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宜昌浦华三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5民终1236号
上诉人宜昌浦华三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邓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正鑫、陶霄溶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被上诉人中自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浦华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浦华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驳回中自控公司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的招投标文件系买卖合同组成部分,一审没有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智慧水务信息平台建设硬件采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三款约定的“设备通电验收合格”本意是将中自控公司开发的软件在设备上通电运行并验收合格。因软件开发未完成,双方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尚在审理中,软件未能通电运行并验收,因此该条约定的35%的付款条件不成就。首先,《买卖合同》第十条将招投标文件纳入合同组成部分,意在说明《买卖合同》签订基础是因“智慧水务信息平台项目”而产生。从招投标文件看出,整个开发项目包括中自控公司的软件开发和硬件购买两部分,整个项目是一个整体由中自控公司中标,所以不能脱离软件开发而孤立看待《买卖合同》,本案硬件设备共计98台/套,是为软件运行服务量身定制(购)的。在招投标阶段,中自控公司是作为一个智慧水务的开发项目而分段报价的,分软件部分和硬件部分。中自控公司是软件开发专业人员,只有中自控公司才知道其开发的软件能否在其采购的设备上顺利运行,设备的运行参数、指标等都是中自控公司根据其软件选定的,整套设备在计算机市场上确属于一般性设备,但在本案用于软件运行却属于为软件定制的特殊性设备,没有智慧水务软件开发就不存在硬件设备的采购和使用。一审判决忽视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孤立看待买卖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以及第二项,分别约定了开箱验收和设备验收。本案开箱验收即外观验收已经达成书面验收单,但设备验收并未完成。因为第二项“设备验收”约定:“通电运行,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能后,双方签订验收合格文件”。显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验收合格文件,正因为有以上约定,才有《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表述。也就是说,第六条约定的“通电验收合格”实际上是与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是对应的,否则就失去了设备通电验收的意义。一审判决认为通电验收仅仅是接通电源即视为验收,将整套设备全部视为一般性电气设备,该观点与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第四条不相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后,因支付剩余货款是以软件运行验收为条件的,而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尚在审理中,是否继续开发、何时开发完毕尚无定论,一审中浦华公司曾提出本案中止审理,但一审法官口头回答因结案率要求,所以未能应允,本次上诉请二审裁定中止。2.全部设备中,能够脱离软件而单独运行的价值仅有154720元,而浦华公司已经支付了388122元货款,一审认定还需支付全套设备的剩余货款,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开庭结束后,一审法院会同本案双方进行设备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笔录中确认了与软件运行无关的部分硬件,如激光打印机、液晶显示器、办公电脑等,浦华公司事后按法院要求提交了《智慧水务设备使用情况》,载明了正在使用的与软件开发无关的设备情况,价值154720元。因一审错误的认为整套设备仅具有一般性,忽视了设备的特殊性和专用型,认为全套设备都具有实用性,而认定全部款项都达到了付款条件是错误的。综上,全套设备需要软件运行后才能判定是否“通电验收合格”,一审无视双方招投标及买卖的合同目的,认定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中自控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针对设备验收合格答辩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与另案的软件开发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签订主体不同,合同内容也没有重叠的部分或者相互联系的部分,应当认为双方对于硬件买卖合同已经达成一致,独立于软件合同。根据中自控公司提交的设备到货验收单应当认定设备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电验收合格标准。
中自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浦华公司支付剩余硬件设备款818198元;2.浦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中自控公司就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智慧水务信息平台建设项目进行投标,并作出《投标文件》与《投标函》,对软硬件投标总价为3829396元,《投标文件》中列明硬件分项及价表,后中自控公司中标。2017年5月22日,中自控公司与浦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浦华公司向中自控公司购买总价为1118900元的硬件设备,中自控公司将设备运送至湖北宜昌市施工工地现场,具体配置、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见附件《设备清单》。设备到现场后,卖方和买方共同开箱验收,确认装箱单和设备外观完好情况。设备在现场经安装、接线及通电运行后,达到合同规定的使用性能后,由双方验收代表签订验收合格文件。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到买方指定现场、经买卖双方代表开箱验收并签写验收合格文件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款的35%,卖方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后的15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尾款。质保期是指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二者中以先到期为准,在此期间出现产品质量和性能问题,卖方应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照国家及相关行业技术标准验收(按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和品牌),经买方确认后视为验收通过。如有异议自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合同签订后,浦华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388122元。 2017年8月21日中自控公司与浦华公司签订了《宜昌桑德三峡水务有限公司智慧水务信息平台建设硬件采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买卖合同》中部分设备进行更换,又增加部分设备,总价为87420元,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4月18日,中自控公司与浦华公司的现场代表签署了《设备到货验收单》,该验收单上对设备的外包装、说明书、合格证、检验证等均予以检查,并标注合格。2017年12月6日,浦华公司对中自控公司到货的话机、耳麦、语音接口设备进行到货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浦华公司未支付剩余设备款。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宜昌桑德三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浦华公司。 一审审理中,承办法官与中自控公司、浦华公司双方代理人及工作人员到设备安装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可以确认有部分设备,如操作台、办公电脑、液晶显示器、激光打印机等已由浦华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对设备清单、交付方式、验收方式、款项支付方式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中自控公司与浦华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浦华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以及中自控公司提交的2份《设备到货验收单》,均可证明中自控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浦华公司,并由浦华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验收后,在《设备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且在现场勘察时亦发现部分设备已经在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中自控公司已将货物交付浦华公司。