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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玉堤、***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2799号
原告:安玉堤,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原告:安丰云,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黄岛区。
被告: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10922069L。
法定代表人:王兆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梁启高,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977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谭莉,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通瑞嘉苑西区16号楼1单元,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8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恒去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原告安玉堤、***、安丰云与被告***、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自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堤、***、安丰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被告***、被告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高、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玉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处理后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5710元;2、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其他损失由被告***、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13时,被告***驾驶京N×××××号小轿车沿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泊里镇秀文批发部前,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家属尹兆芬驾驶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在路右侧相撞,造成尹兆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缴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缴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至今三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被告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应该明确,且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中自控公司辩称:认可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愿在法律认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抢救费、丧葬费、现金共计57933.5元,并非原告表述的“至今三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相关费用”;二、原告主张的“处理后事误工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财产损失费无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可;三、原告所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标准计算,同时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四、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时事故车辆已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并未产生免责条款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同时公司已先期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57933.5元也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原告应该配合出具收据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公司。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N×××××(车架号LSWAT2BR4FN261532)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否则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应不予赔偿;本次事故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应先在各车交强险中赔付,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中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次事故种,被保险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死亡证明文件,受害人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来计算,否则答辩人拒绝赔付。2、丧葬费用: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失费赔偿》。4、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须提供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被抚养人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的抚养人为多人的,应该按照比例分担。5、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2日13时,被告***驾驶京N×××××号小轿车沿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泊里镇秀文批发部前,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家属尹兆芬驾驶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在路右侧相撞,造成尹兆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京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是该公司职工。京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尹兆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安玉堤系死者尹兆芬之夫,***系尹兆芬之子,安丰云系尹兆芬之女。
安玉堤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安玉堤、***、安丰云主张丧葬费29460元(2017年平均工资4910×6个月),中自控公司认为应该是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事故发生时是2017年,应当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应按2017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现主张2946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安玉堤、***、安丰云主张尹兆芬的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提交尹兆芬死亡证明、居住证明与镇驻地村证明,证明本案死者在镇驻地村河东村居住一年以上,符合城镇标准,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及工作关系证明,证明尹兆芬的收入完全依靠工资,中自控公司质证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是否认可被告并不知情,对工资表、考勤表,社保、缴税等都没有相关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候2017年,应按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死者尹兆芬自2000年始在镇驻地村河东村居住,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凤菊发艺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故尹兆芬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现主张87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安玉堤、***、安丰云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中自控公司以此质证为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安玉堤、***、安丰云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按3人5日认定误工费为1500元(3人×5日×100元/日),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5、安玉堤、***、安丰云主张财产损失3600元,被告中自控公司认为财产损失额度不对且没有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安玉堤、***、安丰云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如下:丧葬费29460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以上共计922920元。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自控公司为原告垫付如下费用:医疗费1033.52元,殡葬服务费21600元,运尸费300元,尸体储存费5000元;另支付原告慰问金30000元,以上共计57933.52元。
本院认为,***驾车与尹兆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尹兆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尹兆芬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应予支持;即尹兆芬的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33.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33.52元应支付给中自控公司),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6460元[(丧葬费29460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110000元]×50%。即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516460(110000元+406460元)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中自控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殡葬服务费21600元、运尸费300元、尸体储存费5000元,合计26900元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460元中,应由原告返还给中自控公司;中自控公司另外支付原告的慰问金30000元亦应由原告返还给中自控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安玉堤、***、安丰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646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医疗费1033.52元;
安玉堤、***、安丰云返还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共计56900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四、驳回安玉堤、***、安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8975元,由安玉堤、***、安丰云负担182元。保全费520元,由安玉堤、***、安丰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