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振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94号 申请人:天津市振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振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振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0)辰民初字第1048、104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将此执行案件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故申请将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天津市振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辰民初字第1048、10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7385834.68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前给付400万元;余款13385834.68元于2010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前每月给付250万元,尚欠3385834.68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可就未付、未到期的款项及放弃的违约金300万元一并申请执行。此后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二、(2010)辰民初字第1048号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2010)辰民初字第1049号案件受理费22636元,保全费5000元。二案合计56036元,由被告承担。 另查,调解书生效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0)辰执字第9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3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2018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3执恢16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2014年1月7日,申请人天津市振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与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2017年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公证处公证下,向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就生效的(2010)辰民初字第1048、10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与申请人天津市振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执行人,故申请人天津市振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取得该转让债权。申请人天津市振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市振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10)辰民初字第1048、1049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