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7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乐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1栋1-2层19号。
法定代表人:吕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朗,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信诚(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乐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信诚(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乐暄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暄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是西藏那曲申扎县城,签订地是拉萨市,合同也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拉萨人民法院上诉解决,一审法院管辖本案违反法律规定;2.乐暄公司并未向中冶信诚(北京)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双方购销合同对收货人明确约定为“代工”,但是乐暄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回执单》显示是案外人***收货,***是案涉申扎工程施工人承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乐暄公司应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3.原审判决采信的《货物签收回执单》上的“*总”及其电话,均是乐暄公司单方面书写,与中冶信诚(北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乐暄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货物签收回执单》上既有合同约定收货人“代工”的电话,也有合同签订人“*总”的电话,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总”是中冶信诚(北京)公司的股东;3.乐暄公司不认可是向**电力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
乐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中冶信诚(北京)公司支付货款106200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乐暄公司与中冶信诚(北京)公司签订《西藏申扎110KV变电站接地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乐暄公司向中冶信诚(北京)公司出售ALG防腐离子接地极40套,单价1800元,共计72000元及HC高能回填材料9吨,单价3800元,共计34200元,合同总价款106200元。交货地点为西藏那曲申扎县城,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收货人为“代工”,联系电话151××××7818。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2个月内支付完毕,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乐暄公司通过四川鑫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约定地点供货,收货电话预留信息为:*总,187××××6331、代,151××××7818。2016年4月12日,案外人***在收货人处签字。
2017年1月15日,乐暄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中冶信诚(北京)公司股东***联系协商付款事宜,***表示正在筹款,具体时间不确定,年前问题不大。***的电话号码与四川鑫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回执单上预留的收货电话中“*总”的电话号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乐暄公司、中冶信诚(北京)公司签订的《西藏申扎110KV变电站接地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中冶信诚(北京)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其未进行该项目,但并未通知乐暄公司,同时中冶信诚(北京)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系他人完成。在中冶信诚(北京)公司未通知乐暄公司合同履行有变更的情况下,乐暄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发货单上预留的联系人及电话与合同约定相符,可以认定乐暄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人员,在乐暄公司按约预留签收人员信息的情况下,物流公司一般系按照预留的号码联系收货人,故实际签收人应为预留的收货人指定的人员。同时结合***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乐暄公司已经按约向中冶信诚(北京)公司送达了货物。中冶信诚(北京)公司称未收到货物,可能是其内部管理或交接出现问题,与乐暄公司无关,故中冶信诚(北京)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乐暄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对乐暄公司要求中冶信诚(北京)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6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乐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2个月内,即2016年6月12日前。现中冶信诚(北京)公司逾期付款,应向乐暄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为宜。故中冶信诚(北京)公司应自2016年6月13日起,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冶信诚(北京)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暄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6200元及违约金(以10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乐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乐暄公司负担400元,中冶信诚(北京)公司负担3538元。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冶信诚(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书面证明一份,想证明该案乐暄公司未给中冶信诚(北京)公司送货,而是给送给了**电力公司;2.中冶信诚(北京)公司员工***与收货人***通话录音证据一份,想证明案涉货物确实是**电力公司收货;3.**电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想证明**电力公司的身份;4.判决书一份,想证明**电力公司与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5.网页新闻一份,想证明**电力公司承建的项目属于本案乐暄公司的供货项目。乐暄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一审中,乐暄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表示正在筹款,具体时间不确定,年前问题不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货物签收回执单》上载明了收货人“*总”“代工”的电话,承运人是根据收货人电话与收货人取得联系,而收货人与实际收货人接洽,安排***实际收货。对证据3、4、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的来源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否达到中冶信诚(北京)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判定;证据4、5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乐暄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乐暄公司与中冶信诚(北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今仍是中冶信诚(北京)公司的股东。
二审中,中冶信诚(北京)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收货电话预留信息为:*总,187××××6331”有异议,认为该电话不是中冶信诚(北京)公司所留,而是乐暄公司单方面书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15日,乐暄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中冶信诚(北京)公司股东***联系协商付款事宜,***表示正在筹款,具体时间不确定,年前问题不大。***的电话号码与四川鑫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回执单上预留的收货电话中“*总”的电话号码一致”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乐暄公司是否向中冶信诚(北京)公司履行了《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首先,中冶信诚(北京)公司主张乐暄公司并未向中冶信诚(北京)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而是向案外人**电力公司履行的交货义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电力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中冶信诚(北京)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货物签收回执单》上载明的标的物名称、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收货人、联系电话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上面既有合同约定收货人“代工”的电话,也有中冶信诚(北京)公司股东“王总”的电话,结合乐暄公司工作人员与中冶信诚(北京)公司股东“王总”的通话记录,乐暄公司证明其已经履行与中冶信诚(北京)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具有高度可能性。中冶信诚(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乐暄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乐暄公司交货行为是在履行与**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其次,中冶信诚(北京)公司主张自己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承建西藏申扎的某些项目,后来项目没有拿下,所以通知了乐暄公司终止履行合同,故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冶信诚(北京)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向乐暄公司发出过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中冶信诚(北京)公司所述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冶信诚(北京)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中冶信诚(北京)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裁定,故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综上,中冶信诚(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中冶信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仇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曾欢
书记员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