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6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5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两次互联网开庭时,***均明确表示涉案授权委托书系**用手机拍照并通过微信发给***的,***并没有该授权委托书原件,对此有原始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的问题属于形式审查,不应以鉴定判断被告主体资格是否成立,鉴定程序不能排除中冶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恶意利用鉴定程序,未经实体审理,非法排除原告诉讼权利。中冶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明确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系***的合同相对人,依法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中冶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向***支付货款476659.8元;2.判令中冶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欠付货款4766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欠付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6日利息为141091.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买卖合同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作为证据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载明:***送生石灰、熟石灰……共计476659.8元,落款经手负责人处有**的签字捺印。2.《证明》,载明:我给你出的证明,2017年打的收到白灰证明条(小写:476659.8,大写:肆拾柒万陆仟***拾玖元捌角整),至今未付款,每年接到你几十个电话给我要钱,因对方未付,我们两个人一块也去过中冶公司找过甲方至今未付款。落款证明人处有**的签字捺印。3.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中冶公司,受托人为**,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公司现授权**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全权代理我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大广高速某工程项目部二工区工程工地现场处理相关项目的一切执行工作,委托代理人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并具有法律效力。此委托时效以该项目工程结束为终止。代理人无权转授权委托。
经询问,***表示,其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或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就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向***进行释明,***坚持认为,“**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系,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在涉案项目中使用了在***处购买的生石灰和熟石灰,上述物品是中冶公司委托**购买的,**一再表示应由中冶公司支付货款。***是合同相对方,授权委托书对***有效”。
针对***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就上述《授权委托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向双方当事人进一步释明,后中冶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印章进行鉴定。该院根据中冶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该中心要求补充检材原件、同期样本印文原件。因***未于鉴定机构指定期限内补充检材原件,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该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现***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中冶公司委托**购买了合同标的物,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根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信息,该委托书的相对方为某集团有限公司,而非***。
***虽主张,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未提交该委托书原件,亦无法通过鉴定证明该委托书落款印章系中冶公司加盖。审理中经询问,***亦表示其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或代理关系,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中冶公司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对中冶**(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中冶公司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则应承担其与中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主张**系代理中冶公司在其处购买生石灰等货物,构成表见代理,并提交**发送的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中冶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因该授权委托书并非原件,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证明落款印章系中冶公司加盖。同时,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相对方为某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且***在一审法院询问中亦表示其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或代理关系。故***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冶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将中冶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中冶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所持一审法院故意认定事实错误及审判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