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乐暄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2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乐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8号1栋1-2层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乐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7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收货单签收人员并非订单指定收货人,不能证明乐暄公司已向中冶建设公司履行合同。其次,中冶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明、***与***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乐暄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了案外人***,未向中冶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中冶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冶建设公司对于双方签订《西藏申扎110KV变电站接地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在《货物签收回执单》签名的签收人***不是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但回执单载明的标的物名称、数量、交货地点、收货人、联系电话和收货日期均与购销合同的约定相符,只是收货人和联系电话增加了“*总,187××××6331”的内容,原审已查明,“*总”即***,系中冶建设公司股东。结合乐暄公司工作人员向***催收货款的通话记录,以及中冶建设公司从未催告乐暄公司交货也未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乐暄公司已经向中冶建设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无不当。中冶建设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词、***与***的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乐暄公司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了案外人武**。
综上,中冶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谭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