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975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菊,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厚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畅晓冬,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冶信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畅晓冬,总经理。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畅晓冬、第三人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信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菊,被告***、畅晓冬及第三人中冶信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借款5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畅晓冬偿还***借款5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畅晓冬因合伙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借款65万元,***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14日、2018年2月10日给付到二被告10万、20万、10万、25万,二被告向***出具收款凭证。后三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日即2020年9月30日一次性向***还本付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本息合计112万元,其中***和畅晓冬各自分别向***偿还56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辩称:2016年6月1日,以中冶信诚公司的名义收到***的10万保证金,2016年6月9日收到***20万投标保证金。2016年6月14日收到***的借款10万。实际收到的款项是40万元,不是***所说的65万元。2019年4月4日偿还了2.5万元。2019年7月5日偿还8千,2019年12月30日偿还了2万,2020年1月22偿还了4万。40万元中,30万元保证金,10万是借款。
畅晓冬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中冶信诚公司辩称:30万元的保证金收到,不认可欠付25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中冶信诚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今收到北京军区联勤部机关住房工程投标保证金王顺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旦退还。甲方处有畅晓冬签字,乙方处有“王顺喜”签字。
2016年6月14日,中冶信诚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王顺喜款壹拾万元正,2016年8月8日退还,有加盖中冶信诚公司印章及畅晓冬签字。
2016年6月9日,中冶信诚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王顺喜酒仙桥保证金贰拾万元正,元旦还清,有加盖中冶信诚公司印章及畅晓冬签字。
庭审中,各方当时人均确认前述《借款协议》及收据上记载的“王顺喜”是本案原告***。
2019年8月9日,***(甲方1,借款人)、畅晓冬(甲方2、借款人)与***(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因为甲方1和甲方2合伙开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以二人向朋友***借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以约束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出借给甲方1和甲方2人民币共计65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交给甲方二人(2016年5月31日给甲方二人拾万,2016年6月9日给贰拾万,2016年6月14日给拾万,2018年2月10日给贰拾伍万)2、乙方出借给甲方二人利率:月息为出借总款的2%。3、借款期限:从每次借款当日开始到2020年9月30日。4、还款日期及本息合计:到期日期2020年9月30日一次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5、还款方式:甲方1到期还款给乙方本金及利息伍拾陆万元,甲方2到期还款给乙方本金及利息伍拾陆万元。注明1:甲方1和甲方2合伙公司的名称是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明2:协议中本金合计112万元是甲方1、甲方2和乙方共同协商的;注明3:甲方1和甲方2承诺在2019年元旦前还款给乙方各贰拾伍万本金,共计伍拾万元。
***明确前述《借款合同》中记载的65万元构成情况为:2016年5月31日《借款协议》记载的10万元,2016年6月9日收据记载的应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2016年6月14日收据记载的应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另有中冶信诚公司欠付***工程款25万元。中冶信诚公司认可收到40万元,但并未欠付25万元工程款。***、畅晓冬明确40万元中30万元系保证金,10万元系借款,***主张的25万元工程款并未实际发生。
另查明,***主张《借款合同》记载的65万元中的25万元欠款实际是工程款转化而来,即中冶信诚公司承包1#住宅楼等3项(北京军区联勤部机关丰台师职以下退休干部住房工程)后,***分包了部分工程,但未签署书面协议,后***、畅晓冬支付部分工程款,欠付其的25万元因始终未归还故一并写入《借款合同》欠款中。中冶信诚公司认可其承包该工程,但称其就该工程并未进行转包,并未欠付***工程款。***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就职于北京东风一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向其采购防水材料,其将***购买的材料送到军区联勤部住房工程的工地上。***、畅晓冬则主张中冶信诚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戚五魁做的,与***无关。同时,***提交其与***、畅晓冬的录音,二人在录音中多次同意偿还借款。
另,***、畅晓冬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偿还以下款项:2019年4月4日畅晓冬偿还2.5万元,2019年7月5日***偿还8000元,2009年12月30日畅晓冬偿还2万元,2020年1月22日***偿还4万元。***、畅晓冬均称前述还款系偿还2016年6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确认收到前述款项,但主张2019年7月5日的8000元是因为***此前起诉***、畅晓冬,二人要求其撤诉同意支付的律师费,剩余的款项均系偿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与***、畅晓冬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数额是多少。对此,***提交其2019年8月9日与***、畅晓冬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确认了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时间及金额,虽***明确该合同中记载的借款65万元包含2016年5月31日《借款协议》记载的10万元,2016年6月9日收据记载的应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2016年6月14日收据记载的应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另有中冶信诚公司欠付***工程款25万元,前述款项虽与中冶信诚公司有关,且部分款项性质不是借款,但***、畅晓冬签署《借款合同》后,实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与***、畅晓冬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畅晓冬应依约偿还借款。就借款数额,《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为65万元,其中40万元***、畅晓冬虽不认可部分款项性质,但认可***实际给付,另有25万元,***主张系工程款转化而来,***、畅晓冬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账后确认,即欠款发生在前,《借款合同》签署在后,***、畅晓冬作为借款人签字即表明其对欠款数额经充分核对后予以认可,且《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该笔25万元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给贰拾五万”,***亦提交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均能予以佐证,***、畅晓冬对该笔款项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对《借款合同》中的此项记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可***的主张,即借款本金数额为65万元。就还款方面,***与***、畅晓冬约定借款由***、畅晓冬分别偿还,该种偿还方式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截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020年9月30日,结合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经核算,利息应为566543元,本息合计应为1216543元,双方约定为112万元,***、畅晓冬各自偿还56万元,视为***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就还款部分,***、畅晓冬主张2019年4月4日畅晓冬偿还2.5万元,2019年7月5日***偿还8000元,2009年12月30日畅晓冬偿还2万元,2020年1月22日***偿还4万元,***称2019年7月5日***偿还8000元系支付上次起诉又撤诉时其支付的律师费,其余均为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签署于2019年8月9日,故合同签署前的转账不应包含在双方约定的还款112万元中,协议签署后的两笔还款应视为对各自欠付的56万元的还款,故截至2020年9月30日,***偿还4万元,欠付52万元(包含32.5万元本金及利息19.5万元),畅晓冬偿还2万元,欠付54万元(包含32.5万元及利息21.5万元)。就***主张的利息部分(以5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因其利率标准系已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主张,故利息计算基数应按照实际欠款本金325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本院依法支持***、畅晓冬分别偿还的利息为以欠款本金325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52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325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畅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54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325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负担71元(已交纳),由***负担4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畅晓冬负担4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庆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默然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