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18号楼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故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中原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税后767816.09元,诉讼费由中原公司承担。理由为:二审判决有关综合工时的认定,无视关键证据与日常生活经验常识,事实认定错误。(一)**提供的关键证据《中原五环工作规定》是中原公司向**单独出具,**独一份,而且是在劳动合同之后出具,其目的就是认可**工作中具体执行的不是综合工时,而是标准工时。中原公司主张的**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与其向**单独出具《中原五环工作规定》相矛盾。(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与综合工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实际执行的就是标准工时,这一点从**提供的证据九考勤表中继任财务总监***的考勤情况也可以佐证,财务总监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原则上也是要考勤的。实际上**刚入职时也是录入了指纹和进行签到的,只不过后来经常出差应酬,经公司领导同意才无需打卡。为此,**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与综合工时画等号。(三)证人***作为中原公司的总顾问,并非公司员工,经常不在公司,对于**实际工作执行的是标准工时还是综合工时根本没有发言权。而且***作为***的挚友,帮助***管理公司并收取报酬,无法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四)从**一审提供的证据十三中的请假条以及中原公司提供的**年休假申请可以看出,**并非自由安排工作时间,这与综合工时的本身相互矛盾。(五)所有的证据都能证明中原公司实行的是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制度。中原公司在一审过程中,针对法官每周打卡六天的询问,无论是庭上还是庭后都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加上中原公司为**单独出具的《中原五环工作规定》,完全可以证明中原公司实行的就是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制度。(六)**主张的休息日加班,与一般公司的休息日临时性安排加班不同,是公司的“制度性”加班,**也不可能对每个加班的具体情况进行单独举证。从**提供的证据看,中原公司给**单独出具《中原五环工作规定》、中原公司《关于公司上下班时间调整的通知》、**临时有事履行请假手续、**休假请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同样是公司财务总监的***也必须正常打卡、公司北京办公室全员每周六天考勤记录等证据,已经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实际执行的是标准工时。 中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提交的《中原五环工作规定》系**冒用公章擅自伪造,中原公司不予认可,公司员工从未见过该规定。因**在公司从事融资工作,中原公司对其充分信任,**本人多次独自携带公章及法人名章外出办理对外业务,有条件在自行制作的规定上冒用印章。在劳动仲裁、一、二审中,中原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申请外带公章的证据,公司印章管理员***也已证明从未在该规定上盖过章。(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加班的事实没有举证,既没有中原公司领导安排加班的证据,也没有**打卡或者工作的内容体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谓的关于加班的证据,都与法律规定的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毫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的效果,没有证明力。本案劳动仲裁、一、二审关于加班费的裁判是正确的。(三)**作为一名律师,本应遵***,却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印章,炮制所谓的工作规定,以图达到索取加班费的目的,中原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系中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执行综合工时制,无需打卡记录考勤。**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均未显示其考勤及加班的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适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任 颂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