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兆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0850号 原告:**,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璇,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兆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卫,住河北省***市裕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兆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宏公司),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程公司),第三人**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璇,被告兆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北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兆宏公司:1.返还垫付案件执行款1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债权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因借贷纠纷将兆宏公司诉至法院,**在该案中系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案已审结,(2013)海民初字第22354号判决兆宏公司应向债权人偿还合同款12629387.1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卫系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公司的该笔债权后转让到**卫个人名下。**系北京兆宏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兆宏影视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控制人。2021年5月14日,**以兆宏影视分公司的名义向**卫名下的河北宏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转账100万元,即以保证人身份***公司向债权人垫付案件执行款,偿还债务。现**就该笔垫付的案件执行款***公司主张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 兆宏公司辩称,第一,收款人的身份宏伟公司不等同于**卫个人,该宏伟公司没有确认该款项的性质,**卫个人确认无效。第二,**卫和**是兄弟,二人恶意串通,从22354号案的借款开始,就是在有意的侵害兆宏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公司的财产,经过近几年几个案件中的查明,**卫不具有受让借款债权的权利。本案案涉借款不是真实的借款,对于22354号案涉及的事实查明错误问题,兆宏公司考虑可能通过刑事案件,或通过再审程序进行解决和救济。本案借款本身权利的转移也涉及侵吞国有资产,兆宏公司会通过相关部门反映查明该事。第三,**和**卫二人恶意串通,在本案中就是使用其他转账记录,用二人相互认可的方式,将其他款项即案涉100万元解释为代还款,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权利要求***公司追偿。**在其他案件中也采用这种利用转账记录虚构借款事实,法院已经查明了事实即5171号判决。如果本案是代还款,没有必要转给案外人宏伟公司,可以直接转给**卫。第四,2019年7月31日,河北工程公司向海淀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称与**已经另行解决完毕,说明该案和保证人已经没有关系了。而实际该公司已经授权**卫于2021年5月19日对兆宏公司***公司的债务人提起代位权纠纷(之前已经提起诉讼后撤诉,这是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偿还22354号案全部款项。该时间是在**卫收到100万元之后,表明**卫并没有收到与**所称的代还款。也表明在执行案件终结后,与兆宏公司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在解决还款问题,**对该情况也是明知的,**的强行代还款又要求代还的行为不合逻辑,也显然不能成立。 河北工程公司**,本案是追偿权诉讼,与河北工程公司没有实质关系,但基于**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卫出具的确认收款书,能够证实**垫付了执行款100万元,河北工程公司认为应当支持**的诉讼请求。案涉原始债权是属于第三分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5年10月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因为第三分公司进行了注销,2017年5月25日河北工程公司和第三分公司与**卫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卫。债权转让后,据河北工程公司了解,2019年4月**卫曾经向执行局申请过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卫,最后没有变更,因为执行局法官不允许变更,相关的变更手续已经向执行法官提交,当时执行法官说申请人前后要一致,所以没有变更,包括结案申请之所以这样写,笔录这样做也是执行法官要求的。兆宏公司自始没有偿还款项,在执行程序中,兆宏公司也没有还款,因为债权已经转让,不是还款给第三分公司。关于执行程序中的结案申请,河北工程公司是在**和**卫达成协议后才提交的,执行法官要求以河北工程公司的名义提交,所以最后按照执行法官要求提交。但是债权转让后**卫是实际债权人,不能认为实际债权人债权的消灭。 **卫**,该笔借款系由工程垫资款转化而来,**卫是工程垫资款的实际垫资人,因此也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第三分公司注销后,2019年4月9日**卫到执行局提出过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法官不同意,法官的意见认为公司注销后应由河北工程公司**,没有同意**卫变更申请,故当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河北工程公司。**卫曾经对空军***儿园提起代位诉讼,但后来撤诉。至今为止,只有**偿还了100万元,兆宏公司没有偿还过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卫系**之弟。**和***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4日离婚。**和**是**和***之女之子。 **系北京兆宏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系兆宏影视分公司负责人。 **卫系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系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2010年9月21日兆宏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12年12月10日股东由**变更为**,***担任监事,同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3)海民初字第22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兆宏公司向第三分公司偿还合同款12629387.12元,**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第三分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注销。 **提交2017年5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批复文件3份显示原债权人第三分公司注销,将该债权转让给**卫。**称后续针对案涉借款起诉借款利息等,主体也变成了**卫,包括代位权纠纷,原告主体也是**卫。对此,兆宏公司称对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批复文件3份,真实性无法核实。河北工程公司及**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2021年5月14日,兆宏影视分公司***公司转账100万元,附言:(2013)海民初字第22354号案款。对此,兆宏公司称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附言中的内容是兆宏影视分公司自己书写的,并没有收款人宏伟公司予以确认。22354号执行案件在2019年已经结案,**在执行案件终结2年后,保证责任早已过期的情况下自行还款,兆宏公司没有义务向**承担给付责任。 **卫于2021年5月14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100万元系22354号案件的债务。对此,兆宏公司称不认可真实性和内容。 **卫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21年5月14***公司向**卫转账20万元;2021年5月14***公司向**卫转账20万元;2021年5月14***公司向**卫转账10万元;2021年5月17***公司向**卫转账20万元;2021年5月17***公司向**卫转账20万元;2021年5月18***公司向**卫转账10万元。