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奕毅,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菊,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贞,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奕毅、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冶信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975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奕毅、畅晓东及原审第三人中冶信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菊、张立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奕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全部诉讼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以原审第三人的收据和一个单独的人证,分别认定了40万元和25元借款本金款项,未进行任何资金实际往来求证和实际施工证据的取证,和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对于赵奕毅提供的关于对方主张的25万工程款完全不是事实的实际施工人的证人证言未进行任何认证;对于把原审第三人的保证金欠款转借款,各方均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直接做出认定,与法律常识不符,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依从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将导致经济活动异常,将鼓励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以此方法进行恶意讨要款项或者作出虚假债权逃避责任,给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影响。
畅晓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全部诉讼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以原审第三人的收据和一个单独的人证,分别认定了40万元和25元借款本金款项,未进行任何资金实际往来求证和实际施工证据的取证,和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对于畅晓东提供的关于对方主张的25万工程款完全不是事实的实际施工人的证人证言未进行任何认证;对于把原审第三人的保证金欠款转借款,各方均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直接做出认定,与法律常识不符,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依从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将导致经济活动异常,将鼓励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以此方法进行恶意讨要款项或者作出虚假债权逃避责任,给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影响。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奕毅、畅晓东所提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奕毅、畅晓东均述称同意对方所提上诉。
中冶信诚公司述称同意赵奕毅、畅晓东所提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赵奕毅偿还***借款5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2.***偿还***借款5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赵奕毅、畅晓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赵奕毅、***因合伙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借款65万元,***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14日、2018年2月10日给付到赵奕毅、畅晓东10万、20万、10万、25万,赵奕毅、畅晓东向***出具收款凭证;此后,***、赵奕毅、畅晓东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奕毅、畅晓东应于借款到期日即2020年9月30日一次性向***还本付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本息合计112万元,其中赵奕毅和***各自分别向***偿还56万元,但赵奕毅、畅晓东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此诉。
赵奕毅一审辩称:2016年6月1日,以中冶信诚公司的名义收到***的10万保证金,2016年6月9日收到***20万投标保证金;2016年6月14日收到***的借款10万;实际收到的款项是40万元,不是***所说的65万元;2019年4月4日偿还2.5万元,2019年7月5日偿还8000元,2019年12月30日偿还2万元,2020年1月22偿还了4万元;40万元中,30万元是保证金,10万是借款。
***一审辩称:同意赵奕毅的一审答辩意见。
中冶信诚公司一审述称:30万元的保证金收到,不认可欠付25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中冶信诚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今收到北京军区联勤部机关住房工程投标保证金王顺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旦退还”,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王顺喜”签字;
2016年6月14日,中冶信诚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王顺喜款壹拾万元正,2016年8月8日退还”,有加盖中冶信诚公司印章及***签字;
2016年6月9日,中冶信诚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王顺喜酒仙桥保证金贰拾万元正,元旦还清”,有加盖中冶信诚公司印章及***签字;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前述《借款协议》及收据上记载的“王顺喜”为本案原审原告***;
2019年8月9日,赵奕毅(甲方1,借款人)、***(甲方2、借款人)与***(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因为甲方1和甲方2合伙开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以二人向朋友***借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以约束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出借给甲方1和甲方2人民币共计65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交给甲方二人(2016年5月31日给甲方二人拾万,2016年6月9日给贰拾万,2016年6月14日给拾万,2018年2月10日给贰拾伍万)。2.乙方出借给甲方二人利率:月息为出借总款的2%。3.借款期限:从每次借款当日开始到2020年9月30日。4.还款日期及本息合计:到期日期2020年9月30日一次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5.还款方式:甲方1到期还款给乙方本金及利息伍拾陆万元,甲方2到期还款给乙方本金及利息伍拾陆万元。注明1:甲方1和甲方2合伙公司的名称是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明2:协议中本金合计112万元是甲方1、甲方2和乙方共同协商的;注明3:甲方1和甲方2承诺在2019年元旦前还款给乙方各贰拾伍万本金,共计伍拾万元”;
