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1民初314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42年5月10日生,住沧县。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2686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中钢220变电站工程,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原告具体施工了其中的水电和接地工程,该工程已于2014年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支付部分后,便拒绝支付,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75450元,利息自2014年,工程完工后至被告给付工程款为止。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参与变电站工程招投标,我方从收到诉讼材料之日才知道存在涉案工程。对本案涉案工程施工结算情况我方不知情,根据法院调取证据材料,涉案工程均指向沧州分公司,我方建议追加沧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查明事实。本案中即使***实施了工程,但是按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和证据显示内容,原告陈述的均是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名义的主体,主体把工程分包给***,再由***个人把工程拆分若干施工单元,再分包给原告等人,此处存在合同相对性。对***来讲,合同相对人是***,不是***以上某主体。本案***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应该向***个人主张。利息根据***提交的证据是***个人承诺,作为他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涉案工程涉及到某主体私刻公章,我单位保留相关追诉等权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以证实当时施工情况。本案原告***以及***具体施工情况,虽然三个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欠工资的事实,不妨碍三人作证的真实性,欠工资的事实恰恰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欠工资能证明欠工程款这一逻辑我认为没有关系。三个证人能证明的是自己个人在工地上干活,是否存在欠款三个证人不具有证明目的,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三个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的具体施工人为原告***,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中钢220kv变电站4月份、5月份、6月份资金分配计划,证明上面有施工工程的名字,***的签字。《中钢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分包结算审批表》、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资金往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资金分配计划没有原件,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体现任何***和***的工程款的相关内容,***的名字也没有体现,也没有我们公司的签字,故不能与我们公司产生任何的联系。结算审批表和工程量确认单也没有原件,对于其真实性也不予以认可。对于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与本案的联系性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我方承担责任。
三、账户流水查询;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称是从本人银行卡打出来的流水,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系,原件是在其中一张上有一个红章,红章也不清楚,而其他的为打印件,既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字,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转卡记录账户,是原告,账户是沧州银行的,证明***是水电和接地的施工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其中记载的所谓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即使是真实的,也不与本案存在关系。
另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从工商局调取的公司年检证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从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调取的《中钢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钢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分包结算审批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法院调取河北省变电站有限公司向沧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欠下家的工资。工商登记中的章,我方公司在2012年度已经做了变更登记换成带编码的章,以前的章已经不用了。我方对从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章不是我们公司的,是有人私刻。带编码的年检章是我们公司的,我方认为章存在异议。《中钢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加盖河北省变电公司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中钢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分包结算审批表》系加盖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以及个人印章,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如下:
一、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协议,以证明主体资质。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如果合同属实,也属于其内部协议,与本案原告并无关系。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乙方马中华不是分公司负责人,没有分公司授权盖章的情况,马中华签署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甲方,协议与法律违背,属于无效合同。
原告主张关于工程量的结算和汇总,均能证实原告施工的最终结算款,就是工程造价,我们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综合证实原告所述的事实,虽然复印件能够与原件核对,综合所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具体施工,所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结算审批表,***施工的水电和接地工程,总工程款为240多万,有103万已经付了。
被告主张该项目不是我公司的项目,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他人私扣公章,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中的1375450元,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债权债务也是***和原告,与我方无关。
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本案具体施工人是原告;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本案承包方为河北工建,后续文件中,被告称公章存在真伪,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所称分公司并不是法人单位,分公司的责任应当由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作为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于管理,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与事实,应依法判令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主张分公司实际是挂靠的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了,并且有营业执照,分公司是独立核算,其他收入我方不干预,马中华是我们设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限是两年。现在法人已经更换,我们不能控制分公司。同时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是***承包工程找的原告。对于原告从***手中承揽分项工程,原告对此认识清楚,不存在误解。既然是从***手中承揽,相关债权债务应当向***主张。合同纠纷应当讲究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准许。
经本院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并发表如下意见:本人是施工人,主要做水电和消防工作。水电的主管是***,消防的主管是***。我方是由***开工资。***也是也是负责施工。***和***仍欠我部分工程款。
证人崔某到庭接受质询,并发表如下意见:此项变电站工程的水电部分是由***干的,消防工程是由***负责,我是负责水这一方面。关于***欠***钱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老板从谁人手里包活也不清楚。在我们工人角度,***是总包。我们在变电站这一项目做了两年,工地门口的牌子上写的就是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证人尚某到庭接受质询,并发表如下意见:我是在2012年4月份进来干活,2013年底交工。我在里面主要负责水暖,直接老板是***。因为干活进门东北角的地方有做的不锈钢的牌子显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我认为最高层的总包是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欠老板钱的事情不太清楚,本人只是工人干活。现在***还欠我4万多钱。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钢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人为河北省送变电公司,分包人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原告***具体施工其中的水电和接地工程。该工程已于2014年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在支付部分后未继续履行。原告主张二被告共欠原告1375450元,利息自2014年6月,工程完工后至被告给付工程款为止。
本院认为:承包人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与分包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钢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全权处理中钢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开票及相关事宜,并将由河北省送变电公司拨付给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中钢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工程款直接转入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账户(51×××41)。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分12次向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总计转入33596141元,即中钢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全部款项。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钢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4项中向承包方河北省送变电公司承诺不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结合账户流水查询、转卡记录账户中***与***存在资金往来以及三位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为为中钢220kv变电站水电工程的具体施工人。结合分包结算审批表、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审核汇总表、可以计算出其中的水电和接地工程总工程款为2421482.71元,已经给付103万,剩余1375450元未付(我算出来1391482.71元),故被告***应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原告中钢220kv变电站水电和接地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6月计算至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完毕为止)的要求,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75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给付工程款完毕为止)。
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增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