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青岛广源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发进出口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控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33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源发进出口公司、广源发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之诉,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属于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应由待清算公司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家口油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规定,本案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由待清算公司栾家口油港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管辖。中自控公司在诉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主张栾家口油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为出现公司解散事由,广源发进出口公司、广源发公司应当在出现公司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广源发进出口公司、广源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债权一直无法受偿。中自控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属于公司清算案件,应当由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法律因素之外,考虑便利性因素及节省司法资源因素也应当由待清算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自控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判断,本案审理时仍以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中自控公司债权未受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焦点问题,由待清算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便于查清事实。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中自控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自控公司对于广源发进出口公司、广源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自控公司系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广源发进出口公司、广源发公司就中自控公司对栾家口油港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中自控公司主张广源发进出口公司、广源发公司作为栾家口油港公司股东,在栾家口油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依法进行清算,致使中自控公司的债权无法受偿,严重损害了中自控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中自控公司住所地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中自控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故北京市朝阳区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广源发进出口公司、广源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青岛广源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法官助理 孙 菲 书 记 员 刘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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