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宜昌浦华三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502民初3407号
原告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控公司)诉被告宜昌浦华三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自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郁、崔丹,被告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对设备清单、交付方式、验收方式、款项支付方式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份《设备到货验收单》,均可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验收后,在《设备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且在现场勘察时亦发现部分设备已经在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设备的单证和资料交付不完全而不应支付价款,因双方在《设备到货验收单》上对各项资料均予填写了“齐全”,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辩称因招投标时设备购买与软件开发是一并招标的,因经营需要由不同的公司签订合同,因软件开发滞后导致不能支付设备款,但本院查看设备清单时发现,被告购买的设备均为一般性的电器设备,不是具有特殊特性的设备,也不是订制设备,公司对设备均有实用性。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有软件开发合同与设备购买合同相联系的约定,也未约定未履行软件开发合同是不支付设备款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亦不予采信。3、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照国家及相关行业技术标准验收(按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和品牌),经买方确认后视为验收通过。如有异议自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提出。”被告若在收到货物后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交书面异议,则视为其放弃对货物的异议。4、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交付了设备,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设备运到买方指定现场、经买卖双方代表开箱验收并签写验收合格文件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款的35%,卖方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后的15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尾款。”而质保期在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最后一次验收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已超过18个月,故被告应将所有剩余款项818198元(1118900元+87420元-388122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就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智慧水务信息平台建设项目进行投标,并作出《投标文件》与《投标函》,对软硬件投标总价为3829396元,《投标文件》中列明硬件分项及价表,后原告中标。于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智慧水务信息平台建设硬件采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为1118900元的硬件设备,原告将设备运送至湖北宜昌市施工工地现场,具体配置、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见附件《设备清单》。设备到现场后,卖方派人与买方共同开箱验收,确认装箱单和设备外观完好情况。设备在现场经安装、接线及通电运行后,达到合同规定的使用性能后,由买卖双方验收代表签订验收合格文件。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到买方指定现场、经买卖双方代表开箱验收并签写验收合格文件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款的35%,卖方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后的15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尾款。质保期是指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二者中以先到期为准,在此期间出现产品质量和性能问题,卖方应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照国家及相关行业技术标准验收(按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和品牌),经买方确认后视为验收通过。如有异议自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388122元。 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智慧水务信息平台建设硬件采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智慧水务信息平台建设硬件采购买卖合同》中部分设备进行更换,又增加部分设备,总价为87420元,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现场代表签署了《设备到货验收单》,该验收单上对设备的外包装、说明书、合格证、检验证等均予以检查,并标注合格。2017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到货的话机、耳麦、语音接口设备进行到货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未支付剩余设备款。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宜昌桑德三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浦华三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中,承办法官与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及工作人员到设备安装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了《勘察笔录》。可以确认有部分设备,如操作台、办公电脑、液晶显示器、激光打印机等已由被告使用。 上述主要事实有《投标文件》、《投标函》、《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智慧水务信息平台建设硬件采购买卖合同》、《设备清单》、《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智慧水务信息平台建设硬件采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设备到货验收单》2份、《勘察笔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被告宜昌浦华三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1819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浦华三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昌浦华三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宜昌浦华三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丹
书记员 李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