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春风电器维修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申88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畅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春风电器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时雨园甲101-02层甲1-3

投资人:于春风,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信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春风电器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春风维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中冶信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从未与春风维修中心就位于北京亦庄经海产业园“亦庄求臻医学空调安装改造工程”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空调工程)》。(二)石志刚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委托石志刚参加一审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春风维修中心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石志刚作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承接工程后,又与我中心达成协议,该协议加盖有申请人的公章。后我中心履行了协议,但中冶信诚公司没有付款。在同一个工地上的程凯施工的工程中,中冶信诚公司也有直接的转账付款行为。公章问题是申请人公司内部的管理混乱造成,不能因此免除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中,中冶信诚公司提交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文书,证实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空调工程)》、一审法院审理中石志刚所提交的《委托书》、《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及档案中心存留的文件上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加盖。春风维修中心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中冶信诚公司单方委托,样本中公章的合法性无法证实。

春风维修中心提交程凯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在协议履行期间,中冶信诚公司曾分三次从公司账户转给程凯工程款共计21万元。中冶信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系替石志刚个人转款,并非履行与程凯之间协议的行为。

经询问,中冶信诚公司认可曾与石志刚有过合作关系,同意石志刚持中冶信诚公司的施工资质材料承揽工程。但否认本案所涉工程经过公司同意,称是石志刚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春风维修中心为中冶信诚公司涉案工程提供空调及空调安装服务,虽然双方于涉案工程竣工后补签《工程承包合同(空调工程)》,但该合同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各自义务。中冶信诚公司虽然称该项目系石志刚个人行为,否认涉案工程项目系公司承建,但对于另案中同样由石志刚签订合同,而中冶信诚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冶信诚公司所称公章问题,系公司管理所致。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中冶信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毛丽敏
审  判  员   赵 静

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