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立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3民初7104号 原告:沈阳市立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西窑村(西窑建材交易中心C22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18号楼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立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立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合同价款3522961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预售沙子款148000元,给付垫付柴油11354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开始建立土石方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承接单位施工的沈阳富力IFC项目土方工程,负责桩基础挖掘、土石方内倒、外运任务,2018年承接铁岭富力四季半岛一期项目的土石方内倒及工程机械任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19年10月28日,沈阳富力IFC项目合同,被告欠款1423152元,2020年5月16日,铁岭富力四季半岛一期合同欠款2142390元。另外,2021年4月,被告施工的沈阳富力IFC项目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尚全预付沙子款148000元,尚欠原告垫付柴油款411354元。前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建设单位未能全部结算工程款为由拖欠。鉴于被告的无理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沈阳IFC项目工程双方没有完成结算,是否欠付、欠付金额无法确认,针对本工程发包方也未与我方完成结算。我方起诉本案工程发包方和总包方的(2022)辽0103民初6114号案件正在审理中。2、对于铁岭和鞍山项目依据建工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另两份合同原告应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沈阳市立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沈阳富力IFC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范围包括沈阳富力IFC项目土方工程。工期暂定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甲方确认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本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第六条,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和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本工程价款达到200万元时,甲方按照应付工程款的80%进行结算。第一次付款日期按开工后90天付总进度款扣除保证金100%工程款,之后每月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款的80%进行付款。第七条,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验收质量、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原告***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工程内倒运输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铁岭富力四季半岛项目土方工程。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外运、内转(甲方负责装车,乙方负责用车内转),及***、零散土石方运输。第二条,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车辆次数为准,***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工期暂定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第三条,土方内转劳务分包综合单价59.4元/撤,单价包死。垫资150万元后,按月付已完工程的70%,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和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财务审核金额为准。第四条,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验收质量、变更、登记手续。 施工过程中,针对铁岭富力四季半岛项目土方工程,原告与被告定期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4703850元。针对沈阳富力IFC项目土方工程,原告与被告定期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185059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铁岭富力四季半岛项目土方工程的工程款2561460元及沈阳富力IFC项目土方工程的工程款427440元。 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沈阳富力金融中心一期,基坑内矿石量经甲、乙共同确认97000立方米,乙方应付甲方单价16元/立方米。2021年4月19日,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完工报告》,载明,乙方已基本完成富力IFC项目土石方施工任务,剩余马道土方8800立方米未完成,已绘制5*5方格网并与建设单位、监理、天力会签,于2021年3月7日正式移交甲方,回填及垃圾清运量按实计取。 2021年4月17日,被告单位预算人员***签署《结算单》,载明: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欠款沈阳市立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土石方工程结算款金额3522961元。 原告另提供柴油《出库单》7张,出库单上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金额共计113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富力IFC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工程内倒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的施工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2021年4月17日《结算单》,已经过被告方预算人员签字确认,且结合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各项结算单总额,扣除已付工程款数额,计算出尚欠工程款数额与4月17日《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基本一致,故该结算单中的内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22961元。 关于原告主张柴油款1135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内容,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沙子款148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沈阳富力金融中心一期,基坑内矿石量经甲、乙共同确认97000立方米,乙方应付甲方单价16元/立方米”,另根据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完工报告》,“剩余马道土方8800立方米未完成”,故被告应将剩余沙子8800立方米返还原告,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沙子返还原告,故被告应将上述剩余沙子对应的价款返还原告。根据《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沙子单价为16元/立方米。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沙子款140800元(16元/立方米×8800立方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沈阳富力IFC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工程内倒运输合同》未对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被告就案涉2个工程,已于2021年4月17日进行结算,则被告应当自2021年4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应当给付利息。故被告应当自2021年4月17日起给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函费用的问题。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函费用。当事人申请保全发生的保函费用,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立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22961元; 二、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立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22961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市立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沙子款人民币148000元; 四、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立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柴油款人民币11354元; 五、驳回原告沈阳市立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原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