺公司支付101285元劳务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铭顺公司应支付劳务承包费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1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铭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中冶国宇公司,应由中冶国宇公司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铭顺公司向原告转账15万元时标注了代中冶国宇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康小波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铭顺公司。因银行转账标注内容系铭顺公司自行陈述,对第三人中冶国宇公司及原告均不产生效力,《工程款估算清单》中铭顺公司的康小波手写内容及原告与康小波的通话录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康小波作为铭顺公司员工其上述行为对铭顺公司产生效力,视为铭顺公司承诺为原告结算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费,事后中冶国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铭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该两笔付款行为亦可印证铭顺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并由铭顺公司向原告结算相关款项的事实,故对铭顺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铭顺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合同》证实原告施工内容不合格,铭顺公司后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整改并支付了相应整改费用。但铭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合同》显示的工程名称为廊坊市安次区境内煤改气零散工程,并不能证明该零散工程系对原告施工内容的整改,铭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对铭顺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诉状中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承包费10128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廊坊市铭顺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朝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