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3民初1849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
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城郊乡拓坪村。法定代表人:苏韩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奇。
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孔令敏。
原告***与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所发包辰溪县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与理由:2012年7年,通过协商,原告***挂靠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辰溪县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项目的建设。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当天,原告***委托马清辉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约定,于同年11月至12月向被告共计支付了700万元保证金。在整个小区的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经理是原告***安排,所有建设资金也是原告***筹措、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及建设施工和管理都是由原告***负责,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者,该项目原告***仅仅只是挂靠第三人,第三人未出资以及参与经营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讲述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承包关系,这个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如果说要认定原告为华融·上善橙溪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债权人,必须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才能将实际施工人、实际债权人归于原告名下,但是从目前而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是否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认定。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对1号证据的收据没有附相关银行流水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合同主体提出异议,对陈小荣证词没有出庭作证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依法对承包合同予以采信,对陈小荣的证词,虽然陈小荣未到庭,但该份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上善橙溪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人员安排、员工工资、民工工资等均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结合证人马清辉的当庭作证,可以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该协议本身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但结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马清辉的证人证言,经过当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NRH-2012-07的《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项目主体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项目建设工程交由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承包,由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主体土建工程部分及主体安装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13.7万㎡,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11.7万㎡,架空车库建筑面积约2万㎡,共由8栋28层-32层高层住宅、1层架空车库(含周边4层商业)及1栋酒店组成,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价款暂定186100000元。此外双方还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合同工期、双方职责、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马清辉受原告***委托,与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湖南内1207号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马清辉自行组合工程人员,由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与建设单位联系,签订施工合同,办理由施工单位出具的开工、竣工手续。由马清辉采购、运输工程材料,同时双方约定工程的定额测编费、保险费、暂住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马清辉承担,各种权利由马清辉享有,义务由马清辉履行,马清辉承担本工程全部质量、进度、安全、保修等在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12年12月5日,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韩飞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苏韩飞已收到原告***700万元工程保证金,苏韩飞自愿以辰国用(2010)第007036号国土证作抵押担保。在辰溪县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该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及具体施工人员均由原告***安排,该项目的材料款、员工工资、民工工资均由原告***负责支付。后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了(2019)湘12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湖南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破产管理人,在申报债权期间,除原告***外,无人就该工程建设项目申报债权。现破产管理人认为原告不是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予登记债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辰溪县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项目工程虽由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融·上善橙溪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主体总承包合同》,但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进行具体的整体施工,而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全部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马清辉,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与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马清辉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违背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委托案外人马清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以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华融·上善橙溪小区具体建设施工,从交纳施工保证金,安排管理人员,安排具体施工人员,到采购材料进场施工,以及支付员工工资和农民工工资等均由原告***具体负责实施,此外,在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期间,除原告***外,无人就华融·上善橙溪小区建设施工项目申报债权,足以认定原告***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然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关于分包、承包的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法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系辰溪县华融·上善橙溪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刚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 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