***明确前述《借款合同》中记载的65万元构成情况为“2016年5月31日《借款协议》记载的10万元,2016年6月9日收据记载的应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2016年6月14日收据记载的应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另有中冶信诚公司欠付***工程款25万元”;中冶信诚公司认可收到40万元,但并未欠付25万元工程款;赵奕毅、***明确40万元中30万元系保证金,10万元系借款,***主张的25万元工程款并未实际发生;
另查明,***主张《借款合同》记载的65万元中的25万元欠款实际是工程款转化而来,即中冶信诚公司承包1#住宅楼等3项(北京军区联勤部机关丰台师职以下退休干部住房工程)后,***分包了部分工程,但未签署书面协议,后赵奕毅、***支付部分工程款,欠付其的25万元因始终未归还故一并写入《借款合同》欠款中;中冶信诚公司认可其承包该工程,但称其就该工程并未进行转包,并未欠付***工程款;***申请证人王孟科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就职于北京东风一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向其采购防水材料,其将***购买的材料送到军区联勤部住房工程的工地上;赵奕毅、***则主张中冶信诚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戚五魁做的,与***无关;同时,***提交其与赵奕毅、***的录音,二人在录音中多次同意偿还借款;
另外,赵奕毅、***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偿还以下款项“2019年4月4日***偿还2.5万元,2019年7月5日赵奕毅偿还8000元,2009年12月30日***偿还2万元,2020年1月22日赵奕毅偿还4万元”,赵奕毅、***均称前述还款系偿还2016年6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确认收到前述款项,但主张2019年7月5日的8000元是因为***此前起诉赵奕毅、***,二人要求其撤诉同意支付的律师费,剩余的款项均系偿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与赵奕毅、***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数额是多少;对此,***提交其2019年8月9日与赵奕毅、***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确认了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时间及金额,虽***明确该合同中记载的借款65万元包含2016年5月31日《借款协议》记载的10万元,2016年6月9日收据记载的应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2016年6月14日收据记载的应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另有中冶信诚公司欠付***工程款25万元,前述款项虽与中冶信诚公司有关,且部分款项性质不是借款,但赵奕毅、***签署《借款合同》后,实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与赵奕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奕毅、***应依约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数额,《借款合同》中载明为65万元,***、***虽不认可其中40万元的部分款项性质,但认可***实际给付;另有25万元***主张系工程款转化而来,赵奕毅、***均不予认可,法院对此认为,***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账后确认,即欠款发生在前,《借款合同》签署在后,赵奕毅、***作为借款人签字即表明其对欠款数额经充分核对后予以认可,且《借款合同》中载明该笔25万元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给贰拾五万”,***亦提交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均能予以佐证,赵奕毅、***对该笔款项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对《借款合同》中的此项记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法院认可***的主张,即借款本金数额为65万元;
关于还款;***与赵奕毅、***约定借款由赵奕毅、***分别偿还,该种偿还方式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截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020年9月30日,结合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经核算,利息应为566543元,本息合计应为1216543元,双方约定为112万元、赵奕毅及***各自偿还56万元,视为***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还款部分,赵奕毅、***主张2019年4月4日***偿还2.5万元,2019年7月5日赵奕毅偿还8000元,2009年12月30日***偿还2万元,2020年1月22日赵奕毅偿还4万元,***称2019年7月5日赵奕毅偿还8000元系支付上次起诉又撤诉时其支付的律师费,其余均为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签署于2019年8月9日,故合同签署前的转账不应包含在双方约定的还款112万元中,协议签署后的两笔还款应视为对各自欠付的56万元的还款,故截至2020年9月30日,赵奕毅偿还4万元、欠付52万元(包含32.5万元本金及利息19.5万元),***偿还2万元、欠付54万元(包含32.5万元及利息21.5万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部分(以5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因其利率标准系已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主张,故利息计算基数应按照实际欠款本金325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法院依法支持赵奕毅、***分别偿还的利息为以欠款本金325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于2022年1月28日判决:一、赵奕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52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325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54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325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于2019年8月9日与赵奕毅、***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涉案款项的支付日期均早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赵奕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签署的合同具有基本的阅读、理解及预知法律后果的能力,且上述借款合同的支付原因亦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并无不当,***与赵奕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奕毅、***应依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数额及赵奕毅、***已还利息的数额,据此核算出赵奕毅、***应当向***支付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并经举证质证,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赵奕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1元,由赵奕毅负担7615元(已交纳),由畅晓东负担792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