浦华公司认为中自控公司提供设备的单证和资料交付不完全而不应支付价款,因双方在《设备到货验收单》上对各项资料均予填写了“齐全”,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2.浦华公司辩称因招投标时设备购买与软件开发是一并招标的,因经营需要由不同的公司签订合同,因软件开发滞后导致不能支付设备款,但一审法院查看设备清单时发现,浦华公司购买的设备均为一般性的电器设备,不是具有特殊特性的设备,也不是订制设备,公司对设备均有实用性。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有软件开发合同与设备购买合同相联系的约定,也未约定未履行软件开发合同是不支付设备款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论意见亦不予采信。3.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照国家及相关行业技术标准验收(按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和品牌),经买方确认后视为验收通过。如有异议自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提出。”浦华公司若在收到货物后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交书面异议,则视为其放弃对货物的异议。4.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自控公司已交付了设备,浦华公司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设备运到买方指定现场、经买卖双方代表开箱验收并签写验收合格文件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款的35%,卖方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后的15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尾款。”而质保期在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最后一次验收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已超过18个月,故浦华公司应将所有剩余款项818198元(1118900元+87420元-388122元)全部支付给中自控公司,由中自控公司向浦华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浦华公司支付中自控公司货款818198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91元(中自控公司已预交),由浦华公司负担。浦华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中自控公司。
本院认为,中自控公司对浦华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浦华公司与中自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设备通电验收合格是否应以软件运行验收为前提;二、浦华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设备通电验收合格是否应以软件验收运行为前提的问题。 本案中,浦华公司与中自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在“付款方式”的第3条约定,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15日内浦华公司支付合同款35%。浦华公司与中自控公司对“设备通电验收合格”的标准存在争议,浦华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设备属为软件定制的特殊性设备,故应以软件运行验收为前提。本院认为,从对硬件设备的约定来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和该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对智慧水务平台建设采购硬件设备的品牌、配置、规格型号和技术参数作出约定,即双方是在某品牌的种类物中,依据规格型号做出选择性的确定,而并未体现浦华公司对该硬件设备特定化的特殊要求,故对浦华公司提出案涉设备为定制的特殊性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验收标准的确定来看,首先,《买卖合同》中无论是设备验收、付款方式还是验收标准的约定,均载明通电运行正常即为验收合格,而未见硬件设备验收合格需安装软件调试正常的约定。其次,从《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浦华公司与中自控公司可以结合项目需求对硬件设备的配置作出前瞻性的调整,而并非需待软件运行后才能明确硬件设备的使用性能情况。最后,从招投标文件的内容来看,案涉智慧水务平台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包含软件开发及硬件采购部分,故其验收标准亦包含对软件验收和硬件验收的内容。在此前提下,浦华公司与中自控公司单独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对硬件设备验收标准的进一步明确而非实质性变更。而浦华公司主张以招投标文件的验收标准来确定硬件设备的验收标准,并将软件开发的验收作为硬件设备验收的前置条件,混淆了软件验收行为与硬件验收行为,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浦华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对于付款方式,浦华公司与中自控公司于《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运到买方指定现场、经买卖双方代表开箱验收并签写验收合格文件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款的35%,卖方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后的15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尾款。”本院认为,首先,中自控公司提交的《设备到货验收单》和浦华公司提交的《智慧水务设备使用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自控公司最晚于2017年12月已将合同约定的硬件设备交付于浦华公司,且经双方现场代表开箱验收合格,满足支付30%合同款之条件。其次,如前所述,此处“通电验收合格”并不以软件运行验收为前提,其验收目的在于查明中自控公司交付的硬件设备的质量与性能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浦华公司已将案涉部分硬件设备投入使用。且未有证据证明浦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异议期限内向中自控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视为硬件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满足支付35%合同款之条件。最后,案涉硬件设备最后一批到货及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18个月,故硬件设备质保期已过,满足支付剩余5%合同款之条件。据此,浦华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浦华公司向中自控公司支付全部剩余818198元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浦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节录(五、性能要求,六、硬件设备)证据来源招标文件。证明目的:1.卖方提供的设备应保证软件开发项目的可靠运行。2.安装的软件对运行环境以及系统配置有要求。3.提供的设备要满足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和使用要求,而招标文件中的第五部分明确阐述了该要求,即系统开发运行中的具体性能参数。第二组证据:招标文件节录9.5货物试验,9.5.4开箱检验,9.5.5安装检验。证据来源投标文件。证明目的:每台设备及每个子系统必须经过安装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即设备必须通过软件运行、并出具验收文件方能验收完毕。 中自控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对于硬件设备的约定应以最终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双方签订的设备并非定制性设备不具有特殊的使用性能亦不具有量身定制的特征,均为一般设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2元,由上诉人宜昌浦华三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宜华 审判员  易正鑫 审判员  陶霄溶
书记员  金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