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申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畅晓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信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中冶信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从未与**就位于北京亦庄经海产业园“求臻医学办公室装饰工程”签订过《项目施工协议》。(二)石志刚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委托石志刚参加一审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石志刚作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承接工程后,又与我达成协议,该协议加盖有申请人的公章。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中冶信诚公司也有直接的转账付款行为。公章问题是申请人公司内部的管理混乱造成,不能因此免除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中,中冶信诚公司提交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文书,证实案涉《项目施工协议》、一审法院审理中石志刚所提交的《委托书》、《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及档案中心存留的文件上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加盖。**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中冶信诚公司单方委托,样本中公章的合法性无法证实。
**提交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在协议履行期间,中冶信诚公司曾分三次从公司账户转给**工程款共计21万元。中冶信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系替石志刚个人转款,并非履行协议的行为。
经询问,中冶信诚公司认可曾与石志刚有过合作关系,同意石志刚持中冶信诚公司的施工资质材料承揽工程。但否认本案所涉工程经过公司同意,称是石志刚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与中冶信诚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各自义务。中冶信诚公司虽然否认涉案工程项目系公司承建,但对于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冶信诚公司所称公章问题,系公司管理所致。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中冶信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毛丽敏
审 判 员 赵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