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7933号 原告:***,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2686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242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2、由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泽科港城国际”后期遗留问题需要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工资,每月差旅费实报实销。聘用时间从2018年1月至被告在重庆的建筑工程结算收款结束止。截至到2022年1月28日,原告已经处理完毕港城国际项目相关工作,被告没有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及实报实销差旅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1、案涉工程被告于2012年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负责(**定是实际项目负责人),故应当由***承担本案的费用,亦应当将***追加为第三人。2、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劳务报酬的前提是确保被告的管理费资金到位,截至目前,被告的管理费并未到位。3、原告并未实际负担过差旅费等。4、工程结算的造价员费用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定承担。5、2021年9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了案涉项目结算款全部打到渝北区清欠追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账户,所有的工作应由渝北区清欠追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并负责解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事项如下:甲方因工作需要,招聘乙方为公司员工。一、乙方在甲方的重庆办事处工作,负责接待甲方人员到重庆指导工作,并与甲方人员一道,办理建筑工程所需的各种手续,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快捷完成。二、建筑工程在实施中需甲方签章时,乙方先行把关,审核清楚后由乙方向甲方汇报并亲自经办。三、掌握建筑工程收取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并及时准确向甲方汇报,确保甲方管理费资金的到位。四、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伍仟元整。每月的差旅费按实报销。五、聘用时间从2018年1月起到甲方在重庆的建筑工程结算收款结束止。 聘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案涉工程大量的协调工作。 2021年10月9日,重庆海上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泽科港城国际33号地块住宅H1、H2、M6-M13号楼及相关车库、S-6、S-7、S-8段商业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确认按照渝北区政府清欠办要求,甲方工程款1351.456万元直接打款至渝北区政府清欠办账户。 原告当庭**,2022年1月27日,是最后一笔费用结清时间,故聘用合同到此终止。 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终止协议、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向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从2018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27日,共计48个月零13天,劳务费为242166.71元。案涉聘用合同的签订方是***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其他案外人,故对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确保管理费到位,但并未将管理费到位设置成支付工资的前提,故对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 》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42166.71元。 二、从2022年6月24日起,由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242166.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7.5元,由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