**卫称上述系宏伟公司将兆宏影视分公司转账的100万元全部转账给**卫。对此,兆宏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及河北工程公司均认可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 兆宏公司提交调取的(2019)京0108执恢438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中的加盖河北工程公司公章的结案申请书,证明全部履行完毕,所以终结。其中显示以下内容: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因第三分公司已注销,保证人**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处理该案事宜。现保证人**与我司已另行解决完毕,(2013)海民初字第22354号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执行案件已结案。对此,**称真实性认可,该表述只是对执行程序的终结,实体权利没有终结,债权人没有放弃对*****公司的债权,到目前为止,兆宏公司没有清偿任何债务,债权人不可能放弃一千多万元债权,有悖常理,而且该执行案件,只有结案申请表,没有终结的裁定等。 **提交协议和情况说明,证明恢复强制执行的具体情况,其称当时是要变卖**的房产,为了不进行拍卖房产,就和**卫进行约定,2019年6月15日达成协议,终结了本次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但是并没有免除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债权没有消灭,债务人和保证人依然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上述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显示以下内容:甲方申请执行人**卫、乙方被申请人**,鉴于:第三分公司申请对兆宏公司、乙方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因乙方房产面临拍卖的风险,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同时乙方承诺两年内陆续***公司还清本案全部案款,包括支付合同款、诉讼费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全部费用。三、如果甲方到2021年6月31日仍未实现上诉一、二项约定债权,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对乙方及兆宏公司的强制执行或对乙方及兆宏公司另行起诉,届时乙方及兆宏公司须承担甲方追索上述欠款的全部费用,包括并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四、甲方于2019年8月5日前到法院办理手续,解除对乙方房产的查封措施,停止对本案的执行...... **卫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诉讼中**提交该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9月26日,河北工程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提出对被执行人兆宏公司和**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随后海淀执行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公告,要求其腾退房产。2019年6月15日,本人**卫与**协商后签订协议,约定**提供了申请人可获得执行款项的线索,申请人也同意用产权单位补偿款来偿还案款。同时,**承诺两年内陆续***公司清偿,如未能实现,则申请人可继续恢复强制执行或对二被执行人另行起诉。申请人据此向执行庭办理停止对此次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河北工程公司在执行庭做笔录,表明就申请执行的债务已与**达成协议,另行解决,故本次申请强制执行已结束。申请人表述的意思是针对本次恢复对兆宏公司和**的强制执行,因与**达成了解决方案,即可用涉案项目产权方的赔偿金偿还,或是由**代替兆宏公司偿还等。故停止了请求执行庭继续强制执行。该停止执行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已完成了清偿欠款的义务,申请人也没有免除二被执行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截至目前,也只有*****公司清偿了100万欠项,剩余大部分债务兆宏公司与**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我方仍保有对债务进行追索的权利。对于上述协议和情况说明,兆宏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诉讼中,兆宏公司提交转让情况说明、律师函、公证书,证明**于2012年12月受让兆宏公司全部股权,之后明确表示他人不得代表公司。**无权代表兆宏公司,也未经授权处理公司任何事项,兆宏公司对**代表代理行为一概不予认可。**称该上述内容和本案无关。 诉讼中,兆宏公司提交(2019)京0108民初25736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件中提交证据目录首页,证***公司在2019年与**的诉讼中明确主张不认可**代表兆宏公司,**明知兆宏公司不认可其代表公司,无权自行决定还款与追偿;第二,**收取兆宏公司一千多万经营收入,主张用于替兆宏公司偿还包括22354号案判决款项在内的借款等,即使存在**代还款,也是使用兆宏公司财产,无权***公司追偿。对此,**称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是不当得利的案件,判决结果也是驳回。 诉讼中,兆宏公司提交结案申请书、民事起诉状,证明2021年5月19日**卫起诉要求偿还22354号案全部判决款项,并没有扣除**代还的涉案100万元。第二,22354号案执行案件结案,**卫另行通过代位权案件与被告解决,**无权自行与案外人处理该案案款。对此,**称结案申请书和起诉书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书上没有公章,是复印件。 诉讼中,兆宏公司提交(2016)京0108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止一次以转账记录制造虚假债权债务,以此提起虚假诉讼。对此**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诉讼中,兆宏公司提交银行结算证、撤销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公司股东与22354号判决中的债权人存在业务合作,使用该公司账户,22354号案涉及借款实际并非真实借款。对此,**称与本案无关。 经询,关于兆宏公司是否支付过22354号案件合同款,河北工程公司、**卫***公司均称没有。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卫支付的100万元的性质以及**是否享有***公司的追偿权。 首先,关于**本案中还款100万元的性质,结合2017年5月25日第三分公司向**卫进行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卫之间2019年6月15日协议所显示分期还款内容,2021年5月14日兆宏影视分公司***公司转账凭证附言显示为22354号案件案款,以及2021年5月14日至5月18***公司向**卫转款共计100万元事实,****卫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可,能够认定案涉100万元系**作为保证人向实际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卫,就22354号案件案款12629387.12元的部分还款,本院对于**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兆宏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其次,22354号案件执行程序中,虽然河北工程公司提交结案申请显示另行解决完毕,且该案卷宗显示执行履行完毕内容,但河北工程公司进行合理说明,称另行解决完毕系**和**卫之间签订协议,并非真正履行完毕或放弃债权,而经查执行期间债务人兆宏公司和保证人**均未实际向河北工程公司或**卫清偿全部或者部分案款,故该执行程序结案情况并不影响本案中**根据协议向**卫偿还的100万元系22354号案件案款的性质。 再次,兆宏公司提出可能申请22354号案件再审,以及存在租金收取等情形影响本案款项支付,但并未实际提起再审,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租金、代位权诉讼影响本案中**追偿权的实现。 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要求兆宏公司返还垫付案件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兆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案件款100万元。 如被告北京兆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兆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崔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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