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兆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兆宏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璇,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卫,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兆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卫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现已不再具有保证人身份,(2013)海民初字第22354号案件(以下简称22354号案件)执行终结后**无权在案外自行还款后***公司追偿,一审判决认为案涉100万元系**以保证人身份进行还款,缺乏法律依据。债权人自行申请终结执行案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卫在****公司反对的情况下,在22354号案件执行终结且无法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串通隐瞒兆宏公司,增加保证义务范围,合谋通过所谓代还款的行使,欲取得对兆宏公司的追偿权,将非法利益合法化,依法不应支持。**、**卫通过协议在执行案件以外创设的权利义务仅在其二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兆宏公司无效,**无权***公司追偿。二、执行案件虽未履行,但在兆宏公司起诉的不当得利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私自领取了兆宏公司房租款1458.5万元,**声称使用兆宏公司财产进行了还款,故本案即便存在100万元代还款,也是**用兆宏公司财产进行的偿还,其无权再***公司进行追偿。三、本案100万元代还款实为虚假还款。**卫在第一次代位权案件撤诉后,第二次在海淀法院以债权人身份提起相同的代位权诉讼,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晚于本案**所称还款时间2021年5月14日,该案中**卫主张行使代位权的金额为22354号案件全部案款,并未扣除本案所谓100万元还款,并称22354号案件未得到履行,故本案所谓代还款并不真实。河北工程公司申请终结执行案件的原因是另行得到财产线索,计划提起代位权诉讼,实际上**卫确在执行案件终结后的2019年7月25日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已经对实体权利作出了处置。本案还款人、收款人均为案外法人,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符合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关税务管理规定,不符合代还款的正常惯例。四、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不应***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卫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河北工程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其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2015年10月,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就22354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海执字第14937号、(2019)京0108执恢438号。2017年5月25日,河北工程公司和第三分公司、**卫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均同意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卫。兆宏公司从未向河北工程公司和第三分公司支付过22354号案件合同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兆宏公司返还垫付案件执行款100万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系**之弟。**和***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4日离婚。**和**是**和***之女之子。 **系北京兆宏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系兆北京兆宏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影视分公司)负责人。 **卫系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系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2010年9月21日兆宏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12年12月10日股东由**变更为**,***担任监事,同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2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兆宏公司向第三分公司偿还合同款12629387.12元,**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第三分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注销。 **提交2017年5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批复文件3份显示原债权人第三分公司注销,将该债权转让给**卫。**称后续针对案涉借款起诉借款利息等,主体也变成了**卫,包括代位权纠纷,原告主体也是**卫。对此,兆宏公司称对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批复文件3份,真实性无法核实。河北工程公司及**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2021年5月14日,兆宏影视分公司***公司转账100万元,附言:(2013)海民初字第22354号案款。对此,兆宏公司称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附言中的内容是兆宏影视分公司自己书写的,并没有收款人宏伟公司予以确认。22354号执行案件在2019年已经结案,**在执行案件终结2年后,保证责任早已过期的情况下自行还款,兆宏公司没有义务向**承担给付责任。 **卫于2021年5月14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100万元系22354号案件的债务。对此,兆宏公司称不认可真实性和内容。 **卫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21年5月14***公司向**卫转账20万元;2021年5月14***公司向**卫转账20万元;2021年5月14***公司向**卫转账10万元;2021年5月17***公司向**卫转账20万元;2021年5月17***公司向**卫转账20万元;2021年5月18***公司向**卫转账10万元。**卫称上述系宏伟公司将兆宏影视分公司转账的100万元全部转账给**卫。对此,兆宏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及河北工程公司均认可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 兆宏公司提交调取的(2019)京0108执恢438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中的加盖河北工程公司公章的结案申请书,证明全部履行完毕,所以终结。其中显示以下内容: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因第三分公司已注销,保证人**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处理该案事宜。现保证人**与我司已另行解决完毕,(2013)海民初字第22354号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执行案件已结案。对此,**称真实性认可,该表述只是对执行程序的终结,实体权利没有终结,债权人没有放弃对*****公司的债权,到目前为止,兆宏公司没有清偿任何债务,债权人不可能放弃一千多万元债权,有悖常理,而且该执行案件,只有结案申请表,没有终结的裁定等。 **提交协议和情况说明,证明恢复强制执行的具体情况,其称当时是要变卖**的房产,为了不进行拍卖房产,就和**卫进行约定,2019年6月15日达成协议,终结了本次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但是并没有免除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债权没有消灭,债务人和保证人依然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上述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显示以下内容:甲方申请执行人**卫、乙方被申请人**,鉴于:第三分公司申请对兆宏公司、乙方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因乙方房产面临拍卖的风险,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同时乙方承诺两年内陆续***公司还清本案全部案款,包括支付合同款、诉讼费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全部费用。