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世宁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宁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B座8G。
法定代表人:王德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定坤,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2222室)。
法定代表人:郑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津,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世宁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世宁公司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3执异61号裁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世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是河北工程公司委托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已经明确指出世宁公司与河北工程公司财务未混同,但一审法院却以该份审计报告的风险告知事项为由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世宁公司提交的是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进行的专项审计报告,虽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但该条法律规定意在一人有限公司需证明与其股东财务相互独立、未混同。世宁公司只需证明与河北工程公司财务未混同即可,一审法院以世宁公司仅提供2012年至2016年的年度审计报告,缺少后续的年度审计报告就怀疑世宁公司与河北工程公司财务混同完全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2.虽**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重新审计,三家会计师事务所均以各种理由退件,但三家会计师事务所从始至终未与世宁公司联系审计事宜,世宁公司于二审中坚持申请重新审计,如有必要,世宁公司可提交所有与河北工程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原件供二审法院重新审计;3.本案的基础债权存在重大问题,有虚假诉讼恶意转嫁债务的嫌疑;4.世宁公司提出**公司返还强制扣划的32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该部分事实,属于漏审;5.一审法院未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不同意世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工程公司未发表意见。
世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3执异61号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公司返还强制划扣世宁公司的3,210,000元资金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3,2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2日为1,020,360.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河北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合并审理并作出(2010)辰民初字第1048、10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河北工程公司给付**公司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7,385,834.68元。河北工程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前给付400万元;余款13,385,834.68元于2010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前每月给付250万元,尚欠3,385,834.68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公司可就未付、未到期的款项及放弃的违约金300万元一并申请执行。此后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二、(2010)辰民初字第1048号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2010)辰民初字第1049号案件受理费22,636元,保全费5,000元。二案合计56,036元,由河北工程公司承担。”上述调解书签订后,河北工程公司未能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核实,该案因河北工程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河北工程公司于1992年11月30日设立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世宁公司,注册资本为5,020万元。
2020年7月6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世宁公司为(2010)辰民初字第1048、10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2020)津011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世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世宁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公司在(2010)辰民初字第1048、104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世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世宁公司提交2020年12月3日由河北康龙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世宁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是否财产混同专项审计报告》,审核结论为“通过审核,我们未发现与北京世宁华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公司财务独立,未见两公司财务混同情况。本次审核是建立在所提供的现有资料基础之上,如今后提供了新的资料或有证据证明本次审核所依据的资料是虚假的错误的,则本次审核结论亦将会发生变化,特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世宁公司称该专项审计报告系河北工程公司委托,所使用的资料亦是河北工程公司提供。另外,世宁公司还提交河北工程公司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审计报告,并表示2017年之后没有审计报告。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审计,要求对世宁公司与河北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以及河北工程公司财产是否独立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三家鉴定机构,但最终均被相应鉴定机构退回,未能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世宁公司与河北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是否应追加世宁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世宁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河北工程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世宁公司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但是该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其中的资料均由河北工程公司提供,无法确定其是否提供了全部的审计资料,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世宁公司还提交了河北工程公司2012年至2016年的审计报告,但是其表示2017年之后没有审计报告,河北工程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会审计的情况,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世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河北工程公司的财产,(2020)津011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世宁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世宁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世宁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资金及利息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世宁华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世宁华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世宁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北辰区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通知书,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执行及审判中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漏审世宁公司诉请。上述两份证据系针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0)辰法执字第0933号执行裁定书一案的,该案件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河北工程公司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于2014年在未追加世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过程中就强制划扣了世宁公司名下账户内321万元,属于执行错误,存在违法情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受理通知书上载明的是(2010)辰法执字第0933号执行裁定书,并非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一审法院漏审世宁公司诉请。在第二份通知书中,未显示检察建议的内容,只是代表世宁公司向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民事申诉,无法证明一审法院的执行及审判中存在错误,并且本案在(2020)津011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中已将世宁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执行程序没有错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世宁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诉争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将世宁公司追加为(2010)辰法执字第09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本案中,世宁公司表示河北工程公司自2017年之后没有审计报告,其未依法进行年度财会审计的情况,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世宁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经单方委托,不足以证明其有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之主张。世宁公司虽于二审中提出审计申请,但因河北工程公司未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进行正常的年度审计,无法确定其在诉讼中提供的材料能否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且一审法院已经启动三次鉴定程序均被鉴定机构退回,故本院对其审计请求不予准许。世宁公司虽主张河北工程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但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公司与河北工程公司民事调解两案的执行案件已因河北工程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情况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世宁公司主张(2010)辰法执字第0933号执行一案中存在执行行为错误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2020)津011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以世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予法有据,世宁公司以前述主张为由要求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世宁公司主张**公司与河北工程公司之间民事调解两案系虚假诉讼一节,河北工程公司就该两案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驳回,且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故本院对世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世宁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诉争款项一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世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北京世宁华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元 悦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