三、如果甲方到2021年6月31日仍未实现上诉一、二项约定债权,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对乙方及兆宏公司的强制执行或对乙方及兆宏公司另行起诉,届时乙方及兆宏公司须承担甲方追索上述欠款的全部费用,包括并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四、甲方于2019年8月5日前到法院办理手续,解除对乙方房产的查封措施,停止对本案的执行...... **卫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诉讼中**提交该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9月26日,河北工程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提出对被执行人兆宏公司和**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随后海淀执行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公告,要求其腾退房产。2019年6月15日,本人**卫与**协商后签订协议,约定**提供了申请人可获得执行款项的线索,申请人也同意用产权单位补偿款来偿还案款。同时,**承诺两年内陆续***公司清偿,如未能实现,则申请人可继续恢复强制执行或对二被执行人另行起诉。申请人据此向执行庭办理停止对此次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河北工程公司在执行庭做笔录,表明就申请执行的债务已与**达成协议,另行解决,故本次申请强制执行已结束。申请人表述的意思是针对本次恢复对兆宏公司和**的强制执行,因与**达成了解决方案,即可用涉案项目产权方的赔偿金偿还,或是由**代替兆宏公司偿还等。故停止了请求执行庭继续强制执行。该停止执行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已完成了清偿欠款的义务,申请人也没有免除二被执行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截至目前,也只有*****公司清偿了100万欠项,剩余大部分债务兆宏公司与**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我方仍保有对债务进行追索的权利。对于上述协议和情况说明,兆宏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诉讼中,兆宏公司提交转让情况说明、律师函、公证书,证明**于2012年12月受让兆宏公司全部股权,之后明确表示他人不得代表公司。**无权代表兆宏公司,也未经授权处理公司任何事项,兆宏公司对**代表代理行为一概不予认可。**称该上述内容和本案无关。 一审诉讼中,兆宏公司提交(2019)京0108民初25736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件中提交证据目录首页,证***公司在2019年与**的诉讼中明确主张不认可**代表兆宏公司,******公司不认可其代表公司,无权自行决定还款与追偿;第二,**收取兆宏公司一千多万经营收入,主张用于替兆宏公司偿还包括22354号案判决款项在内的借款等,即使存在**代还款,也是使用兆宏公司财产,无权***公司追偿。对此,**称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是不当得利的案件,判决结果也是驳回。 一审诉讼中,兆宏公司提交结案申请书、民事起诉状,证明2021年5月19日**卫起诉要求偿还22354号案全部判决款项,并没有扣除**代还的涉案100万元。第二,22354号案执行案件结案,**卫另行通过代位权案件与被告解决,**无权自行与案外人处理该案案款。对此,**称结案申请书和起诉书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书上没有公章,是复印件。 一审诉讼中,兆宏公司提交(2016)京0108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止一次以转账记录制造虚假债权债务,以此提起虚假诉讼。对此**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诉讼中,兆宏公司提交银行结算证、撤销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公司股东与22354号判决中的债权人存在业务合作,使用该公司账户,22354号案涉及借款实际并非真实借款。对此,**称与本案无关。 经询,关于兆宏公司是否支付过22354号案件合同款,河北工程公司、**卫***公司均称没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卫支付的100万元的性质以及**是否享有***公司的追偿权。 首先,关于**本案中还款100万元的性质,结合2017年5月25日第三分公司向**卫进行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卫之间2019年6月15日协议所显示分期还款内容,2021年5月14日兆宏影视分公司***公司转账凭证附言显示为22354号案件案款,以及2021年5月14日至5月18***公司向**卫转款共计100万元事实,****卫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可,能够认定案涉100万元系**作为保证人向实际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卫,就22354号案件案款12629387.12元的部分还款,一审法院对于**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兆宏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其次,22354号案件执行程序中,虽然河北工程公司提交结案申请显示另行解决完毕,且该案卷宗显示执行履行完毕内容,但河北工程公司进行合理说明,称另行解决完毕系**和**卫之间签订协议,并非真正履行完毕或放弃债权,而经查执行期间债务人兆宏公司和保证人**均未实际向河北工程公司或**卫清偿全部或者部分案款,故该执行程序结案情况并不影响本案中**根据协议向**卫偿还的100万元系22354号案件案款的性质。 再次,兆宏公司提出可能申请22354号案件再审,以及存在租金收取等情形影响本案款项支付,但并未实际提起再审,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租金、代位权诉讼影响本案中**追偿权的实现。 综合上述原因,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兆宏公司返还垫付案件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兆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支付垫付的案件款100万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向**卫转账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享有对兆宏公司的追偿权。 关于**向**卫转账100万元款项性质一节,本院认为,首先,22354号案件生效判决书判决兆宏公司向第三分公司偿还合同款12629387.12元,**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还款行为系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次,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相关陈述可以认定,第三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卫,兆宏影视分公司代**还款时转账凭证上备注为22354号案件案款,且**卫对实际收到款项以及款项性质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案涉100万元系**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卫的还款,应属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行为。再次,22354号案件执行程序中,虽然河北工程公司提交的结案申请显示另行解决完毕,但其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且执行期间兆宏公司和**均未实际向河北工程公司或**卫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案款,故执行程序终结不足以否定本案所涉100万元款项系22354号案件案款。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00万元系**为作为保证人向实际债权人**卫履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义务的部分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对兆宏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兆宏公司在起诉**不当得利案件中主张**私自收取公司房租,故即便存在*****公司还款100万元,也是使用兆宏公司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兆宏公司起诉**不当得利案件发生于2019年4月,本案*****公司还款100万元发生于2021年5月,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款项之间缺乏关联性。其次,兆宏公司主张22354号案件已经作出判决,债务人、保证人的身份均转换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因此**代还款时并非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与**卫以债权人、保证人身份私下达成的协议不成立保证关系,对其无效。对此本院认为,22354号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与**卫就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达成协议,应属**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行为,**向**卫转账100万元系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兆宏公司追偿。 兆宏公司上诉还提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兆宏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均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兆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兆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